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897號
TPSV,89,台上,2897,20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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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祺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勛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台北分社
  法定代理人 吳朝滄
  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冷藏倉庫存放系爭味噌一批,約定該冷藏倉庫應保持在攝氏八度以下溫度或至少提供陰涼狀態,以確保上開味噌之品質,詎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派員前往檢視系爭味噌之保存情形時,發現冷藏倉庫空調設備損壞,溫度已上升至攝氏三、四十度,以致系爭味噌重行發酵而敗壞,已不適合供人食用。伊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冷藏倉庫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味噌市價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七十萬零八百七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租用之冷藏倉庫須維持在攝氏八度以下,且出租時伊即將該冷藏倉庫之鑰匙交由上訴人保管,由其自行控制冷藏倉庫之溫度及貨物之進出,冷藏倉庫之溫度升高,乃上訴人管理不當,疏未將冷藏倉庫之門關妥所致。況系爭味噌存放之初即呈黑色、濕答答之狀態,已逾保存期限。因此,系爭味噌之敗壞,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冷藏倉庫存放自國外進口之味噌一批,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現該批味噌之外包裝滋生黴菌或分布有黴菌孢子之事實,固有進口報單、報關行收費通知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明、發貨單、統一發票及照片可證,並經第一審會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採樣鑑定味噌之外包裝確已滋生黴菌或分布有黴菌孢子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味噌之敗壞,係因冷藏設備故障所造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其舉証證明。查上訴人僅提出一幀未顯示拍攝日期,而不足以證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冷藏倉庫之溫度確已高達三十三度之照片,且証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之人員邱顯順、會計胡秋玲亦均明確指出冷藏倉庫並無上訴人所指冷藏設備故障以致溫度升高之情形,參以上訴人發現冷藏設備故障倉內溫度升高之處理過程,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該等証人所為之証詞,應屬可信,並有証人所拍攝之顯示倉門開著,庫門未上鎖之倉庫現場照片足稽,故上訴人主張冷藏倉庫之冷藏設備故障,要難採信。復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僅表示系爭味噌外包裝已遭污染,至於原因為何,則未具體說明,是該鑑定結果亦不能證明系爭味噌之污染,係因冷藏設備故障所造成。味噌之敗壞原因甚多,非止冷藏系統故障一端,諸如倉門忘記上鎖等之不當管理,或源頭管制及產銷過程控管失當均有可能。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



舉証證明系爭味噌之敗壞,係因被上訴人之冷藏設備故障,以致倉庫溫度升高所造成,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系爭味噌之敗壞如係上述其他原因所致,因被上訴人出租冷藏倉庫供上訴人存放味噌之性質,以該冷藏倉庫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且被上訴人亦不負保管貨品之責,貨品並不須經其手,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及存入等情,應屬民法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為承租人之上訴人原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用之冷藏倉庫。況被上訴人出租後即將上開冷藏倉庫鑰匙交由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自行提領及存入貨物,故該冷藏倉庫之管理亦應由上訴人負責。因此,系爭味噌之敗壞,若因倉門忘記上鎖之冷藏倉庫管理疏失,或源頭管制及產銷過程控管失當等其他管理疏失所致,亦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從而,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王建糧在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打開(存放系爭味噌)倉庫,溫度達四十度,冷氣機只有送風,有些味噌外表己發霉,伊因而電知上訴人之負責人,所拍攝之照片附於第一審卷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一○二頁),參以另二證人邱顯順胡秋玲所為之證詞,即當日下午四時左右,胡秋玲接獲上訴人來電,謂冷藏庫(冷藏設備)壞掉,溫度升高,彼等於下午六時許一同前往查看(見原審卷五○、八二頁),王建糧上開證言,即與存放系爭味噌之倉庫冷藏設備有無故障,至為關切。況邱顯順胡秋玲所以拍照存證,乃為證明倉庫冷藏設備無故障,其溫度提高係上訴人未關妥冷藏倉庫之門所致,衡情對於拍攝日期及溫度顯示自無不注意或不拍攝之理,惟彼等就溫度顯示非但未予拍攝,且顯示倉門未關妥之照片拍攝日期,亦與彼等所謂拍攝日期不符,故邱顯順胡秋玲之證言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倘存放系爭味噌之倉庫冷藏設備確有故障,而該批味噌應冷藏保存,卻長久置於攝氏三十餘度下,顯見保存不當,且經污染,不適合提供食用,有行政院衛生署函可稽(見一審卷七六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全然無據,即不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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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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