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905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康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康毅婷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4年6月
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4年10月16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4
833元及費用207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8905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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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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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康毅婷 │自民國104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 │96599 │ │10月17日起 │ │點七九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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