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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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之承攬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嗣因被上訴人土木基礎工程延誤,而與伊協議,由伊再承攬主機臺樓板及水泥桶支撐架,並改為鋼結構,追加之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本約工程及追加之工程皆已完工,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僅給付至第三期試車完成款六百萬元及第四期驗收完成款四百萬中之一百萬元,其餘拒絕付款,經伊催告,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約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試車完成時始得請求第三期款,於驗收合格時,始可請領第四期款即餘款,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具、機台均為舊品,與約定之新品不符;預拌廠水泥提昇機迄今仍經常故障;砂石倉儲中之細砂倉投料口設計不良;電機、電腦操作系統經常跳機、損壞,迄未驗收合格,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餘款;又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完成試車,但其遲延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或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完成試車,遲延一百九十三日或一百四十七日,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應罰款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十一元或九百四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伊得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之承攬工程合約,約定總價二千萬元。嗣再承攬被上訴人之主機臺樓板及水泥桶支撐架,並改為鋼結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尚有工程餘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合計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未給付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為新設三立方公尺之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應為新品,經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王邱樹證述明確,而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機器係訴外人宋大公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上訴人訂製,於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即放置於新店溪河床,並未安裝,嗣經賣還上訴人,再賣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
。該機具運至被上訴人處時,機臺、機具外部有鏽蝕情形,亦有照片可稽,鏽蝕經過處理,並予粉刷,亦經證人王邱樹結證在卷,自不能與一般交易所謂之新品相當。且上訴人既主張:投料傾斜度並無所謂設計不良問題,且機器骨材倉可以調換,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且下料不會造成堵塞,完全是被上訴人砂品質有問題所造成云云,顯見其對細砂倉下料時有堵塞情形並不否認,僅就其發生原因有所爭執而已。又出售系爭混凝土拌合機與上訴人之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穎公司),於向上訴人催討價款函中陳稱:該拌合機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貨;證人尤文和亦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將吊車出租與上訴人,伊用吊車吊起骨材庫之設備,讓上訴人做人工組合;即上訴人亦曾具狀自認:追加工程之成品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運至工地現場。被上訴人依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陳稱:照片顯示於照像日砂石倉早已竪立安裝完成,足證伊至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前即已完成土木工程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完成土木工程,交付場地與上訴人之時日,至遲應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四十五天之完成試車時限,應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是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試車完成,即已遲延。又證人即壯穎公司總經理陳紫雯固證稱:拌合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在此之前已斷斷續續測試云云,惟陳紫雯並證稱:拌合機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前裝好,其他配線及上層之機器部分才能陸續安裝等語,則全部機器之安裝及試車完成當係在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後。即上訴人亦曾自陳:「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完工」。上訴人以拌合機之試車完成時間作為認定全部工程試車完成時間之依據,亦不足取。又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款於安裝試車完成時給付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即六百萬元,第四期款於驗收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二十即四百萬元,足見安裝試車完成與驗收有其不同意義,其時間先後亦有差別,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給付第四期款四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已完成驗收云云,亦無足取。另依卷附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工程估驗計細表記載:「第三期暫借款」,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三期款六百萬元、第四期款四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又上訴人領取上開七百萬元,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報帳,為上訴人所自認。至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統一發票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與領款時間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已相距一年半,且其上所載「第三期款為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稅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亦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第三期款六百萬元、第四期僅付一百萬元」不同,足見上訴人係在訴訟繫屬中為補稅所自行開立者,尚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業已驗收完畢給付七百萬元工程款。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既非新品,且細砂倉投料口設計不良,則被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業已驗收完畢,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四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縱有瑕疵,被上訴人除解除契約外,亦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或減
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已,除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外,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查依卷附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之付款辦法為:「第一期:定金總價二十%計四百萬元,票期九十天;第二期:材料半數以上製作完成進場付三十%計六百萬元,票期九十天;第三期按裝試車完成付三十%計六百萬元,票期三十天;第四期:驗收完成餘款二十%計四百萬元,六十天期票。」(見一審卷九、十頁),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依合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期限內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催討第三、四期工程款,被上訴人以年關剛過,手邊較緊,因之要求先付第三期六百萬元及驗收款中之一百萬元,其餘第四期餘款三百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要求延後再付,被上訴人所謂七百萬元是借款,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交被上訴人運轉使用,被上訴人並從八十三年二月即開始生產出貨,目前甚至移至石碇繼續運作,經多次通知驗收付款,均拒絕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驗收)已成就,自應給付尾款」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七四、七七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七百萬元(開立四紙發票,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三紙、一百萬元一紙,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一張、同年六月十八日一張、同年月十日二張),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並未記載「暫借款周轉」;被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並記載:欠發票,亦未記載:「暫借款周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亦記載:第四期付工程款七百萬元,截至本期止共計一千八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見一審卷四六至四七頁、原審更㈠卷一四○至一四一頁);又依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不包括追加款)二千萬元,均含稅在內,以故上訴人收受每期工程款,自包含五%營業稅,則上訴人收受該第三、四期工程款七百萬元,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第三期款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營業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原審就以上情形悉未斟酌,即認定該七百萬元為借款,而非被上訴人因業已驗收完畢所給付之工程款,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查出售系爭混凝土拌合機與上訴人之壯穎公司,於向上訴人催討價款函中陳稱:「該拌合機係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交貨,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裝置於被上訴人內湖預拌廠」(見一審卷二七頁);該公司總經理陳紫雯亦證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主機是我們公司提供,試車要有週邊設備及其他配件,有定期保養維修……機器並沒有其他瑕疵,試車之後即開始生產」,證人黃慶福證稱:「因與興松是同業,我們曾借興松公司機器,八十三年二月三、六至八、十九至二十日、三月二至三日借機器調料,使用期間機器很正常,沒有任何瑕疵,也沒有使用不良情形。」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卷一○四至一○六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交被上訴人運轉使用,被上訴人並已給付第三期六百萬元及驗收款中之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故意拒絕驗收,以阻止條件之成就等語,即非全屬無據。究竟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是否合於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之品質﹖倘有瑕疵,被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有無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已否驗收﹖有無故意拒絕驗收以阻止條件之成就﹖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工程款尾,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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