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863號
TPSV,89,台上,2863,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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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被上訴人精省後更名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德治,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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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和防音技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