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855號
TPSV,89,台上,2855,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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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東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茲系爭買賣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質,而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經審酌房地產之市場價格、景氣低靡,暨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此懲罰性之違約金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已繳交之價金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元,於扣除違約金五十萬元後之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本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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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