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847號
TPSV,89,台上,2847,20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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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迪儷達針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萬通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敦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將毛衣織片交付被上訴人印染,其指圖行為係被上訴人印染之先行條件,其中二千四百二十六件上訴人並未指圖,被上訴人未能按時交付,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就已指圖而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之一千零十二件,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惟其每件印染毛衣織片之承攬報酬,依上訴人主張為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及被上訴人辯稱為二百五十元間取其中,每件應以二百元計算。核算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一萬零八百六十二件之承攬報酬共為二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以之與前述其應賠償上訴人之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原判決誤載為一百十二萬四千四百元)互相抵銷,上訴人已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命被上訴人提出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上海明色印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兩造於當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同上卷二六頁正面)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提出「申請書」,以上開營業執照須經當地政府認證及經海協會轉由海基會驗證,頗為費時,伊補



證期限勢必逾期,聲請准予延展三個月(見同上卷四九頁)。則被上訴人聲請延展補證期限,即係有陳明續行訴訟之意,且上訴人旋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陳明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五二頁)並對原審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續行準備程序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從未以被上訴人未續行訴訟為異議。復就被上訴人陳稱第一審卷一三六頁指圖書所載「一六八○」(件),是上訴人未指圖部分云云,未為爭執(見同上卷一四四頁背面,並參見一四三頁背面)。則上訴人謂:其聲請續行訴訟,僅限於就其所提「附帶上訴」部分為陳明,衹可對該部分續行訴訟,是兩造於原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被上訴人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已視為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伊更非對前述一六八○件未指圖不爭執云云,自屬誤會。本件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尚未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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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儷達針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色紡織印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