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25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徐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徐祥豪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
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
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73286元整自民國104年0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0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
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3286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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