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38251號
KSDV,104,司促,38251,201511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25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徐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叁佰元,
  連續逾期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
  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徐祥豪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89333元整及
  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
  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89333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