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813號
TPSV,89,台上,2813,2000121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明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許與被上訴人共同飲酒後,被上訴人明知鍾明村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有飲酒之情形下,仍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交由鍾明村駕駛,途經台南縣官田鄉○○○○路北上三○一公里五○○公尺前,因超速行駛,於轉彎時疏未注意,撞及路旁被害人林陳金摘所騎之自行車,致林陳金摘顱內出血合併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丁○○為林陳金摘之配偶,上訴人乙○○丙○○為其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除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外,丁○○另受有喪葬費三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扶養費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丁○○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給付乙○○丙○○各三十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原審減縮)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與鍾明村以八十萬元和解,復向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鍾明村無駕駛執照且有飲酒情事,仍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交由鍾明村駕駛,因超速失控,而撞死林陳金摘,刑事部分經判處鍾明村有期徒刑一年,被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與鍾明村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業與鍾明村在台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調解書所載「一……對造人(即鍾明村)願意賠償聲請人等(即上訴人)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新台幣八十萬元正……。二聲請人等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同意拋棄」。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鍾明村因駕駛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死林陳金摘,而與上訴人調解,顯非僅基於鍾明村之個人關係而調解,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又依調解書第二項約定「聲請人等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同意拋棄」觀之,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尚可向鍾明村請求其多負擔之部分,當非鍾明村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之本意,且與調解書之內容不符。至證人陳才旺陳丁旺證稱:調解書之內容,不包括被上訴人部分云云,核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丁○○九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給付乙○○丙○○各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原審雖謂依調解書第二項約定「聲請人等對本案之其他請求同意拋棄」,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據參與調解之證人陳才旺證稱:「……沒有解除甲○○責任,……調解書第二項係單獨指駕駛員鍾明村,並不包括甲○○」;陳丁旺亦證稱:「我有在現場,當場只有跟司機鍾明村談,沒有談到甲○○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乃原審疏未留意前開證人係參與或在場親聞調解之人,復未訊問鍾明村以究明上開約定之真意何在?遽認陳才旺陳丁旺係屬個人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前揭之調解書,僅記明上訴人與鍾明村為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與鍾明村肇事有何關連?被上訴人有何肇事責任?則均無記載。原判決徒以鍾明村因駕駛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撞死被害人林陳金摘,而與上訴人調解,認定該調解非僅基於鍾明村之個人關係,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云云,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末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與鍾明村成立調解時,究竟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審未遑詳查,竟以被上訴人於賠償後,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可向鍾明村請求其多負擔之部分,推測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