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811號
TPSV,89,台上,2811,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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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分別與伊簽訂和解同意書,表示願無條件代為償還伊前為訴外人郎國鈞繳交之車輛稅金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八月十五日,屆期竟拒不償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甲○○給付上開款項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和解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惟並未同意代郎國鈞償還被上訴人稅款,該部分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加。縱認和解同意書內容為真正,亦係因被上訴人詐稱同意撤銷對伊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伊始簽章於被上訴人事先寫就之和解書,依法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通知,則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同意書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即失依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同意書二件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自承於系爭和解同意書上簽章,即應就所主張被上訴人變造該和解同意書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和解同意書遭被上訴人變造,且由其出具同意被上訴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書立表示願撤銷對上訴人不動產假扣押查封之「切結書」及系爭「和解同意書」三文件之用語、文字排列順序及簽名形式等觀之,亦見兩造對各該文書之書寫極為謹慎,被上訴人應無於雙方寫就同意書後再行填寫其他內容之機會,上訴人所為系爭和解同意書遭變造之辯解,應無可採。又上訴人原抗辯系爭和解同意書遭變造,嗣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復辯稱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已失誠信。況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情,僅以被上訴人嗣後未依約撤銷假扣押,且對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復再度聲請假扣押裁定等,推測被上訴人於書立切結書時,心懷不軌、施用詐術,自亦不足取。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向郎國鈞求償無著,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和解同意書之內容,甲○○表示同意代(郎國鈞)償還該款,乙○○○則表示願於郎國鈞無法歸還該款時,由伊代為償還,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本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固陳述:「(依和解同意書)請求甲○○乙○○○負責,乙○○○為先位的債務人,甲○○為備位的債務人」云云,惟並稱:「訴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見一審卷第二二頁)。經查卷內並無「起訴狀」,其所謂之起訴狀,或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而言。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關於「請求標的」記載:「債務人乙○○○甲○○應給付丙○○新臺幣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字樣,似請求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前述金額本息。又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固聲明請求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算,惟其書狀則記載約定清償期為同年八月十五日,經第一審載明於判決書事實欄,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亦為相同之記載。乃第一審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及依被上訴人關於清償期之陳述,判命乙○○○「或」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似已逾被上訴人所聲明及所主張之範圍,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竟判予維持,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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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