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戌 ○ ○陳
法定代理人 陳 蘭
訴訟代理人 蔡 翠 娟
上 訴 人 酉 ○ ○
寅 ○ ○
卯 ○ ○
戊 ○ ○
子 ○ ○
丑 ○ ○
宇 ○ ○
宙○○○
辰 ○兼林
辛 ○ ○林
癸 ○ ○同
壬 ○ ○同
庚 ○ ○同
天 ○ ○
午 ○ ○
兼 右七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巳 ○ ○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世 興律師
上 訴 人 己 ○
亥 ○ ○
地 ○ ○
A ○ ○
丁 ○ ○
未○○○
申 ○ ○
玄 ○ ○
兼 右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 ○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 文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上訴人酉○○為戊○○之被保證人,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酉○○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而為有理由,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戊○○,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按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概括承受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資產及負債時,上訴人戌○○之被繼承人陳士元及上訴人酉○○、子○○、丙○○、巳○○、己○、黃○○分別為十信理事、民權分社副理、城西分社經理、副理、雙連分社經理、副理、營業部放款課長。而上訴人寅○○、卯○○、戊○○為酉○○之職務保證人;丑○○、宇○○、宙○○○為子○○之職務保證人;辰○、天○○、午○○及辰○、辛○○、癸○○、壬○○、庚○○之被繼承人林余秋佳為丙○○之職務保證人;乙○○、甲○○為巳○○之職務保證人;亥○○、地○○、A○○、丁○○為己○之職務保證人;未○○○、申○○、玄○○為黃○○之職務保證人。緣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辰洲(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死亡)為十信理事主席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於七十三年間,明知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瀕臨倒閉,竟分別示意陳士元、酉○○、子○○、丙○○、巳○○、己○、黃○○分別在十信之理事會、各分社及總社營業部配合辦理非法貸款。因信用合作社貸款對象限於社員,乃覓得張秀菱等五十九名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該五十九人之名義,分別向十信城西、雙連、民權等分社及總社營業部申請貸款,由訴外人陳文忠提供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瑪鍊港內小段二九四地號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坪新台幣九十九元)為擔保,並填載不實之信用調查表及放款申請書,送交十信授信部徵信,該部襄理高崑王將上開土地高估為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經該部經理余壯勇審核,總經理陳澤生及蔡辰洲批示,每人各核准貸款六百萬元,計為三億五千四百萬元,提報十信理事會時,出席理事未依章程考核,監事亦怠於監察,率予核貸。張秀菱等五十九人借得款項後,即滯納利息,經伊聲請拍賣前開供擔保之土地得款二千六百七十七萬零一元,致伊受有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金融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十六項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信用調查表、擔保放款申請書、放款借據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借款分別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之七十三年度第九十五次、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會議審核通過,均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四年度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中提出,各理事並未就借款人借款用途、信用程度予以考核,僅由放款審核委員會提出審核報告,即予通過准予貸款。陳士元為十信理事,參與該次理事會,任令該次理事會通過貸款議案,致十信受有一億零五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貸款分別由城西分社承貸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五千四百萬元;雙連分社承貸四千八百萬元;民權分社承貸七千八百萬元;總社營業部承貸三千六百萬元。子○○、丙○○、巳○
○、己○、酉○○、黃○○分別為各該分社經理、副理、總社營業部放款課長,自有就借款人之借款用途、擔保物之實價,詳為審核之權限,詎各該上訴人竟未為徵信,實地勘查與估價,即在不實之信用調查表,擔保放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表示由各該分社、總社營業部經辦、鑑價並填具意見及說明,再送總社審核等情,有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擔保放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可稽。子○○、丙○○、巳○○、己○、酉○○、黃○○對於十信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丑○○、宇○○、宙○○○為子○○之職務保證人;辰○、天○○、午○○及辰○、辛○○、癸○○、壬○○、庚○○之被繼承人林余秋桂為丙○○之職務保證人;乙○○、甲○○為巳○○之職務保證人;亥○○、地○○、A○○、丁○○為己○之職務保證人;卯○○、寅○○、戊○○為酉○○之職務保證人;申○○、玄○○、未○○○為黃○○之職務保證人,於其被保證人應負損害賠償範圍內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子○○、丙○○為城西分社之經理、副理,對於城西分社所准貸放之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五千四百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就其所生之損害一億零五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六百萬元、五千四百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巳○○、己○為雙連分社經理及副理,對於雙連分社所准貸放之四千八百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士元於城西分社所准貸放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六百萬元、五千四百萬元,雙連分社所准貸放四千八百萬元及民權分社所准貸放七千八百萬元應與各該分社經理、副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戌○○為陳士元之限定繼承人,其賠償責任於其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其責任。子○○、丙○○分別與其職務保證人就一億零五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六百萬元、五千四百萬元;巳○○、己○分別與其職務保證人就四千八百萬元;黃○○與其職務保證人就三千六百萬元;酉○○與其職務保證人就七千八百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中一人或數人如就其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清償,則就該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其他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末查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十信係因系爭貸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承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自放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由其代被保證之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寅○○、卯○○、丑○○、宇○○、宙○○○、乙○○、甲○○、亥○○、地○○、A○○、丁○○、未○○○、申○○、玄○○、辰○、天○○、午○○及辰○、辛○○、癸○○、壬○○、庚○○之被繼承人林余秋桂為上訴人酉○○、子○○、巳○○、己○、黃○○及丙○○之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未向借款人張秀菱等五十九人及其保證人追償,有無損害不明,不得逕向伊請求賠償云云(見一審卷五六頁、二○七頁、二四一頁、二審上字卷㈠一四六頁、卷㈢一○五頁、更㈠卷㈡一六三頁),原審未遑查明上開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遽令其負代償責任,未免速斷。次按上訴人在事實審辯稱:㈠、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參加五人駐社小組,列席放款審核委員會,對該委員會通過之放款案件,逐件實施審核,如發現有不當放款時,即應通知該社予以收回,如無法收回,應依規定追究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之理事及總經理之責任,此有十信業務
經營輔導方案可考,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為駐社小組人員既未能發現系爭貸款不當,陳士元雖為十信理事,但非放款審核委員會成員,其未能發現系爭貸款有何不法情事,亦難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貸款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經放款審核委員會核可後,同日即行發放完竣,陳士元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出席理事會,倘系爭貸款有致十信受有損害情事,亦係於該理事會召開前業已發生,要難謂陳士元參加該理事會之決議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見一審卷三三二頁、二審上字卷㈣一七九至一八三頁、更㈡字一六四號卷㈡一二一至一二六頁);㈡、系爭放款案件係由借款人張秀菱等五十九人直接向總社申請,由總社授信部直接徵信、估價後再分配至分社,係為總社案件,分社職員不須再估價、徵信,只依總社所提供資料、表格,查閱有無填寫完全,對內容並無置喙餘地,且決定放款與否屬放款審核委員會之職權,分社無發言餘地,分社人員當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見一審卷九三頁、二審上字卷㈠一四三至一四四頁、更㈠卷㈢二頁、一九四頁、卷㈤七九頁、更㈡三五號卷九七頁、一○三頁、一一九至一二○頁、更㈡一六四號卷㈠五三至五四頁);㈢、被上訴人與十信所訂立之概括承受契約丙項第四款中僅約定:依據法令規定得對十信理事、監事訴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對於經理級以下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讓,於草約中雖有約定,但在正式契約中則將之刪除,足見被上訴人對十信經理級以下人員及其保證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見一審卷六六頁、二審上字卷㈣一三一頁、一三七頁、更㈡三五號卷一六○頁);㈣、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即表示系爭放款之賠償責任追償對象僅為十信理監事及違法失職經法院判決有罪人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並經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台財融字第七五○四二二七號函核准在案。復於七十六年四月間重申不對判決無罪之人訴追賠償責任,有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合金總營字○七二七六號函可按,顯已對於經判決無罪之上訴人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再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見二審更㈠卷㈡一一五至一一七頁、一五四至一五五頁、一六二頁、二一九頁、卷㈤八一頁、更㈡三五號卷九六頁、一○一頁、一二○頁、二一三頁、更㈡一六四號卷㈠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各云云,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