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01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邱晟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邱晟豪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480,000元整,約定期限36期並於民國106年3月10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8.000固定計
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
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年8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67,594元未還
,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
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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