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丁○○○
送
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
甲 ○ ○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阮 麗 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被繼承人郭朝智前妻郭鄭彩雲所生子女,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昭珍、郭昭碧、郭冬吟、郭冬屏、郭信宏、郭昭明係郭朝智後妻張錦雀所生子女。郭朝智生前於民國七十七、七十九年間,因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均屬農地,礙於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名下,以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其信託契約乃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委託人對於受託人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郭朝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去世,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係郭朝智消極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兩造間生有爭執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對之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昭珍、郭昭碧、郭冬吟、郭冬屏、郭信宏、郭昭明等人提起確認之訴部分,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買受信託登記為伊名義,且伊從未否認被上訴人對郭朝智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本為真正。又縱認伊與郭朝智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因屬消極信託而無效,原信託人僅就價金有返還請求權,仍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亦即無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均為郭朝智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所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乙○○對話時承認該事實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電話錄音為真正,惟經原審法院命上訴人本人到場,以便錄音送請鑑定該電話錄音之真偽時,上訴人經多次通知均拒不到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得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即錄音譯文主張為正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所購置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堪採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前,原均以郭朝智之子甲○○名義登記,至七十七年二月間,始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為洪鄭罔留名義,七十
九年十月間始再以買賣關係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依該記載以觀,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在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前,原均以郭朝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一甲○○名義登記,迨至七十七年間,甲○○因心神喪失,阮麗玉乃向法院聲請對甲○○宣告禁治產,並將系爭土地借用郭朝智之三女郭昭珍夫弟之配偶即洪鄭罔留名義登記,七十九年間,因洪鄭罔留之夫經商失敗,系爭土地恐為債權人聲請執行,郭朝智始急於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云云,信而有徵。此徵諸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土地,為郭朝智經營之豐盟公司向大眾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益證無疑。且以上訴人一個女工之身份,竟於購買面積達一‧二五九二公頃之土地後,任其荒蕪將近十年,未曾耕作亦未作為其他用途,殊有違常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自行購置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所購得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應可採信。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朝智生前買受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郭朝智與上訴人間成立之信託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一規避土地法地第三十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該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依該無效之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郭朝智對之應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又郭朝智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去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郭朝智所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之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之有繼承權存在」,其中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上訴人抗辯其從未否認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郭朝智有繼承權存在云云(原審卷第一宗三九頁背面、一四六頁背面、第二宗十九頁背面),則兩造間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是否不明確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即值斟酌。原審未經調查審酌,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應返還之利益則以返還原物為原則。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後,究竟何人因而受有損害,受有何項損害,其可請求返還何項利益等不當得利之要件,並未調查審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末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郭朝智成立信託契約,雙方有何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第一審共同原告郭文良與其餘原告(即被上訴人)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郭文良一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死亡而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程序,自不受其影響。至郭文良部分,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未經依法承受訴訟及裁判是否違誤,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