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774號
TPSV,89,台上,2774,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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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二、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由伊合併鄰地即同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號等十一筆土地,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合建契約第五條約定: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伊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伊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合建大樓結構體早已興建完成,上開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號等七筆土地,亦與五二號合併成五二號乙筆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協同辦理土地合併事宜等情,爰本於合建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其權利範圍依合併時公告現值比例計算應有部分,合併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次保證金、遲延完工、未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未依約交屋,經伊催促無效後,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約請求協同辦理土地合併登記,自屬無據。又伊與上訴人請求合併之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合併契約存在,兩造間就合併後之權利範圍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協議,上訴人請求就上開土地,按公告現值比例辦理合併登記,自屬無據;且合併登記屬共有物之處分,上訴人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請求辦理合併登記,與法不合,上訴人縱獲判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本於該判決辦理合併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提供上開四二、四五號土地,由伊公司合併上開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號土地,建造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之大樓,並約定房屋建築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伊公司指定代書辦理土地合併事宜,伊公司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結構體已完成,上開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之一、五七之二、一○○號等七筆土地,亦與五二地號合併成乙筆土地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可證。惟所謂土地合併登記,係土地與土地之合併,自無從將乙宗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他宗土地為合併登記,是上



訴人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已有未合。且土地合併後,原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範圍即擴至合併後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將因而發生變動,是土地合併,如該土地為共有者,應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欲合併他人之土地者,尤應得該他人之同意。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共有之四二、四五號土地與四一、四三、四四、五二地號合併成乙筆土地,並按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計算原所有權人就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開四二號土地屬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九分之八,四五號土地屬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奕仁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九二八分之六二八,另四一、四四號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四三號土地為訴外人開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五二號土地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祭祀公業周嘉執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星實業有限公司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其中四五號土地,被上訴人雖為共有人之一,另一共有人黃奕仁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將該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被上訴人自無從就該四五號土地為合併登記;另四三號土地所有人開和企業有限公司,五二號土地共有人祭祀公業周嘉執等人均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被上訴人無權自行將其所有之土地與上開訴外人所有之土地合併為一,且逕變更上該訴外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後,為合併之登記,上訴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屬不能之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上開四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與同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建築基地合併登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審判長未盡此項闡明之義務者,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所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奕仁)提供所有座落於台北巿古亭區○○段○○段四二、四五號等二筆土地,土地面積合計約九九○‧二二平方公尺全部(或持分產權全部),由乙方(指上訴人)合併鄰地同小段四一、四三、四四、五二、五三、五四、五五、五六、五七-一、五七-二、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第五條約定:「本建築房屋進行至結構體完成時,由乙方指定代書辦理合併事宜。」,果上訴人已將系爭合建大樓建築至結構完成,而被上訴人不履行合併之約定,上訴人即非不得本於上開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座落於台北巿古亭區○○段○○段四二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持分九分之八與附表所載同小段四一、四二、四三、四四、四五、五二等六筆土地,依附表計算明細辦理土地合併及合併後持分登記。」云云,倘其真義僅係請求命被上訴人為同意合併之意思表示而已,不涉及合併後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登記,自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真義不明,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原審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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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