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74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呂高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四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
,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
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
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
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聲請人受讓現
金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
拘束,其請求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