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768號
TPSV,89,台上,2768,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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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曾 平 來
  訴訟代理人 邱 超 偉律師
        葉 清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甲○○○依次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九九○之二號內如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清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本省辦理總登記時,原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依法即歸其派下所公同共有,而伊均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依法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不法之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伊已對上訴人前任管理人王茂貴楊水連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三號提起公訴在案,伊係本於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辯解。
原審以:經查,上訴人所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以臺南縣政府所核發其與祭祀公業為同一體之證明為依據。惟查該份證明係為輔導寺廟解決土地產權不清之困擾,屬行政之措施,其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又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期文獻記載及丙○○○○古今相關資料拾集等文獻,均為上訴人自己編纂者,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內記載之事實為真實。證人陳榮松編著上訴人之簡史時,為上訴人之信徒及監事,則其所撰之文史即難謂客觀公正。而被上訴人及其同村派下員之祖先自清朝時期起既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為上訴人不爭執且亦無法否認之事實。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楊水連雖證述:上訴人之福德爺與被上訴人所住芒仔芒莊之福德爺不同,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福德爺所有,而芒仔芒莊、石牌莊村民所持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該莊村民於三十八、九年間脅迫伊交付者,伊並無與之協議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分管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證人既稱土地所有權狀遭被上訴人所住芒仔芒莊、石牌莊村民脅迫強行取走,卻未圖謀救濟或通報其他信徒合力取回,待事隔四十餘年後始於八十四年間由其時之上訴人管理人王茂貴以權狀遺失為由向玉井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權狀,顯與常理不合。被上訴人復辯稱,「祭祀公業福德爺」原係由望明、芒仔芒、石牌等莊共同奉祀,當時村民以山脊為界,由三和村(包括芒仔芒莊、石牌莊、新莊)之村民耕作東邊之土地,由望明村民耕作西邊之土地,嗣各莊各自建廟(望明莊建振安宮、芒仔芒莊建圓通宮、石牌莊建清水寺)均奉祠福德爺,光



復之初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村民將所有耕作之土地均登記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並將土地分為二十七筆,由各莊頭分別管理耕作,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各寺廟管理人保管。且上訴人前任管理人王茂貴之姪子王金富曾向被上訴人丁○○受讓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之使用權,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被上訴人係其派下員之繼受人,占有耕作系爭土地由來已久云云,而王金富於八十年間,尚與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簽立土地使用讓渡契約書,以供建築墳墓之用,有土地使用讓渡契約書及相片二紙為憑,並經證人陳忠泉結證甚詳。再上訴人信徒劉永尚亦曾於五十三年間向石牌莊之派下員標購分管之「祭祀公業福德爺」土地上林木之採伐權,有採伐申請書、清水寺之帳冊及證人劉永尚在第一審具結之證詞可稽。足證「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系爭土地係由各派下員分耕分管之事實,並非虛無。雖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係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五日台內民字第一○三九六二號函之規定,以與其奉祀神明「祭祀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為由,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證明進而將連同系爭土地等五十一筆原登記「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一次全部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惟此更名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所謂之更名登記,並非土地法第七十二條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祭祀公業福德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證人陳榮松就「祭祀公業福德爺」土地權利之問題,證述:「……在信徒名冊內有名字的人才有權利,不在信徒名冊內的人沒有權利。」云云,另「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前管理人楊水連曾於第一審證稱:「我們有到縣政府辦理登記,有作派下員名冊,在縣政府那裡。」等語,果如「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係廟產,則焉會有「祭祀公業福德爺」?是依上開證詞,「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非屬一般寺廟廟產云云,堪信為真。因此,上訴人前述以「祭祀公業福德爺」名下之土地係其廟產為由申請更名登記,即難適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向台南縣政府查詢八十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更名登記乙事,得知其公告之內容係謂經鄉公所查證無訛,然對於公告所謂查證,依法令規定,應由玉井鄉公所、地政機關會同依實地使用情形及有關原因證明文件,切實查明據為處理,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民用字第一二九三○號函可稽。而其附件七之所謂查證結果報告,卻付之闕如,故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更名登記程序顯有瑕疵,該更名登記辦理之效力尚待斟酌。上訴人據以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殊無理由。又「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各自有創立管理人,故並非同一主體,「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係楊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登記之壹項為證;而上訴人之創立管理人係劉基成,有簡史影本可證。二者自始既各有管理人,故二者是否同一主體,已非無疑。另由上訴人對外用印觀之,上訴人就其所奉祀之神祇(包括天上聖母、福德爺二媽、三媽、虎爺)對外行文,係以「丙○○○○管理人之印」,若僅就祭祀公業福德爺有關事宜之對外行文用印,則為「望明福德爺管理委員會」,此由田賦尚未免除之前,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楊水連曾代理「祭祀公業福德爺」繳納田賦,再由望明莊、芒仔芒莊、石牌莊各依4:3:1之比例,分攤田賦金額,即芒仔芒莊,石牌莊需將分攤額償還望明莊,有上訴人出具芒仔芒莊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年之收據為證。該收據係由上訴人之信徒兼會計林海波出具,蓋「望明福德爺管理委員會」之印。益證上訴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主體。綜上,上訴人既與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主體並不相同,雖已向地政機關辦妥更名登記,亦不得據以向為原祭祀公



業派下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合法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作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日本人相良吉哉於日據昭和八年(即公元一九三三年)所編「台南州祠廟名鑑」即有記載「在芒子芒五九六土地上之福德祠破毀拆除,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合祀於振安宮」;……而振安宮之地號為同段五三七號,兩者相距一百八十五公尺,都在望明村部落內,故丙○○○○轄區內之原福德祠及產業均與其他部落或他縣市之福德正神無關。……被上訴人勾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作證,根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㈡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另劉基成曾是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是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同上卷第一七頁至第二四頁)。則原審謂上訴人所提之日據時期文獻記載為上訴人自己編纂者;復認定被上訴人之祖先自清朝時期起既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迄今,此為上訴人不爭執,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原審以「祭祀公業福德爺」與上訴人各自有創立管理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係楊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上訴人之創立管理人係劉基成,有簡史影本可證,二者自始既各有管理人,故二者是否同一主體已非無疑,亦與事實有間。雖證人楊水連證稱,我們有到縣政府辦理「祭祀公業福德爺」登記,有作派下員名冊,在縣政府那裡等語。然未據原審向縣政府調閱是項資料,資以認定是否確有其事,乃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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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