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761號
TPSV,89,台上,2761,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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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據,約定:「甲方乙○○,乙方甲○○,係至交好友,茲因甲方購屋繳納部分價款,乙方願意資助借予新臺幣三百萬元,不計利息,該款如雙方於民國八十三年(借據誤繕為八十二年)七月間結婚時,乙方即無條件贈與甲方,如甲方屆時不願結婚,應於學校薪金項下除留生活費外,餘款應每月全部交與乙方作為清償借款,至三百萬元額滿為止」。嗣兩造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免除之條件未成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被上訴人自該約定結婚之期限屆滿時起,即有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任職蘆洲國小教師,每月薪金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元,酌留三分之二為生活費,餘三分之一應供清償系爭借款,計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應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應按月給付伊二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書立借據後,迄八十五年八月間,仍經常同住一處,伊始終未放棄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思,係上訴人嗣後獲知伊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林琮騏罹患先天性殘疾,始不願與伊結婚,伊並無返還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之義務。又系爭三百萬元借款並未約定清償之始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僅於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未為給付時,始生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屬無據。且伊與前夫離婚後,獨力扶養林琮騏,亦無其他資產,上訴人請求伊以薪俸之三分之一清償借款,非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簽立前開借據,嗣兩造並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該借據前段文字旨在約定雙方結婚時三百萬元借款之處理原則,後段文字則約定雙方未如期結婚時如何處置該三百萬元借款之原則。茲雙方既未如期結婚,則前段文字所約定之贈與固當然不生效力,但雙方未如期結婚之原因,可能出於女方不願結婚或男方不願結婚,系爭借據後段文字僅明示女方不願結婚時,應返還三百萬元借款,並未約定男方不願結婚時,女方亦應返還該三百萬元借款。依上訴人陳稱: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認識,之後曾一起生活,二人曾有結婚之約定,八十三年五月之前,在伊住處共同生活,其後被上訴人遷出,伊偶爾在被上訴人住處過夜,此情形維持至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二人真正分手係在伊拉被上訴人前去見校長理論時,弄傷被上訴人等語,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上訴人辯稱伊願與上訴人結婚,曾在八十三年七月前後與上訴人維持同居之親密關係,即非無據。倘被上訴人斯時無意



與上訴人結婚,何以甘冒日後人財兩失而不計名分與上訴人同居?何以搬回其住處後猶允上訴人至其住處過夜?是以依兩造間長達一年多之親密關係而言,實難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無意與上訴人結婚。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係被上訴人無意結婚所致,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不願與之結婚,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嗣後獲知伊於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林琮騏罹患先天性多重殘疾,始不願與伊結婚,經提出出生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為證,即非無稽。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按每月二萬元計算已到期之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給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止按每月二萬元計算未到期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綜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斷章取義拘泥於字面,亦不得妄加臆測,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查兩造間所立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該借據前段文字旨在約定雙方結婚時三百萬元「借款」(消費借貸)之處理原則,後段文字則約定雙方未如期結婚時如何處置該三百萬元借款之原則,茲雙方未如期結婚,前段文字約定之贈與不生效力,為原審所是認。系爭三百萬元既原屬消費借貸,雙方約定轉換成贈與復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結婚,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免除之「條件」未成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即非無依據。倘兩造間就消費借貸轉換成贈與之約定不生效力,除原消費借貸關係未屆清償期或該債務另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否則為貸與人之上訴人即非不得訴請返還系爭消費借貸款。乃原審未遑究明系爭消費借貸款是否未屆清償期,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已否消滅,竟一面認贈與不生效力,一面又徒以非被上訴人不願結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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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