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755號
TPSV,89,台上,2755,200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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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承攬對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烏材林儲運站一至十號等十座油槽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全部完工,中油公司以其中之七號油槽遲延一日、八號油槽遲延十三日為由,扣留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元不為給付。系爭工程除七、八號油槽外,其餘八座油槽進度計超前四十又六分之一日,則功過相抵,當不能指伊有遲延給付情事。況中油公司因輸油管尚未完工,亦未受有損害。又系爭工程十座油槽工期係各別計算,違約金卻約定按工程總價計算,中油公司並執以扣抵工程款,顯失公平,違約金亦應予核減等情。求為命中油公司給付工程款二千三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元,及自系爭工程完工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台機公司就利息部分於原審減縮為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算。又第一審就其中一千一百八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之本息,為台機公司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前審就台機公司請求給付金額超過五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台機公司勝訴之判決;就台機公司請求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以五萬零四百元計算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台機公司敗訴之判決,分別改判駁回台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或改判如台機公司之所聲明。就其餘部分,則分別駁回台機公司或中油公司之其餘上訴。中油公司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違約金依約係按工程總價計算,且伊因該二座油槽之遲延竣工,致欠缺油槽儲油及煉油,造成伊營業損失十一億三千餘萬元,伊僅扣取二千三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元,自不過高。又伊未曾同意依各遲延完工之油槽單價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合併追加增建款為五億六千一百二十萬元,結算方式為總價決標、總價結算,如逾期未能竣工,則每逾期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處罰,最高累計至百分之三十,以及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竣工,其中七號油槽遲延一日、



八號油槽遲延十三日完工,中油公司因此以違約金折抵台機公司之工程款二千三百五十七萬零四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工程合約、七、八號油槽停工表、停工說明書、施工協調會決議、設備位置控制圖、工程日報表、竣工報告,以及驗收報告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台機公司主張前揭逾期,並未造成中油公司損害,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查中油公司將所有工程按槽、按工作性質分由台機公司、嘉和工程有限公司必合企業有限公司景郁工程有限公司勉華企業有限公司合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苟台機公司遲延給付油槽,自必造成中油公司不能如期交付予各下游承攬廠商,反之,若台機公司提前給付油槽,因中油公司與下游承攬商本有各自獨立之契約存在,對中油公司而言,並無實益。是台機公司主張其他八個油槽提前完工,與系爭二油槽之遲延完工有功過相抵之適用,核其性質即有未合,尚非可採。次查,中油公司早有NA、C、輕油等六條油管之舖設,可輸送油料至高雄煉油總廠,替代方案雖因仁武鄉居民之抗爭而使舖設油管工程落後,然與中油公司得利用舊油管輸送無涉,是以台機公司主張縱七、八號油槽完工遲延,然中油公司係因鄉民抗爭致輸油管未能埋設造成不能送油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又查,系爭工程須十座油槽全部完工後,方可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配置管線使用等情,為台機公司所不否認,是以中油公司辯稱雖僅七、八號油槽逾期完工,然其影響係全面性等情,足堪採信。從而,如僅以系爭七號、八號油槽兩座工程造價,計算違約金,不惟與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意旨不符,且對中油公司有失公平,至台機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已同意變更計罰方式一節,亦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查依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工事字第C八三0二0三三六號函以觀,其行文對象為中油公司,其內容僅係向中油公司請示之意,並非以該函對台機公司表示同意改以單座油槽造價計罰。此亦可由中油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油工八三○二○四五三號函表示不同意可得佐證。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下稱國營會)就本件工程糾紛召開之座談會,性質上僅屬座談、研討,對於中油公司並無拘束力,台機公司所提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函及國營會「商討協助加速支付台機公司工程款座談會」記錄亦不足據為台機公司有利之認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本件中油公司雖提出煉製油品等相關資料及數據,主張其因台機公司遲延完工,導致損失十一億餘元,然為台機公司所否認。查依中油公司所提資料,並未含括生產各類油品所必須之固定設備、生財器具及人工等費用,是以中油公司辯稱因台機公司遲延完工致受有十一億餘元之損害,即難認為真實,經審酌中油公司整體生產銷售規劃所受影響之程度,及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以每遲延給付一日,約定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而認以每遲延給付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五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是中油公司得據以違約金折抵之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台機公司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工程款本息於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不予斟酌之理由。查系爭工程須十座油槽全部完工後,方可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配置管線使用等情,既為台機公司所不否認,則中油公司當無由台機公司之一部分履行而受有利益。又查國營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商結論為:「……本案



十座油槽工期既分開計算,其中二座逾期罰款卻按總價扣回,合約條款訂定顯不合一般狀況,請中油檢討,並請台機公司即函中油公司說明事實及請求合理給付之金額及理由」,準此中油公司並未授權其所屬高雄煉油總廠得減少違約罰款或變更違約罰款之計算方法,此外台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中油公司同意變更違約金之約定,是以原審斟酌中油公司因本件遲延所受影響程度、一般客觀事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每逾期一日之違約金以按總價金千分之一‧五計算為適當,中油公司得以違約金折抵之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元,中油公司應再給付之工程款本息為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調解不成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其中五萬零四百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之前審已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確定,而將第一審就台機公司請求給付金額,扣除確定部分外,於超過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算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台機公司勝訴之判決;就台機公司請求利息自八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以一千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八百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台機公司敗訴之判決,分別改判駁回台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或改判如台機公司之所聲明。就其餘部分,則分別駁回台機公司或中油公司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暨酌減違約金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各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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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勉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