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64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曼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曼綾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適用利率計算利息(其利率之適用
,於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於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利率百
分之15(日息約萬分之4.1)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
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
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12月10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34,050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違約金新台幣
1,200元已計入總額計算,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裁定
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訴訟標的金額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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