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02號
KSDV,104,勞訴,10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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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金生
      洪柳福
      高尊海
      曾國盛
      曾榮南
      方文從
      鄭振福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7人前均為受雇於被告公司在高雄廠區工作 ,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之年資 、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所示。而被告為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 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原告受僱於被告期 間,被告均按原告實質輪值大、小夜班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 費(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 ,此為原告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 悉並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領 取且依法固定可得期待之收入,乃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一部。且輪值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之工作內容雖然相同,但值夜間之員工體力精神負荷較 日間之員工為重,輪值夜班時段取得較僅輪值日班者為高之 工資,實屬正當、合理,而更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因此,給 付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將夜點費計入。惟被告核發原 告退休金時,竟未將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導致短 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即之金額,原告自得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退休日起後30日之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營法)第1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而被告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 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 部制定之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平均工 資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 於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脈絡下探究,實毋須審究勞基法第2條 第3項所稱工資範圍為何。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 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夜點費為被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 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且係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 尚非普遍性給予,非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核定之法定 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 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依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 定,被告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 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工資之認定即應依上述行政院、經 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況被告 與台灣石油工會間合法簽立有團體協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而有效成立,原告等依法應受該團體協約拘束,而依該團體 協約第16條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 準(即指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定標準,包含上 述薪給管理要點、退休資遣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等),每月按 期發給,依此則夜點費非屬工資,自不計入平均工資。 ㈡被告當初因體恤夜班員工而單方發放食物,之後演變為以發 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 同,且勞工並未因日、夜間之值班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 ,但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又夜點費與 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時物價指數而變動,亦與職務 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由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革、 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即可知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縱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夜點費亦非勞 務對價。且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 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 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 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小



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 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又晝夜輪班 制依勞基法第25、30、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型態,如於晝夜 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 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不同 ,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工於受 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員工不論輪值早 、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告發 放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如員工特別 休假時即不給予,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 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 關連性,無由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被告巧立夜點費之名目 以規避工資之給付。
㈢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固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 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 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 」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而由被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 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夜點 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 具工資性質。綜上,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前均受雇於被告公司,且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退休金 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 84條第2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 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前發給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 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㈡被告為24小時3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 ,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等於受 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契約內容。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輪值夜班,經被告發給夜點費, 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金額如附表所示。如將夜點費計 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原告可請求補給之退休金及遲延 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
夜點費是否為原告勞務之對價?是否應列入原告薪資之一部 分?
五、本件之認定
㈠工資認定之基準




有關勞工之工資內容、範圍如何認定,於73年7月30日施行 、同年8月1日生效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定義性條文明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在勞基法施行 之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 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 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兩 者相比,法律對於工資內涵、範圍之界定並無二致。就條文 要件之解釋、釋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示,重在是否屬「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並且不以給付之 方式(現金或實物)、名稱(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義)作為 判斷之基準。此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01號民事判決認 為『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 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 稱為何?尚非所問』。而依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明揭勞基法除該法未規定者,方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外,均應適用之並作為最低之標準。
㈡原告不因任職於國營事業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本件原告由被告聘雇,在被告之高雄廠區任職並從事24小時 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 工作型態,其等與被告之間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顯無疑義。 依上開所述,即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原告工資 之範圍。被告固然以被告為國營事業,自應優先依據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薪給管理 要點、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等相 關規定辦理,因此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於國營事業管理法 之脈絡下探究云云,惟國營法是就國營事業之管理所定之法 律,勞基法則是就勞動條件而設之法律,法制之設計基礎雖 然不同,但兩者之間就勞動關係之法制,即便皆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亦無衝突、重疊,自不因此即具一般法與特別法 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國營法。另被告所指之國營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依條文意旨, 僅明定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統一由行政院規範,避免國營



事業標準不一,並未明文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亦即行政院下 轄各部會雖可據以制定薪給、退休、撫卹及資遣等要點、辦 法,但就勞動條件或勞雇關係之規範,尚不得引國營法第14 條規定擴張解釋可自外於勞基法之適用,自不因經營之雇主 為國營事業,即可無視勞基法之最低要求。否則逕以國營法 第14條即可主張國營事業可任意另行規範、設計低於勞基法 之勞動條件,自不合理。此見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 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即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 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 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基上,本件被告雖為國營事業, 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工資之認定,仍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之。
㈢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
⒈依上所述,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工資之定義,係以「 勞務之對價性」(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作為工資認定之主 要標準,並以「經常性之給與」為輔助認定標準,故判斷雇 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以上開立法定義所提出之判斷標 準檢視之,而不得以給付名稱或給付物品之種類決定。而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進而具體定明: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 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 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 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 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 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 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明示目前 雇主所給付、常見固定類型化之報酬給付,不具勞務之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等徵,顯然非工資之項目。惟企業經營自 非永遠不變,上開細則第10條規定仍無法涵括實務上雇主所 支付之各項給與名目,因此如非明確已符合上開項目之給付



,仍須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予以檢視。
⒉本件原告之工作形態,以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休之次 序,依序輪換,3班制員工只要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即可獲 取固定數額之夜點費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情事, 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固定輪值為常態,並非偶然增加之臨時 業務,為一經常性工作方式。而原告按時輪值,被告亦皆給 付夜點費,金額不變,也不會減發或任意調整,顯然此一夜 點費之給付乃是對應於夜間值班工作之勞務提出。再參依原 告所述,夜點費又依值班時段分為小夜點、大夜點,97年以 前為150元、300元,之後則為250元、400元。換言之,原告 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從事夜間工作時段息息相 關,即便每月夜間工作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 仍係依其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段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有夜 間輪值之事實,無論其實際輪值時間前段、多寡,即均給予 單一數額之津貼。可見被告發給原告之夜點費,實質上是原 告3班制勞工因從事小夜班與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 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時數構成對價。又工 作時間、場所等工作環境,與勞務之提供具有密切關係,夜 間工作與一般人之正常生理特性相違,夜間工作者需付出較 多之集中力及體力,並犧牲夜間睡眠之習慣,故如依一般觀 念可認為是為酬庸或彌補勞工於夜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及 負擔,而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的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 應肯認其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基上,本件原 告輪值所領取之夜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
⒊被告雖抗辯工資之認定,應依行政院、經濟部制定之工作規 則及相關函釋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被告與台 灣石油工會間合法簽立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原告之正常 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給付,即指行政院依國營 法第14條所定標準,包含薪給管理要點、退休資遣辦法及給 與項目表等云云。惟行政院、經濟部之定位為國營事業之主 管機關,仍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亦不得逕以國營事業主管機 關身分,片面斷定本件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否則將淪於 身兼裁判之嫌。此外,依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合法簽立之 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 定標準,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效成立,有團體協約乙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0至81頁)。惟薪給管理要點等仍不得 違背勞基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不得援引該等要規定逕將本 件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
⒋被告雖又辯以本件之夜點費依發放之沿革,屬獎勵性、恩惠 性之給與云云,惟縱如被告所稱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但夜



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 ,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 貼等情,而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至於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 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 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 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就此所辯,亦非有理。至就未連 續於夜間值班達一定時數而未領取夜點費之員工,既與本件 原告據以領取夜點費之值班模式不同,尚不應因此即可否認 夜點費之工資性質。又勞基法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勞工縱非強 制令工資亦須有所差別待遇,亦不必然反推雇主即不可對於 輪班人員另加工資。
㈣依上所述,本件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而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 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主張之金額及計算式並不爭執, 因此原告依兩造之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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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陳金生洪柳福高尊海曾國盛曾榮南方文從鄭振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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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休 日 期 │104年5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1月1日 │103年12月1日 │104年3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3年12月1日 │
├─┬────┼───────┼───────┼───────┼───────┼───────┼───────┼───────┤
│退│勞基法施│23.33333 │24.83333 │20.83333 │22.5 │26.16667 │26.83333 │25.33333 │
│休│行前(A) │ │ │ │ │ │ │ │
│金├────┼───────┼───────┼───────┼───────┼───────┼───────┼───────┤
│基│勞基法施│21.66667 │20.16667 │24.16667 │22.5 │18.83333 │18.16667 │19.66667 │




│數│行後(B)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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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退休前三│5,316.66元/月 │3,166.66元/月 │5,500元/月 │2,733.33元/月 │3,316.66元/月 │5,550元/月 │3,750元/月 │
│均│個月(C) │ │ │ │ │ │ │ │
│夜├────┼───────┼───────┼───────┼───────┼───────┼───────┼───────┤
│點│退休前六│5,533.33元/月 │2,916.66元/月 │5,283.33元/月 │2,708.33元/月 │3,400元/月 │5,666.66元/月 │3,833.33元/月 │
│費│個月(D) │ │ │ │ │ │ │ │
├─┴────┼───────┼───────┼───────┼───────┼───────┼───────┼───────┤
│應補發退休金│243,944元 │137,458元 │242,264元 │122,437元 │150,819元 │251,869元 │170,389元 │
│:A×C+B×D│ │ │ │ │ │ │ │
│ │ │ │ │ │ │ │ │
├──────┼───────┼───────┼───────┼───────┼───────┼───────┼───────┤
│利息起算日 │104年6月1日 │104年5月2日 │104年2月1日 │104年1月1日 │104年4月1日 │104年5月2日 │104年1月1日 │
├──────┼───────┼───────┼───────┼───────┼───────┼───────┼───────┤
│ 主文欄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 │陳金生243,944 │洪柳福137,458 │高尊海242,264 │曾國盛122,437 │曾榮南150,819 │方文從251,869 │鄭振福170,389 │
│ │元,及自104年6│元,及自104年5│元,及自104年2│元,及自104年1│元,及自104年4│元,及自104年5│元,及自104年1│
│ │月1日起至清償 │月2日起至清償 │月1日起至清償 │月1日起至清償 │月1日起至清償 │月2日起至清償 │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
│ │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息。 │息。 │息。 │息。 │息。 │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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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