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文輝
被上訴人 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本院
104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 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被 上訴人告教師4年6件之訊息,沒有善念,不講慈悲等言論, 經被上訴人發布民國103年6月20日獎懲令(下稱系爭獎懲令 ),獎懲內容為記1大過,嗣上訴人不服向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該會於103年9月15日評議結果為申訴有理由,要求被 上訴人應列舉影響被上訴人校譽、招生及招聘之佐證,如需 再為考核,應判斷情節是否重大,逐一討論懲處之輕重與標 準,然被上訴人未遵照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再為調
查判斷情節是否重大,逐一討論懲處之輕重與標準,迅即於 103年11月27日,以相同事由維持系爭獎懲令,顯係架空教 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未再 行申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 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 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