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50號
KSDV,104,勞執,50,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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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柏菖
      陳建興
      徐志亮
相 對 人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在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 樓勞工服務中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提供IQC 部門二個職缺供伊等面試機會,俟面試結果再由 相對人決定是否錄用,若相對人未予錄用,由相對人依法處 理,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 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提供公 司IQC 部門二個職缺(一個小夜班、一個大夜班)供勞方當 事人朱柏菖徐志亮陳建興等3 人面試機會,俟面試結果 再由資方決定是否錄用,若資方未予錄用,請資方依法處理 。」,固據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104 年10 月23日經加高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經濟部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可採信。惟 調解成立內容前段乃係相對人提供職缺給予面試機會,依其 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後段乃由相對人決定是否錄用,若未 予錄用,由相對人依法處理,尚難認係課予相對人明確、具 體之給付義務,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執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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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