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許永興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陳禹安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要保人葉玉嬿之子,葉玉嬿於民國89年9 月25日,向被告投保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險), 並同時簽訂以其配偶許大局為被保險人之平安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加險),並以原告為受益人。系爭附加險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因遭受系爭附加險條款第2 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 同)100 萬元。又所稱「傷害」,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言。被保險人許大局隨「穩 發財616 號」漁船,前往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並於95年6 月6 日某時落海,船長發現後,召集船員搜索多日,但未發 現許大局之蹤影。葉玉嬿因於96年8 月18日死亡,而由許大 局之胞妹許琇美乃於102 年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許大局失蹤滿7 年,聲請宣告失 蹤人許大局死亡,並經法院裁定許大局於102 年6 月6 日晚 間12時死亡,被保險人許大局顯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情形之自然原因所致,自屬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死亡,保險人依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公司申領 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但遭被告於103 年10月15日復以原告 所提供之文件尚難證明為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導致而拒絕 理賠。又被告雖另辯稱許大局經法院之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 亡時間在102 年6 月6 日凌晨12時,已係系爭附加險失效後 ,依約不得請求云云。然許大局係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發生 保險理賠事故,況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之復文未以之為拒 絕理賠之原因,故被告上開辯解與約定不合,不足採信。是
依系爭附加險第14條及保險法第131 條之規定,被告應理賠 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按年利率一分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 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主險第10條約定:「本契約第十四條身故 保險金與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 保險金。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項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 後終止。」、系爭附加險第11條約定:「本附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一、主契約因前條第二項以外的 原因終止時。」規定,故被保險人身故之日需在系爭附約有 效期間內,被告公司始須給付身故保險金。然查,系爭主險 自89年成立迄96年8 月18日,因要保人葉玉嬿身故而終止, 故系爭附加險之有效時間與主險存續期間同為89年9 月25日 至96年8 月18日。而被保險人許大局經法院宣告死亡日時為 102 年6 月6 日凌晨12時,故被保險人許大局非於保險契約 有效時間內死亡,被告公司並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㈡ 縱認被保險人許大局身故之日在系爭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然 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附加險第2 條第5 項約 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損害。」,而本件被保險人許大局落 海之經過尚未經查明,被告公司無法判斷落海之原因為意外 事故所致,亦或係因被保險人本身之疾病發作導致落海,故 被告公司以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尚難證明為意外事故所致,核 發不理賠通知,原告應就被保險人許大局係因「意外傷害事 故」導致身故結果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之, 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許大局確實在船上失蹤。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船舶海事報告書、民事裁定、理 賠核定結果通知書內容不爭執。
㈢系爭附加險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㈣本件被告拒絕理賠日為103年10月15日。利息起算點為103年 10月16日,年利率為百分之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許大局是否為意外死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附加險之有效期間:
⒈按系爭附加險(見卷第45頁以下))第11條約定:「本附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一、主契約因前 條第二項以外的原因終止時。此所謂主契約因前條第二項 以外的原因終止時,係指除系爭附約條款第10條第2項, 要保人終止主契約,附約亦隨同終止之事由而言,另系爭 主險(見卷第53頁)第10條約定:「本契約第十四條身故 保險金與第十五條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 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項前段其中一項保 險金後終止。」,是以主險倘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已為保險 金之給付(出險)後,其附加險亦隨同終止,即具有主約 與附約之從屬關係。
⒉經查,原告之母葉玉嬿於89年9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主 險與附加險,附加險並以伊配偶許大局為被保險人,二保 險契約均於89年9月25日成立生效,然葉玉嬿於96年8月18 日身故,系爭附加險隨同主險於96年8月18日終止。故系 爭附加險之有效期間與主險相同,均為89年9月25日至96 年8月18日,合先敘明。
㈡系爭附加險之被保險人許大局是否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系爭附加險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的保險期間,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又所謂 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附加險契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係 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損害。」。
⒉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必須導致 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許大局 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 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人之傷害或死亡 ,其原因有出於內在原因,亦有出於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內在原因係指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所稱外 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 ,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故凡事故不屬 於內在原因者,除非保險契約特予除外,否則均應屬意外 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依上說明,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額,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
死亡,惟如受益人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 ,即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受益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於 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有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除外責任(原因)情形存在時,此係屬權利障礙事由, 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項,應由保險人就發生該權利障礙事 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保險人許大局隨「穩發財616號」漁船,於94年1 2月10日由高雄前鎮漁港出港前往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 於95年6月6日9時返航途中,於南緯48度10分西經55度30 分位置時,因船長發現許大局不在船上失蹤,即召集全體 船員全船搜尋未果,復以公電通知高雄漁業電台報備,與 附近漁船於該海域搜尋72小時(即95年6月9日11時38分) 後皆無發現許大局之下落,認定其於95年6月6日9時返航 途中落海失蹤;經家屬於95年8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失蹤,惟未尋獲之情事,有原告所提船 舶海事報告書(見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正背面)在卷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102年7月24日 高市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見102年度亡字第97號卷第7頁、第55頁至第56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保險人許大局於95年6月6日9時失蹤後 ,業經「穩發財616號」漁船及附近漁船搜尋,並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尋找,迄至102年7月仍無所獲 ,迄今均無訊息,衡諸常情,許大局既係於西南大西洋海 域作業期間,於船上失蹤,該處為西南大西洋海域處,屬 外國海域,海域狀況不明,許大局應無留下作業漁船自行 搭乘其他船隻或航空器離去之可能,且海上氣候變化快速 ,若未於8小時內尋獲,於缺乏衣物及糧食下即難以存活 。而許大局自失蹤後,經現場搜救及事後報警協尋均無訊 息,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時應已落海失蹤無疑,且高雄少 家法院於103年7月31日之102年度亡字第97號確定裁定, 亦以許大局隨漁船出境作業落海失縱因而生死不明已達7 年為由,宣告許大局於102年6月6日下午12時死亡(見上 開裁定書第2頁第4、5行),足認許大局係因非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而經宣告死亡無訛。原告既已就許大局因 上開意外傷害事故致生死亡結果之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則 被告對於主張許大局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項負反證
之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足認原告主張許大局係因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 ,應堪採信。被告以被保險人許大局落海之經過尚未經查 明,被告無法判斷落海之原因為意外事故所致,亦或係因 被保險人本身之疾病發作導致落海云云,不足採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部分?保險金額若干? ⒈按「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要保 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 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 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第十四條規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的身 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系爭附加險契約條 款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 第24條之約定,係提前賦予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繼承人請 求保險給付之權利,避免因死亡宣告所推定之死亡時間及 承保期間之經過等因素,造成無法請求保險給付之結果, 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附加險被保險人許大局雖經法院以裁定推定死 亡時間為102年6月6日下午12時,係在系爭附加險終止之 後,但其推定死亡所發生之原因事實(落海失蹤)係發生 於95年6月6日,尚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此外,原告提 出之船舶海事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 (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102年7月24日高市警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以及前 揭死亡宣告裁定,均足以證明許大局因落海失縱之意外事 故極有可能已死亡,並因此受死亡宣告之推定,依保險契 約第14條、第2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以受益人之身分,申 請被告理賠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被告辯稱死亡事故發生 時,系爭附加險已終止,不能理賠云云,為無理由,不足 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附加險之被保險人許大局於保險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發生契約條款第2條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即非 由疾病引起之落海失蹤事故)導致遭法院裁定死亡宣告,法 律上已發生死亡之結果且事實上亦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合於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之約定,原告自得以受益人 身分,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檢具相 關資料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後,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函覆 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系爭附加險契約條款第13條第2項、 第14條及保險法第1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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