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98號
異 議 人 林瑞崑
相 對 人 柯銘峰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29日104年度司聲字第86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亦已明定。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0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10 月13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是由相對人提起,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又異議人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異議人並 未侵占相對人之土地及房屋,目前只剩異議人搭建工寮放工 具而已,異議人也是受害人,損失很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 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 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又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 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測量費12,000元,合計 29,335元,是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 ,33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計算書所列申請重 測之測量費8,000元及租金75,000元,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 7條23所稱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支出 交通費用,其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 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 條之24規定,尚無從認列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異議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335元。原審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1113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所示,裁定訴訟費用應由全部敗訴 之異議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即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 之計算方式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