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1號
KSDV,103,重訴,181,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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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周福元 
      周福建 
      孫雯琪 
      周哲仁 
      周家菻 
      周米淑 
      周小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謝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玖元。被告丙○○、丁○○、乙○○、甲○○、辛○○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乙○○、甲○○、辛○○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乙○○、甲○○、辛○○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兩造各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戊 ○○、己○○為被告,並聲明:㈠戊○○應給付原告573,1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0,917元。㈡己○○應給付原告978,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645元(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原告主 張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應負義務之孫劉繼承人丙○○丁○○、乙○○、甲○○、辛○○(下稱丙○○等五人)為 被告,另追加占用同一土地之人庚○○為被告,且變更對己 ○○、戊○○之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如後述(詳見貳、一 第(七)點),就己○○、戊○○之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庚○○、丙○○等五人 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位於同一起訴事實所指之土 地上為被告等所占用、或指同一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之事實, 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庚○○、戊○○、己○○均同意訴 之追加(院一卷第65、頁),丙○○、丁○○、乙○○、甲 ○○則就此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院二卷第33、37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下稱同段)1315-2、1315-3、 1315 -4、1315-5、1315-6、1315-7、1315- 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嗣於民國99年6 月8日因買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坐落同段1315-2、1315-3、1315-4、1315-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前鎮區○○街00號,下稱41號建物),乃孫劉興建, 而為孫劉所有,並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占用土地面 積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請求孫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孫劉於102年7月28日死亡。孫劉所應給付予原 告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由其繼承人即丙○○等五人負連帶給負責任。(三)孫劉死亡後,系爭41號建物由丙○○等五人繼承取得所有 權,並仍繼續占用附圖B、C區域,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 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丙○○等五人應共同負返還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請求自102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庚○○於孫劉死亡後,占有如附圖所示A區域部分, 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庚○○給付。(五)坐落同段1315-4、131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 下稱27號建物),乃己○○占有使用中,而無權占有原告 之上開土地,其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D區域所示,原告自 得請求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己○○亦無 權占用附件所示G區域部分,應自返還D、G區域之日止給 付不當得利。
(六)坐落同段1315-4、1315-7、131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E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 街0000號,下稱25-1號建物),乃告戊○○占有使用中, 而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其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E區 域所示,原告自得請求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戊○○亦無權占用附件所示H區域部分,應自返還E、 H區域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
(七)依原告所訂不動產出租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本公司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應參酌當地租金行情及相關管理成本訂定之 ,並不得低於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價與當期房屋課稅現 值之合計數,乘以年息10%計算之標準。」。又因系爭土 地原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自99年7月1日起停止徵收租金、 使用補償金,故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



99年7月1日起計算。爰按被告等占用上開之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並按上開金額之10%計算每月之租金。(八)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戊○○應給付原告713,236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書狀( 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 件編號E、H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1元。 2.己○○應給付原告1,319,533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件編號D、G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354元。
3.庚○○應給付原告312,919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98元。
4.丙○○、丁○○、乙○○、甲○○、辛○○應於繼承孫劉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44,556元,及自系爭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5.丙○○、丁○○、乙○○、甲○○、辛○○應共同給付原 告849,863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 1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428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己○○、庚○○、丙○○、丁○○、乙○○、 甲○○則以:
(一)被告等就本件並非無權占有,按日據時代之土地所有權取 得或喪失非以登記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5號判例足參,故日據時代已取得或占有之土地,其法 律關係應不得逕以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尚應依 當時之法律或民間慣例決定。伊等祖先孫科早於日據時代 即已居住於現址,並於35年10月1日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 ○○巷0號,孫劉孫科之長女,於30年9月26日出生,當 時尚屬日治時代,己○○、戊○○、庚○○均為孫劉之子 女,均於上址房屋出生,而上開房屋嗣後陸續經門牌整編 及分戶形成今日之占有使用現狀。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前,孫科孫劉等即已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並長期居 住,48年11月即已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裝設電表供 電,並設有稅籍,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曾於59年間發函要求



孫劉補徵46年至52年之房屋稅捐,59年間亦繳納中山二路 、中山三路道路工程之工程受益費,復於61年間申請發還 。上情可見該房屋於46年間已經興建,折舊年數為66年, 現在該房屋尚未達到使用年限,仍可持續居住使用。孫科 生前亦表示,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代即已向前手承購,惟 因孫科孫劉均不識字,又面臨戰爭時期政權交替,遂一 直未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然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 、建屋之年代久遠,直至46年間系爭土地始移轉原告前身 高雄市自來水廠所有。可知伊等祖先確有自34年起設籍及 居住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認伊等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亦應已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依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291號意旨,綜相關房屋未具備地上物之合法證 明文件致其無從請求權辦理地上權登記,占有人因時效經 過而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受有憲法之保障,不因 行政規則之限制而認定該權利不存在,故該等權利之存在 與否,應由法院裁判認定之。
(二)丙○○、丁○○、乙○○、甲○○並未占有系爭41號建物 ,自亦無占有系爭土地。另庚○○僅占有附圖所示A部分 區域。己○○、戊○○僅占有附件所示D、E區域,附圖G 、H區域為通道,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己○○、戊○○ 均未占有。孫劉生前亦僅占有使用附圖B區域,而非原告 主張之附圖A、B、C區域,且丙○○、丁○○、乙○○、 甲○○、辛○○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於 其所繼承孫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辛○○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愛群段1315-2、1315-3、1315-4、1315 -5、1315-6、1315-7、1315-9地號共7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嗣於99年6 月8 日因買賣 而變更為原告所有。
(二)高雄市政府自99年7 月1 日起停止徵收系爭土地之租金、 使用補償金,被告等及孫劉亦自99年7 月1 日起今均未曾 支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費用、租金等與高雄市政府或原告。(三)戊○○居住於滇池街25-1號房屋,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E 區域。
(四)己○○居住於滇池街27號房屋,占有使用如附件所示D區 域。




(五)庚○○居住於滇池街41號房屋之一部分鐵皮屋內,占有使 用如附圖所示A區域(與附件A區域同)。
(六)孫劉於102 年7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 、乙○○、甲○○、辛○○,其等並已聲請限定繼承。(七)同段1315-2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8,666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 933元。
(八)同段1315-3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5,647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 518元。
(九)同段1315-4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7,629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 103.2元。
(十)同段1315-5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8,400元;於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4,720元。
(十一)同段1315-6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400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4,720元。
(十二)同段1315-7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400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4,720元。
(十三)同段1315-9地號土地,於99-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400元;102-104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4,72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二)孫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三)被告庚○○、己○○、戊○○及丙○○、丁○○、乙○○ 、甲○○、辛○○之被繼承人孫劉就原告之土地,有無占 有使用之法律上原因?應否付給付不當得利之責?(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其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 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 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 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 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 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 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 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 ,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 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高雄 市政府雖曾向被告己○○、戊○○及丙○○等五人之被繼 承人孫劉提起拆屋還地、請求返還不當得之訴訟,並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28號(下稱前案)判決高雄市政府勝 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 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具有對世效力之物權,參諸上 開法律規定之說明,就前案判決所認定高雄市政府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孫劉、己○○、戊○○拆除地上建物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部分,原告固屬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之人,而無庸再行訴請拆屋還地。然就前案判 決所命孫劉、己○○、戊○○應給付不當得利與高雄市政 府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乃高雄市政府對孫劉、己○○、戊 ○○之不當得請求權,性質上乃屬債權,且高雄市政府既 已於99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自該時起亦 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及讓與。本件原告請求自99年 7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並非受讓高雄市政府對孫劉、己○ ○、戊○○之權利,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不當得利部分之既 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另原告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乃屬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請求之債權,不具對世效力, 與高雄市政府於前案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主體已有不 同,其訴訟標的更非同一,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亦非



前案確定判決之客觀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孫劉生前乃占有 使用之附圖A、B、C區域之系爭41號建物、己○○占有使 用系爭27號建物、戊○○占有使用系爭25-1號建物,均屬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且該建物占 用範圍亦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按,原告復為物權之繼受人, 丙○○等五人則為孫劉之繼承人,於本件上開建物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既判力之拘束,從而戊○○、己○ ○、丙○○、丁○○、乙○○、甲○○再行主張係有權占 有,即屬無據。且己○○、戊○○、孫劉之占用範圍,自 應認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範圍為準。從而丙○○ 、丁○○、乙○○、甲○○於本件辯稱孫劉生前僅占用附 圖B區域,均屬無據,且戊○○、己○○應付返還義務之 土地,亦應以附圖為準,原告既已自承占用範圍應以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附圖為準(院二卷第4頁),復另行主張 附件G、H區域為戊○○、己○○占用,且經測量結果亦與 前案判決認定之範圍即本件附圖D、E所示未完全相同,且 未再提出其他佐證,其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己○○、戊○○ 各就其等占用之附件D、E部分(核附件D、E之範圍既未逾 前案判決附圖所示,原告未逾附圖D、E範圍之請求自於法 無違),自99年7月1日起自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丙○○等五人就孫劉生前占用 之附件A、B、C部分(範圍與附圖相同),自99年7月1日 起至102年7月28日止,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三)查庚○○雖為孫劉之女,然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10月7日高少家美家司厚102司繼 字第3021號函在卷為憑(院一卷第92頁),並據本院調取 該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021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是庚 ○○並非孫劉之繼承人,有自無繼承孫劉權利義務可言, 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先予敘明。庚○○雖



以上開情詞主張其使用附圖A區域之建物,乃為有權占有 同段1315-2土地云云。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 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 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 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是庚○○自應就其主張附圖A區 域之建物係有權占有同段1315-2土地,而有法律上等張之 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2.庚○○固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台灣電力公司高雄 區營業處書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 分處函文、高雄市政府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等(院一卷 第134-164頁),辯稱伊之祖先自日治時期起即建屋於系 爭土地並長期居住,且有繳納房屋稅捐、工程受益費之事 實。惟上開設籍、繳稅、設立電表等事實,乃相關房屋使 用人或居住人與各戶政、稅捐機關或公用事業機構間之法 律關係,且該等設籍、繳稅、設立電表等程序,與相關房 屋、建物是否有權占用其基地無涉,自不能單以該等長年 累世居住之事實,即逕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就系爭41 號建物,孫劉於前案審理中自承乃伊所興建,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5頁),惟孫劉於前案審 理中,迄未能提出於興建系爭41號建物時,已與土地所有 權人就該建物占用基地有所合意,或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契約、其他證明文件,更難認系爭41號建物有占用其 基地之正當權源。另就庚○○所辯稱其祖先孫科生前早於 日治時代即已向前手承購系爭土地,惟因孫科孫劉均不 識字,又面臨戰爭時期政權交替,遂一直未完成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手續一節,業為被告爭執在卷,庚○○亦未能提 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
3.庚○○雖又主張其已因時效經過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應受憲法保障云云。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 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 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 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 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 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庚○○自難以其占有附圖A區域 之事實,逕主張其已取得地上權。庚○○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4.從而,庚○○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附圖A區域,有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庚○ ○給付其占用附圖A區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 可採。
(四)按占有固為事實,而非權利,是否具移轉性,得否因繼受 取得,以往學者固有爭議;然現代民法已以占有乃社會觀 念上,對於物之事實支配關係,此種原屬於某方之事實支 配,於移入他方支配後,如在社會觀念上,仍可認其保有 同一性時,應認占有之移轉性即可存在;亦即占有自得繼 受取得之。至占有之繼受取得有二,其一為占有之移轉, 另一則為占有之繼承;前者須有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及占 有物之交付,惟占有之移轉固須有意思表示之存在,然係 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此項意思表示於移轉占有人單方存 在為已足;至占有物之交付,祇須可推定雙方有此合意, 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者,即足當之。後者則因占有在法律 上有一定之利益,又不具專屬性,自得為繼承;因之於繼 承開始時,當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即不以知悉繼承事實 為必要,亦無須事實上已管領其物或有交付之行為,更無 須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可謂乃占有之觀念化以察。查附圖



A、B、C範圍之系爭41號建物,乃孫雯其所興建,既為兩 造所無爭執,則庚○○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庚○○死 亡後,系爭41號建物即由其繼承人丙○○等五人繼承取得 所有權,而系爭41號建物乃無權占用其基地,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自庚○○死亡後(即自102年7月29日起) ,丙○○等五人無權占用附圖B、C所示區域,應共同負給 付不當得利之責,亦屬有據。丙○○、丁○○、乙○○、 甲○○辯稱伊等並未占用附圖B、C區域,委無可採。(五)至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出租作 業要點為依據,然上開要點乃原告自行訂定之要點,並非 法律,自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 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 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坐落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臨復興路,附近有勞工公園、獅甲國 民小學,鄰近郵局、派出所、家樂福量販店及宜家家居( IKEA)高雄店、交通便利,業經前案前往現場勘驗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於該卷可按(見該卷第34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 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認本件應按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較允洽。爰按戊○○ 自99年7月1日起占用附件E區域、戊○○自99年7月1日起 占用附件D區域、孫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 占用附圖(附件)A、B、C區域、庚○○自102年7月29日 起占用附圖(附件)A區域、丙○○等五人自102年7月29 日起占用附圖(附件)B、C區域之各面積,暨上開兩造所 無爭執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據以計算被告等人應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是原告



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該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戊○○應給 付原告356,612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960元。2.己○○應給付原告659,767元, 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20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177元。3.庚○○應給付原告120,068元,及 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49元。4.丙○○、丁○○、乙○○、甲○ ○、辛○○應於繼承孫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22,27 8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丙○○、丁○○ 、乙○○、甲○○、辛○○應共同給付原告427,954元,及 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1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不生 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1日附丈成果 圖。
附表一、戊○○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附表二、己○○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附表三、庚○○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附表四、丙○○、丁○○、乙○○、甲○○、辛○○之不當得利 計算表。
附表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表六、兩造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附件: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土地附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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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