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張曉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除於104 年10 月12日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由上訴人配偶 親收外,並另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戶籍地址,而經10日即於104 年10月24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104 年11月3 日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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