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82號
KSDV,103,訴,2382,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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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王志宗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朱逢志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97,下稱系爭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樓之0建物(建號:同段 0000建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因伊平日居住臺南地區乃將系爭房屋交予胞姐即訴外 人乙○○居住、使用,而被告則為乙○○之夫,兩造間並無 租賃或借貸之關係存在。又乙○○前因被告經常施以家庭暴 力,甚而於乙○○返家時將系爭房屋反鎖,乃搬離系爭房屋 返回臺南娘家居住,伊因此於民國103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 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自行遷出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 今仍拒不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其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 告返還該利益,而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上,鄰 近國道一號九如交流道,往南、往西分別可接九如路、大順 路,周邊有便利商店、郵局、加油站、大型連鎖文具行、高 雄應用科技大學、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育英醫護管 理專校、正興國小、陽明國小、民族國中、國立科技工藝博 物館,交通便利且商業活動鼎盛,就學環境完善,是系爭房 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則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769 元,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76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3年8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69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配偶乙○○於84年間共同購買, 登記於乙○○名下,惟乙○○於94年間積欠高達1,000 萬元 債務,伊與乙○○擔心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向訴外人丁○○ 借款還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 ,並設定抵押權予丁○○,嗣系爭房屋因乙○○卡債遭查封 拍賣,伊與乙○○乃再向丁○○借款充當保證金,以原告名 義標得系爭房地,其後並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 貸款給付拍定價金,伊還找胞妹即訴外人丙○○擔任板信銀 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伊子即訴外人朱○○服完兵役後 ,欲移轉登記予朱○○,惟遭朱○○多次拒絕,此足認系爭 房地並非原告所有,而係伊與乙○○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原告請求伊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倘認系爭房地為乙○○ 一人所有,伊與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乃具同居義務,又 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從未針對乙○○解除占有, 乙○○一家人含被告仍實際居住或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 占有。況且伊僅使用系爭房地一隅,其他部分均為伊配偶及 子女家當,伊配偶及子女仍不時返家,是原告向伊請求占用 系爭房地全部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且被告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利得係以土地法所定最高租金數額計算,實已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乃於98年10月19日經本院拍賣而由原告得標,並於 98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因標購系爭房地,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申請法拍代墊款,經該行於98年10月26日先以無擔保放款名 義貸放251 萬元,當時以被告之妹丙○○為連帶保證人,嗣 於98年12月8 日改貸20年期擔保放款貸放250 萬元,並改以 原告之母王賴○○為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為被告配偶乙○○之胞弟。
㈣系爭房地乃供居住之用,被告現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㈤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 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於同日收受。




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9萬3,100 元,系爭土地面積1,44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1,398 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與訴外人乙○○借用原告名義標得而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利得?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空間為何?原告得 請求之不當利得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與訴外人乙○○借用原告名義標得而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 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乃於98年10月19日經本院拍賣而由原告得標,並於 98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房地乃係登記為 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否認此登記內容而抗辯系爭房 地乃係其與乙○○共有或乙○○所有,自應負舉證之責,先 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原為伊與乙○○共同購買,伊與乙○○ 因乙○○之負債而擔憂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向丁○○借款還 清新光人壽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丁○○,再於系爭房地因 遭查封拍賣時,向丁○○借款供作保證金並借用原告名義標 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地原登 記為乙○○所有,當時曾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 萬元之抵 押權予丁○○,並於97年9 月1 日登記完畢,嗣系爭房地經 乙○○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乃由林○○代理原告 投標等情,固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見本院高雄簡易庭卷第 34至35頁)、拍賣不動產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843 號卷宗核閱



屬實,然證人丁○○到庭乃係證稱乙○○曾向伊借款250 萬 元,除部分金額係交付現金外,餘均以匯款為之,因此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又乙○○當時設定抵押權與系爭房屋之拍 定無關,乙○○有帶原告去找伊,要求伊幫忙標下系爭房地 ,稱原告要標起來給乙○○居住,當天可能伊沒有空,因此 找伊配偶林○○代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21 頁), 且提出其於97年9 月1 日分別匯款100 萬4,946 元、4 萬5, 000 至新光人壽、乙○○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於97年9 月4 日匯款141 萬1,934 元至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36 至137 頁),又被告就上開匯入新光人壽之金額乃係清 償乙○○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乙節並不爭執,則衡情證人 丁○○匯款予乙○○之金額為246 萬1,880 元,與乙○○設 定予證人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約略相同,足認證 人丁○○之證述尚非無憑,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又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難採信。
⒊至被告另抗辯乙○○向丁○○借款月息七厘,另加每月2%違 約金,總計每年利息為32.4% ,數倍於房屋貸款,乙○○若 非為以前述之方式保全系爭房地,豈會高利借款清償房貸, 而丁○○於向乙○○長期催款無著後,仍好心無償代標,足 見其上開所辯屬實云云。惟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本與乙○ ○相約1 個月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反面),而 乙○○設定抵押權予丁○○時登記之清償日亦為97年10月1 日,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843 號卷宗核閱屬 實,則以乙○○與丁○○原約定之借款期間僅為1 個月,且 所借金額高於新光人壽房貸餘額甚多,乙○○因需金孔亟, 且原預定借款期間不長、利息損失不多等多方考量,而同意 將系爭房地原抵押權塗銷,改向丁○○借貸,以貸得更高金 額,亦非無可能,且丁○○嗣固遭乙○○拖欠債務甚久,然 為求拍賣順利而早日取回借款,同意以其專業代乙○○之胞 弟即原告投標系爭房地,亦無悖於常情,是被上開抗辯仍非 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如系爭房地當時非伊與乙○○借用原告名義標得 ,伊之胞妹丙○○即不會於原告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法 拍代墊款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不會於該借款申請 書上被填載為聯絡人云云。惟原告於98年10月21日因標購系 爭房地,向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申請法拍代墊款,經該行於98 年10月26日先以無擔保放款名義貸放251 萬元,當時以被告 之妹丙○○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8年12月8 日改貸20年期擔 保放款貸放250 萬元,並改以原告之母王賴○○為連帶保證



人等節,已如前述,則丙○○不過於初期短暫為原告之連帶 保證人,而以原告投標系爭房地之目的乃係為供乙○○一家 居住,丙○○為乙○○配偶即被告之胞妹,短暫協助以求貸 得款項,並將實際上欲居住其中之被告填載為聯絡人,尚與 常情無悖,況嗣改貸20年擔保放款250 萬元後,即已改由原 告之母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上長期為標得系爭房地而負擔 保責任者並非被告之胞妹,且事實上於借款申請書上記載為 聯絡人並無何實質負擔,是應難以此遽認原告僅為出名登記 者。再佐諸原告向板信銀行貸款時乃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板信銀行,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8 萬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原告對板信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信用卡 契約,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4 年1 月7 日板信前鎮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2至13頁),則除上開250 萬元之貸款外,原告於 設定抵押權之前或之後對板信銀行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亦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衡情若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實際所 有權人為免系爭房地有因原告債務而遭拍賣之風險,僅需設 定普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即可,然原告竟得以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甚且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高於為支付拍定價額向板 信貸款之金額,益徵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人 云云尚非可採。
⒌至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被告與其配偶乙○○在系爭房地遭 拍賣時,曾拜託伊出借名義投標,但伊怕麻煩,雖被告夫婦 表示伊只要出名字即可,其餘代書會處理,伊仍不同意,嗣 被告夫婦稱要找原告標下系爭房地,因胞兄即被告全家都住 在系爭房地內,不為保證人實在說不過去,因此擔任原告貸 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乙○○曾稱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 大兒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並出具證明書表示系爭 房地為被告及乙○○所有,因乙○○具債務問題導致該房地 遭拍賣,被告及乙○○乃借用原告之名買回,因此向銀行借 貸時才由其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高雄簡易庭卷 第39頁),惟衡以證人丙○○若擔任出名者,以被告夫婦承 諾一切事物均委由代書為之,其不但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具有保障,又無庸負擔投標等雜務,而出任無擔保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則無此保障,其竟捨出借名義不為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即與常情有違,復證稱其對於所擔保之債務由 無擔保改為有擔保、嗣改由原告之母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 金額、何時還款及還款情形等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3頁反面),衡情連帶保證人乃係債權人未獲債務人清償時 之求償對象,證人丙○○於被告夫婦經濟情況不佳而招致居 住之系爭房地為法院拍賣之際,竟於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前 對於貸款金額未詳為瞭解,又同意後對於清償情況及後續情 形均未予以注意,亦有悖於常情,則以證人丙○○為被告之 胞妹,與被告係屬至親,本恐有偏頗之虞,其證述內容又有 前述多次與常情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⒍被告另抗辯被告夫婦於被告之長子服完兵役後,一直打算要 將系爭房地改登記為其長子所有,而遭長子拒絕,若非系爭 房地為被告夫婦所有,何以有此情況云云。惟被告之子與被 告於103 年11月18日電話通話中固對於被告稱:「要跟你說 這間房子那時候要登記給你…你不要…阿現在是真的不要還 是怎樣…」時,未為異議,而係表示「問題是說…我是真的 不要阿」,並提及「因為媽媽自己也講說她想要賣」、「這 個是她的東西…那她的就是她的」、「當然是不希望她賣掉 阿,賣掉一定是拿去亂花阿」等語,惟其亦在被告稱:「媽 媽說那是舅舅的耶,甲○○的耶」時,回應「對阿」,有通 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4 至15 5 頁),則觀諸被告之子於該段對話中所述前後不一,實難 分辨其何句所述係屬真實,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其與乙○○曾 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其等之長子,且具有此權利乙節,並無 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乙○○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護 字第931 號以書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房貸為其繳納, ,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足 見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乙○○所有云云,惟縱係乙○○本人向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仍須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尚 難據乙○○於其他案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片面主張,即認定 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 房地乃係供被告一家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該房 地既供被告一家人使用,由其等負擔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及管理費,尚與常情無悖,是縱該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 亦難遽認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且被告就其抗辯前述板信銀 行之貸款乃係其與配偶共同繳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其上開辯稱可為採信。至被告另抗辯乙○○於伊訴請 離婚案件民事準備狀承認伊有繳納房貸160 萬元之事實,可 徵系爭房地為被告與乙○○共同購買云云,惟觀諸該民事準 備狀全文所載,乙○○乃係指被告於92至93年間拿出160 多 萬元繳納房貸等情,有該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56至59頁),則此顯係指原告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前之事



,尚難據此認系爭房地為被告與乙○○共同購買,況乙○○ 於同份書狀中載明:「且因當時兩造居住之房子,乃被告( 即乙○○)弟弟之房子,而原告(即被告)卻賴著不走」、 「該房子確實是由訴外人甲○○出資標回」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7頁、第58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⒏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解除乙○○之占有,系爭房地仍由伊一 家人含乙○○占有、使用中,伊本於與乙○○間夫妻同居義 務居住於系爭房地中,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乙○○於103 年9 月30日曾傳內容為:「賴著不搬待在家有什麼意思有志 氣的人早就搬走這已不是你家庭」之簡訊予被告,有被告提 出之簡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此簡訊足認乙○○已無與被告同居之意願,且 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地,則被告仍居住系爭房地之中,顯係 自行對於系爭房地於事實上為管領,而非受乙○○之指示而 對於系爭房地有管領之力者,難認係屬乙○○之占有輔助人 ,是其以乙○○就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而辯稱自己基於同 居義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尚非可採。
⒐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並非如登記內容所示,而 為其與乙○○共有或乙○○所有,自應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又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占有權源,是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其遷讓系爭房屋。至原告固聲請向新光人壽調閱乙 ○○於84至98年間就系爭房貸房貸繳款紀錄,以證明系爭房 地為被告與乙○○共同購買;向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新光銀 行七賢分行調閱乙○○於該二分行97年間交易往來明細,以 證明證人丁○○款項匯入後即由乙○○提領現金歸還,惟系 爭房地拍賣前房貸係何人繳納或所有權人為何人,尚與系爭 房地於拍賣後為何人所有無涉,且證人丁○○之匯款匯入乙 ○○帳戶後縱便旋遭提領,亦難認即係用以歸還證人丁○○ ,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上開證據。另被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登記不符,本院自無必要命業經提出 土地登記資料為證之原告提出支付拍賣價金來源之證明,或 依職權訊問原告,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利得?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空間為何?原告得 請求之不當利得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 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 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 例可供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其因此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 又被告雖辯稱伊僅占有系爭房屋之一小房間,僅需負擔占用 該空間之不當利得云云,惟被告自陳其兒子二人均在臺北工 作,未居住家中,僅於長假返回家中,一年約2 、3 次(見 本院卷㈡第22頁),衡情其子回家頻率與時機,應僅係探訪 父母之性質,此即難認被告之子二人仍居住、占有系爭房地 ,且系爭房地係一完整住居單位,其內各空間相通並無獨立 門戶,故建物空間係由住居者共享,就自然概念上不可能區 分住居者使用之空間,且縱被告休息之處僅有系爭房屋之一 房間,其生活作息難免會使用客廳、廚房、餐廳、玄關等, 又若非得被告同意開門,外人均無法進入,被告所辯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而非可採,此自難謂被告無權占有空間僅一小 房間。然乙○○於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0月2 日既分別 傳送內容為:「不要臉的男人拿我的牙膏在洗和男(應為「 拿」之誤載)我的草席在睡」、「兒子房間我可以自由進出 有總(應為「種」之誤載)東西不要放那邊」、「不要臉的 人那(應為「拿」之誤載)我的新的咖啡杯用不要在裝還不 出去」等語,有簡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 ),則依其內容,乙○○顯仍進出系爭房地,且就系爭房地 非無事實上管領力,且原告就其主張原與被告共同占用系爭 房地之乙○○業已遷出,系爭房地僅餘被告一人占用,而受 有一人占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利得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應認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一人使用,而係被告與乙○○2 人共 同使用,參諸現今社會房屋分租亦為社會中所常見,是被告 既與乙○○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則其所應負擔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亦應為2 分之1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 之不當利得云云,亦非可採。
⒉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上,鄰近國道一號九如交 流道,且在九如路、大順路等主要道路附近,周邊有便利商



店、郵局、加油站、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正興國小、樹 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民族國中、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 、育英護理管理學校,有網路地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15至18頁、第25至38頁),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健 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 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9萬3,100 元,系爭土地面積1,44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1,398 元,業如前述, 是被告每月所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3,508 元(計 算式:〈1440×97÷10000 ×11398 +893100〉×8%÷12÷ 2 =3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 年8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8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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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