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甲○○與少年吳○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利用祥福樓餐廳打烊後,無人居住看管之際,自該餐廳後圍牆翻牆侵入,竊取陳○豐所有七星牌香煙十餘包朋分吸用。又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再以相同方法,侵入○○樓餐廳竊取收銀機一台,因並無財物,拋棄在嘉義巿新建街○○○汽車旅館旁巷內。同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分許,再以相同方法侵入○○樓餐廳,竊取長壽香煙一條、西瓜刀一支,正欲搜尋其他財物時,為警查獲。查踰越牆垣竊盜,乃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此乃該條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既謂被告與少年吳○中共同連續翻越圍牆竊盜,乃置此明文規定於不顧,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背法令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踰越牆垣竊盜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係與吳○中,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晚間十時許、同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分許,連續利用位於嘉義巿○○○路○○○號陳○豐所經營○○樓餐廳打烊,無人看管之際,翻越該餐廳圍牆後,竊取陳○豐之物品,則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乃原判決就被告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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