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余志隆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余鈞庭
李寶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余鈞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李寶君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寶君應給付被告余鈞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寶君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鈞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四樓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購買取得 。嗣原告於101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在長子即被告余鈞庭名下。然此因係直系血親間關於不動 產之處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視同贈與,故 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係載為贈與。惟原告為確保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及管理、處分等權限,仍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並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一樓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 店使用,租金均係由原告收取使用。詎余鈞庭竟於102年11 月間,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謊 稱因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請求補發等語。因原告與 余鈞庭住同一地址,原告於收到岡山地政事務所補正文件之 函文後,始知上情,原告乃於同年11月26日向岡山地政事務 所提出異議,嗣經該所核對無誤後,而駁回余鈞庭權狀補發
之申請。而原告查覺此事後,乃向余鈞庭表明終止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請余鈞庭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 權返還予原告。惟余鈞庭均置之不理,並搬離原告住處,與 原告斷絕聯絡,原告迫於無奈,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余 鈞庭處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獲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 第2357號假處分裁定,並依法辦理提存後,而為禁止假處分 之執行,原告並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原請求余鈞庭應將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告,嗣因余鈞庭名下之系 爭房地1/2所有權業經拍定,而無從請求返還,原告乃變更 聲明為請求余鈞庭應返還因拍賣所得之價金470萬1,000元之 本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3號審理後,認定余鈞庭名 下關於系爭房地1/2所有權之部分,確實為原告借余鈞庭之 名義登記,乃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詎余鈞庭於遭假處分 之執行後,仍夥同被告李寶君利用製造假債權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方式,李寶君並以余鈞庭於102年11月26日所簽發 ,未載到期日,內載憑票交付李寶君400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余鈞庭名義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0日以470萬1,000元拍定在案。查余 鈞庭於起訴時年僅24歲,原於大學就讀,均仰賴家人提供經 濟支援,根本不可能有400萬元之鉅額借貸,故余鈞庭與李 寶君(下稱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顯屬通謀虛偽所 為之假債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被告二人 利用假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顯已影響 原告對余鈞庭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之 債權,原告自有確認之實益。又李寶君於系爭執行事件共分 配受領系爭本票之債權本息共418萬5,425元(下稱系爭分配 款),因被告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則李寶君自不 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領系爭分配款,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李寶君自應將該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庭。另余鈞庭 利用虛偽債權讓李寶君取得執行名義,並藉由系爭執行事件 之程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予以拍定,自屬以不法行為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則余鈞庭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從而原告既為余鈞庭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余鈞庭向李寶君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並由原告 代位余鈞庭受領,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主文第二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余鈞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 出之書狀陳述稱:原告因與伊母親離婚,並將伊送至國外求
學,因聚少離多對伊感覺虧欠,方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1/2贈與伊,並非借名登記。因伊欲赴美投考美國空軍 有資金需求,遂經由報紙貸款廣告,向李寶君借款460萬元 ,付款當日改為借款400萬元。惟因李寶君要求須有房地抵 押擔保,伊屢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果,乃向岡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因原告提出異議,致伊無法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無從設定抵押權予李寶君。然被告二 人間之債權確屬真正,李寶君於102年11月26日確有當面交 付伊400萬元,兩造並非通謀虛偽而製造假債權等語資為抗 辯。余鈞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寶君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及余 鈞庭是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被告全然不知,惟被告否 認伊與余鈞庭間有共同製造假債權之情事。因余鈞庭欲赴美 投考美國空軍而有資金需求,看到報紙刊登之貸款廣告,而 主動打電話詢問,當時由訴外人方旭良接聽,余鈞庭並稱要 借款460萬元,並可提供房地抵押擔保,並問利息如何計算 等情,經方旭良稱月息一分即每100萬元,月息10,000元, 經余鈞庭同意後,方旭良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借,經伊應 允後,雙方約定102年11月25日見面時詳談借款細節。余鈞 庭並稱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須補發,俟其日後取得權狀 再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自華南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460萬元, 並於同日見面時,因余鈞庭改稱只需借款400萬元,被告乃 當場交付余鈞庭400萬元,且被告二人亦當場簽立借款契約 書,另余鈞庭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故本件債權實為 真正,並非虛偽。詎嗣後余鈞庭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 予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房地復遭原告聲請假處 分,被告遂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以確保債權。故 被告二人間之借款並非假債權,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余鈞庭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業經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後,以470萬1,000元拍定,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李寶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第7-8頁)、岡山地政事務所駁回余 鈞庭申請補發權狀之函文(參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2年 度裁全字第2357號假處分裁定(參本院卷第13-14頁)、李 寶君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 戶存摺及其明細(參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553號民事確定判決(參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二人所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20頁)、系爭本票及本票 裁定(參本院卷第132-133頁)等件附卷可資參憑,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於95年3月3日購買取得,嗣原告於101 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 余鈞庭名下。
(二)余鈞庭於102年11月間,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稱因遺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請求補發等語。因原告於收到岡山地 政事務所補正文件之函文後,始查知上情,原告乃於同年 11月26日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嗣經該所駁回余鈞 庭權狀補發之申請。
(三)原告事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余鈞庭處分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並獲本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 2357號准予假處分裁定後,原告並依法提起本案訴訟,原 請求余鈞庭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返還登記予原告 ,嗣因余鈞庭名下之系爭房地1/2所有權業經拍定,而無 從請求返還,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請求余鈞庭應返還因拍賣 所得之價金470萬1,000元之本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553號審理後,認定余鈞庭名下關於系爭房地1/2所有權 之部分,確實為原告借余鈞庭之名義登記,乃判決原告全 部勝訴確定。
(四)被告二人於102年11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 之前言載明,須由余鈞庭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借款 契約第一項約定余鈞庭向李寶君借款400萬元,並當場以 現金交付余鈞庭。第二項約定余鈞庭簽發400萬元本票交 付李寶君收執。第三項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26日起 至103年2月26日止。
(五)嗣余鈞庭迄未能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不動產擔保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李寶君乃以余鈞庭於102年11月26日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登記在余鈞庭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經本院於 103年8月20日以470萬1,000元拍定在案。李寶君嗣並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共分配受償422萬7,565元,經扣除執行費用 40,140元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000元後,李寶君因系 爭本票之債權所受分配款項之本息為418萬5,425元。(六)李寶君於102年11月26日有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460萬元之事實。六、兩造之爭點:
(一)李寶君是否確實有貸與並交付400萬元借款予余鈞庭?被 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假債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二)李寶君依系爭執行程序所分配受領之系爭分配款共418萬 5,425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李寶君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庭,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七、李寶君是否確實有貸與並交付400萬元借款予余鈞庭?被告 二人間關於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假債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 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照) 。依此判例之旨,被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可 稽。次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 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 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 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 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 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 ,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且李寶君亦未確實貸 與並交付400萬元予余鈞庭等情,雖為被告所一致否認, 李寶君並辯稱伊確實有貸與400萬元予余鈞庭等語,並提 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 存摺及其明細(參本院卷第43-44頁)、借款契約書(參 本院卷第120頁)、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參本院卷第132 -133頁)等件為據。惟查,依據上開李寶君於華南商業銀 行北港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及其明細所示,固可證明李 寶君確實於102年11月26日有提領46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 此金額與被告二人間所稱之借貸金額400萬元明顯不符, 故上開李寶君提領現金之事證,僅足已證明李寶君有提款
460萬元,然卻無從實際證明伊有交付400萬元予余鈞庭之 事實。而李寶君雖又抗辯伊有將其中之400萬元貸與余鈞 庭,余鈞庭並於借款契約書中表明已收受現金400萬元, 另余鈞庭亦具狀附和李寶君之說詞,表明伊確實有向李寶 君借貸400萬元云云。然余鈞庭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均 未能到庭陳述,而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參本院卷第36頁) ,其字體大小、印刷、編排格式及內文等,均與李寶君所 提出之答辯狀十分雷同,故余鈞庭之答辯狀上雖有「余鈞 庭」之署名,惟是否確為余鈞庭本人所親自簽署,本院認 尚有斟酌之餘地,而難遽採。故余鈞庭上開答辯狀雖表明 確有收受李寶君貸與之400萬元云云,惟本院認此乃附和 李寶君之辯詞,不足採信。況依證人方旭良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被告二人於102年11月25日見面時伊有在場,有 看到李寶君交付400萬元予余鈞庭等語(參本院卷第76-77 頁),惟證人方旭良嗣卻又改稱:「25日是先談好,大家 認識見面談,約定26日放款」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 其前後證詞齟齬矛盾,故證人方旭良之證詞,亦不足採信 。參以依據卷附借款契約書之記載,其上載明之日期為「 102年11月26日」,則既然被告二人已於102年11月25日見 面談妥,則為何借款契約書之日期係載明102年11月26日 ?且究竟李寶君係於102年11月25日抑或26日交付借款予 余鈞庭,證人方旭良所述亦前後不一,則本院認尚難以證 人之證詞及借款契約書上有載明「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 (按即係余鈞庭)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120 頁),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方旭良雖又證稱:本 件係要設定抵押才借貸,惟事實上並未設定完成,本件尚 未設定就放貸,因為被騙了等語(參本院卷第78 -79頁) 。惟查,李寶君及證人方旭良均明知余鈞庭並未持有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則渠等如何辦理抵押借貸?且依證 人方旭良所述,伊既係從事放款業務之代書助理(參本院 卷第76頁、第77頁),則揆之常情,專門從事放款業務之 證人方旭良及金主李寶君,焉有可能違背常情及專業判斷 ,在余鈞庭尚未設定抵押之情形下,即遽將400萬元借貸 並交付予余鈞庭?且此舉亦顯然違背上開借款契約之前言 載明之「‧‧‧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 ‧‧」等語,顯不符常理。從而,堪認李寶君之上開抗辯 及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確實有交付400萬元予余鈞庭之 事實。
(三)次查,依借款契約書第三項約定之借款期限,為自102年 11月26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然何以李寶君於借款期限
尚未屆至前之102年12月25日,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此有李寶君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可 稽(參本院卷第132頁)。參以李寶君復於聲請狀上表明 :「詎經聲請人(按即李寶君)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向 相對人(即余鈞庭)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如上所述, 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103年2月26日,則李寶君如何能於 102年11月26日即持系爭本票向余鈞庭提示而未獲付款? 而余鈞庭對此與借款契約書之約定不符等情事,均未表示 任何異議,此均顯與常情不符。矧依據借款契約書之第二 項所載,系爭本票係由余鈞庭於102年11月26日始簽發交 付予李寶君,則李寶君亦焉有可能於當日即向余鈞庭提示 而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反證」,均足以證 明被告二人間就借貸400萬元之事顯係虛偽,且無任何積 極證據證明李寶君有交付400萬元予余鈞庭之事實,足證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被告二人間之借貸 關係)並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關係,自當失 所附麗等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李寶君雖據提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銀行存摺 之提領紀錄欲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被告二人間僅係 利用形式上之債權文件製作有所謂借貸關係之表象。然實 際上並無從證明本件有借貸之事實。從而,本件由本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 實之真偽後,認定李寶君無法證明確實有交付400萬元借 款予余鈞庭之事實,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本件難以證明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 張本件無從證實被告二人間確有400萬元債權之存在,則 系爭本票所表彰之400萬元債權,即屬被告二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即屬信而有徵。故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採。
八、李寶君依系爭執行程序所分配受領之系爭分配款共418萬5, 425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 規定,請求李寶君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庭,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因被告二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虛偽,如上所 述,則李寶君自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領系爭分配款 。然李寶君以余鈞庭於102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登記在余鈞 庭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0 日以470萬1,000元拍定在案。李寶君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共分配受償422萬7,565元,經扣除執行費用40,140元及 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000元後,李寶君因系爭本票之債 權所受分配款項之本息為418萬5,42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全案卷宗可 資參憑,堪信屬實。
(二)從而,李寶君既不得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領系爭分配款 ,則李寶君所受領之系爭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依上開民 法第179條規定,李寶君自應將該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 庭。而依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 參本院卷第57-59頁),余鈞庭既應給付原告因拍賣所得 之價金470萬1,000元之本息,足徵原告為余鈞庭之債權人 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余鈞庭向李寶 君請求返還系爭分配款,並由原告代位余鈞庭受領。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李寶君並未確實貸與並交付400萬元借 款予余鈞庭,且被告二人間關於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債權,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債權等情,洵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主張李寶君依系爭執行程序所分配受領之系爭分配款共 418萬5,425元係屬不當得利,故原告可本於民法第179條、 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李寶君應將系爭分配款返還予余鈞庭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為有理由,併應准許。又就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李寶君之聲請 ,宣告李寶君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