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林志親
陳惠瑛
黃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 6 月23日提起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洪○○,嗣變更 為吳素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院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 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 ,由普通法院受理」,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 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 權利義務之爭執,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 普通法院受理(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以 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執行債務 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處以100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124596號、101 年度煙稅執 字第128198號、101 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9號、102 年度煙 稅執字第10430 號、102 年度煙稅執字第23390 號、102 年 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8 號、102 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 9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2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
字第77043 號、102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4 號、102 年度 煙稅執字第77045 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執行標的物即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為訴外人高○○ 所有,高○○已將之讓與原告,並訂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原告復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 系爭建物非執行債務人○○公司所有,原告得基於其所有權 並代位高○○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為 關涉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非屬涉及公法上實體 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高○○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改制前為○○鄉○○○○段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原始起造如 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其後,高○○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將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及地上權讓與伊,並將地上權借名登 記在○○公司名下。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後,另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 編號D部分附合成為編號B之一部分。伊將系爭建物交予○ ○公司共同使用,詎被告誤指系爭建物均為執行債務人○○ 公司之財產,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損及伊之權益,伊自 得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為伊所有,並代位高 ○○請求確認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為高○○所有,是 系爭建物既非○○公司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 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非○○公司所有,且其中如附圖 編號B、D所示部分為高○○所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 部分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高○○、○○公司及○○公司曾簽立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讓與契約,○○公司嗣於102 年11月21日與○○公司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曾○○簽訂協議書 ,該協議書載明系爭建物為○○公司所有,又系爭建物於93 年3 月間契稅移轉申報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登載為○ ○公司,足見高○○係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讓與○○公 司,至系爭契約僅屬原告以○○公司○○○○○身分與高○ ○所簽訂。再者,如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斯時各擔任 ○○公司之○○○○○、○○,持股高達95%,應知悉上開
內容,自當加以異議並要求稅捐機關更正稅籍,以維自身權 益,惟原告俱無此類舉措,悖於情理,況原告於訴訟之初僅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高○○所有,待本院履勘現場後,始變 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各為原告、高○○所有,亦與情理有違 ,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原始起造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 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高○○於88年8 月18日與○○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設定契約(分見院一卷第108-1 頁、第108-4 頁至第108 -10 頁,院二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 地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見院一卷第82頁)。系爭 建物領有(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000000 號使用執照, 依其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企業社負責人高○○ ,竣工日期為88年12月21日,地上一層,用途為廠房,使 用分區為工業區,總樓地板面積192.22平方公尺,基地面 積1,518 平方公尺,(分見院一卷第123-1 頁至第123-5 頁、第108-1 頁至第108-2 頁)。
⒊原告自○○公司92年3 月7 日設立登記起至96年止期間, 擔任○○公司之○○○(見院一卷第62頁至第73頁)。又 ○○○企業社負責人本為高○○,於90年5 月22日變更為 陳○○,○○○企業社於93年3 月5 日歇業(見院一卷第 99頁至第101 頁)。
⒋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 (見院一卷第82頁)。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分別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又如附圖編號A、C、D 所示部分,係於94年4 月後始興建(分見院二卷第29頁反 面、第46頁,外放證物袋之航照圖)。
⒌○○公司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 從事○○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 年1 月19日以93建局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分見 院一卷第108-13頁反面、院二卷第34頁)。其後,○○公 司於93年2 月3 日簽立承諾書予○○公司高雄營運處,切 結承諾其概括承受高○○原權利義務(坐落在○○工業區 之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518 平方公尺),於地上權設 定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不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分見院一卷第108-11 頁正面、第108-14頁至第108-15頁正面、第108-19頁反面
,院二卷第35頁)。○○公司、高○○、○○公司高雄營 運處旋於93年2 月2 日、93年2 月3 日、93年2 月20日簽 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約定 高○○與○○公司原簽訂之地上權契約,高○○之權利及 義務由○○公司概括承受(分見院一卷第108-3 頁、第10 8-11頁至第108-13頁正面、第108-14頁反面、第108-15頁 正面、第108-19頁反面)。嗣○○公司於93年3 月10日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1, 51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分見院一卷第157 頁 至第163 頁、第35頁、第39頁、第114 頁)。 ⒍○○公司、○○公司、○○公司、曾○○於102 年11月21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經四方協議,○○公司前 於93年2 月20日概括承受高○○所簽訂之權利義務,自同 年11月21日起,由○○公司概括承受原契約所定○○公司 之全部權利及義務暨基地上○○公司所有之建物,並由曾 ○○負連帶保證責任(見院二卷第36頁)。嗣○○公司於 同年11月26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分見院一卷第32頁至第33 頁、第35頁、第119 頁)。
⒎依據函文記載,系爭建物自8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 義務人為○○○企業社,於93年3 月間移轉予○○公司, 持分全部。又相關契稅查定表「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 號碼、機關統一編號」欄位記載為00000000,「身分代號 」記載為自然人;「契約種類」則記載為買賣(分見院一 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鳳簡卷第52頁至第53頁)。 ⒏系爭建物現供○○公司○○、擺放○○成品(見院一卷第 83頁),各該廠房內均有擺放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品 (見院一卷第138 頁)。
⒐○○公司因積欠稅務,於100 年9 月9 日經被告移送合併 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他動產,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院一卷 第82頁)。系爭建物於103 年6 月4 日經辦理查封登記( 查封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號,分見 院一卷第34頁、第121 頁),另相關動產部分,經本院高 雄簡易庭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判決確定(見院一卷 第74頁至第77頁)。
⒑原告背書轉讓票據號碼CI0000000 、CI0000000 之80萬元 、95萬元支票各1 張予馮○○兌領(分見院二卷第92頁, 鳳簡卷一第9 頁,院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127 頁至第 129 頁,院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㈡爭執部分:
⒈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 公司或原告?原告得否代位高○○訴請確認所有權歸屬? 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是否由原告原始起造?原告 訴請確認該部分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原告得否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明確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違章建築物雖為 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 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 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 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 故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 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 字第1236號、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始建築 人已轉讓該建築物,即不得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其向高○○購買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加蓋如 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附合成編號B之一部分,將地上權借名 登記在○○公司名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及票面金額各80 萬元、95萬元支票2 紙為據。惟:
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查高○○於88年8 月18日向○○公司承租位在○○工 業區內之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後,隨即在如附圖編號B 所示位置起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建物所領使用執照之記載,起造人乃 ○○○企業社負責人高○○,用途為廠房,使用分區則係 工業區(分見院一卷第123-4 頁、第108-2 頁),佐以高 ○○與○○公司所簽訂之地上權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設 定地上權用途限依經濟部及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所認定之低污染工業乙節(見院一卷第108-4 頁反面), 堪認高○○原係以設置廠房為目的,而向○○公司取得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起造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建物,使 其得合法使用位在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進行營運。 ⒉○○公司先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
從事○○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 年1 月19日函覆尚符規定乙節,○○公司、高○○及○○ 公司高雄營運處旋於同年2 月2 日、2 月3 日、2 月20日 分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承諾書 與協議書,約定高○○與○○公司間原簽訂之系爭土地地 上權契約,高○○之權利及義務均由○○公司概括承受, ○○公司並切結承諾其在受讓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及期間內 ,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均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 府法律規定等語,其後,原告即以○○○○○身分,於同 年3 月間協助○○公司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原因 發生日期填載為同年2 月20日,並載明○○公司應按年繳 交地租,非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讓與地上權,權利存 續期間自88年8 月18日至138 年8 月17日等節。嗣○○公 司、○○公司及○○公司另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公司概括承受高○○原權利義務暨基地上○○ 公司所有之建物,均改由○○工司概括承受,俱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經綜合考量○○公司事前向主管機關查詢之籌 備行為、事後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轉讓予○○ 工司,及○○公司與高○○、○○公司間之訂約時序、協 議規範、地上權設定登記內容等情,足認○○公司係為使 用高○○所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從事○○業 ,而受讓該建物及地上權,並概括承受高○○對○○公司 之權利義務,始符情理。佐以高○○原先設定地上權之目 的,即係為使該建物得作為廠房,合法使用工業區內之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且依高○○與○○公司間地上權契約 第12條第5 款約定,高○○將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 三人使用時,○○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苟高○ ○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權分別讓與原告及○○ 公司,該建物即喪失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 將得以自由掌控○○公司能否長期穩定使用該建物,○○ 公司亦無法有效控管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復於○○公司 概括承受高○○對○○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公司隨時 可能對其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進而導致系爭建物須遭 拆除,致使○○公司投入資金、人力設廠後,面臨難以長 期穩定使用廠房之高度風險,殊不利於○○公司營運,此 當非而原告、高○○、○○公司及○○公司所欲者。遑論 原告斯時身為○○公司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何等搶先與高○○買賣該建物, 致○○公司受有上揭營運風險,復須按約支付對價予○○ 公司,嗣又衍生未能依約讓與權利予○○公司之履約責任
之理。
⒊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 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行政執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但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 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 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 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 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其內容主要關涉高 ○○向○○公司承租位在○○工業區之系爭土地並設有地 上權,約定高○○應進行權利轉讓,將其與○○公司間所 有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且轉讓權利金之支付方式,除訂金 外,須待高○○證件齊全送○○公司辦理轉讓始支付20% ,讓渡移轉完成後付清50%,如無法移轉使用權,則應歸 還已付款等節(見系爭契約,外放證物袋),是除形式上 名義人為原告外,其餘內容核與○○公司、高○○及○○ 公司所為之前開約定,大致相符,且以地上權之移轉登記 作為支付價金之條件。參以地上權之轉讓,依高○○與○ ○公司間地上權契約第7 條約定,須經○○公司同意後始 得辦理,復原告自陳向○○公司承租前提,須為興辦工業 人即高雄縣政府(改制前)有核發工廠登記證者,無法以 個人名義向○○公司承租等語(見院二卷第50頁),是高 ○○應無故意欺瞞○○公司,於短期內先後讓與地上權予 原告、○○公司並完成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可能,原告應亦 無與高○○訂立實際上無從履約之系爭契約之理,況原告 當時身為○○公司之○○○○○,復自陳其為唯一○○( 見院二卷第51頁),應無另行與高○○私下協議簽訂系爭 契約,妨害○○公司順利取得地上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之理 。再酌以系爭土地位在○○工業區,相關使用資格及使用 方式均受有一定規範,對於一般自然人之經濟利益有限, 於此等經濟環境下,原告應無何等執意向高○○價購廠房 及系爭土地地上權,復輾轉將之借名登記在○○公司名下 ,長期供由○○公司使用迄今之理。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與○○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所稱借名登記關係亦 僅關涉原告與○○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從而,系爭契約 之訂約真意,應係○○公司及高○○為確保雙方履約,以 原告為○○公司○○○而簽立,高○○與原告間並無另行
買賣讓與之意,堪可認定。至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究係以 原告或○○公司名義支付,核與系爭建物之交易對象,尚 無何等直接關聯,縱原告曾交付款項共175 萬元予馮○○ ,亦不足以佐證原告確曾以個人名義向高○○價購如附圖 編號B所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
⒋查系爭建物自89年2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 ○企業社,於93年3 月間移轉予○○公司,有高雄市東區 稅捐稽徵處○○分處104 年2 月17日○稅分密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04 頁),如○○公 司未提供相關資料,實難認高○○可得擅自順利完成相關 稅籍變更登記,佐以該函文檢附契稅查定表之新所有權人 「身分證號碼、機關統一編號」欄位填載為00000000(即 ○○公司之統一編號),「立約日期」係93年2 月20日, 「契約種類」則載為買賣,核與上開○○公司、高○○及 ○○公司間簽訂由○○公司概括承受地上權權利義務之協 議書日期相符(見院一卷第108-3 頁),亦與○○公司辦 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3年2 月20日, 互可勾稽(見院一卷第158 頁),益徵高○○確將相關權 利均概括讓與○○公司。至前揭契稅查定表之新所有權人 「姓名或名稱」欄位雖記載為○○公司○○○、「身分代 號」則為自然人,惟高○○如欲將系爭建物讓與原告,本 得逕自記載原告之姓名,應無輾轉載明其具有○○公司○ ○○○○之身分,復又加註○○公司統一編號之理,是此 部分記載,應僅足以佐證○○公司○○○○○曾協助辦理 稅籍變更,無從憑以率認高○○確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非○○公司,故原告執此 為由,主張其自高○○處受讓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進 以附合取得如附圖編號D之事實上處分權,高○○自行向 稅捐機關申報之對象有所錯誤云云,洵無可採。 ⒌循此,高○○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相關地上權權利義務,均讓與○○公司概括承受,揆諸上 開說明,原始起造人高○○事後自不得主張如附圖編號B 、D所示部分之所有權均為其原始取得,此屬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訴請確認。 是原告主張其代位高○○訴請確認如附圖編號B、D所示 部分為高○○所有,無由准許。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 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 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 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據,主張
其得代位高○○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惟參諸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高○○將如附圖編號B所 示部分建物讓與○○公司,因礙於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 無從移轉登記予○○公司,然○○公司既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幾同於所有權,高○○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原告自亦無代位權之可言。
㈢原告另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 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此部分,影響其權益等節。經 查: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 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 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 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 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 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歸屬於其所有,被告 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之強制執行,影響其所有權,故訴 請確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 審酌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又系爭建物雖僅有單一門 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惟如附圖編號A、 C所示部分,具有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履勘筆錄、平面圖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7 頁至第153 頁), 核與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之結構上及使用上可得區 分,非附屬建物。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所有權 歸屬,攸關執行債務人○○公司之資產範圍,進而影響被 告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之強制執行,足以影響原告財產 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可藉由本院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是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提起確認訴 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範明確。本院履勘現場時, 經原告在現場指界表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增建前之 廠房,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坐落 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53 平方公尺,大於高○○請領使
用執照之登載面積192.22平方公尺(分見院一卷第174 頁 、第108-2 頁),兩造亦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 分係於94年4 月後所增建,堪認於高○○完成讓與後,他 人確有增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惟此部分建物屬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同為兩造所不爭,而未保 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建造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 分之所有權人,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分配之原則, 原告自應就其對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具所有權,即 該部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公司前於93年間即自高○○處受讓其原始起造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俱 如前述,且系爭建物現仍供○○公司○○、擺放○○成品 ,各該廠房內均有擺放○○公司所有之物品,其放置並未 限於何一廠房,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建物暨坐落基 地地上權之權利歸屬狀態及實際使用狀況,堪認如附圖編 號A、C所示部分應為○○公司所增建,復原告迄未能具 體舉證證明其為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 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其所有,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無代位高○ ○請求確認所有權之確認利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如附圖 編號A、C所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而具有該部分所有權,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與高○○各有足以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權,進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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