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17號
KSDV,103,訴,2017,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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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7號
原   告 劉錦玲
被   告 東京一克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家弘
訴訟代理人 侯友竣
複 代理人 連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與日本ワンカラットインタ一ナショナル株式會社( 1carat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日本1carat公司) 共同在「1CARAT INTERNATIONAL TOKYO-東京鑽石美甲臉書 網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上發出公告,稱原告盜用其智 慧資產及背信行為已嚴重侵犯1carat權益等語(下稱系爭公 告),侵害其名譽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系爭公告登載在系爭臉書專頁後,全國各地均得 以接收及瀏覽,且原告於起訴時當時係居住在高雄市新興區 ,有民事起訴狀乙紙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3頁),據此 ,原告主張高雄市亦屬系爭言論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即屬有據 ,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僅以其設址在台北 ,逕謂本院無管轄權,尚不足採。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應於 GOOGLE、YAHOO入口網站刊登道歉聲明啟事7日,並於系爭臉 書專頁及1carat官方網站首頁刊登道歉聲明啟事30日,之後 永不刪除(本院訴卷一第1頁、第52頁至第53頁),嗣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 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3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卷二第64頁、第107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間獲選接受日本1carat公司資助 ,至日本東京都目黑雅敘園學習全程共計3日之真鑽美甲技 術(下稱系爭美甲技術),甄選時,被告即強調無任何合約 限制,亦不影響入選者原職務內容,被告亦於其授課講義記 載具備其meister證照者可從事教學活動,原告回台後將系 爭美甲技術改良為自身技術,運用於美甲工作,並接受非以 被告名義之採訪及公開活動,該公開活動亦經被告公司人員 到場支援,堪認被告已默許原告得以非被告名義發表系爭美 甲技術,嗣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倫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倫夫公司)簽訂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 日止之講師委任契約,約定於原告擔任推廣美甲商品使用技 術售後服務授課講師之期間,倫夫公司按每堂課程或活動場 次1萬元支付報酬,並保障提供原告超過60堂課程或活動場 次,原告已依約領取10萬元,詎被告明知系爭美甲技術未在 臺灣取得專利權,在臺灣使用系爭美甲技術者並未違法,且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無背信之情事,被告竟與 日本1carat公司於103年7月14日在系爭臉書專頁發出系爭公 告,稱原告盜用其智慧資產及背信行為已嚴重侵犯1carat權 益,並解除原告在1carat所有權益等語,且封鎖原告帳號, 任由他人於其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謾罵原告,造成原告聲譽受 損,並遭倫夫公司以原告涉嫌盜用他家公司智慧資產及背信 行為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依原委任 契約領取報酬而受有損害,原告復因被告不實指控,迄今無 法謀得相同職業致收入不穩定,受到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0萬元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日本1carat公司已於95年(即西元2006年)在日 本取得系爭美甲技術之專利,嗣於102年4月間日本1carat公 司為推廣在臺業務,委託伊在臺灣從事鑽石美甲行銷業務以 及活動,伊與1carat公司實非同一法人。而原告入選後,獲 日本1carat公司資助於102年4月15日至19日前往日本受訓結 業,並於同年5月8日獲發"Meister certificate"證書(下 稱系爭證書),以證明持證者有協助日本1carat公司執行系 爭美甲技術服務之資格,但此資格亦限制持證者於未獲日本 1carat公司同意前,不得與任何第三方進行有關教學內容之



商業行為,雙方雖無合約限制,然原告於甄選時已詳閱相關 公告,日本1carat公司於上課時及課本中均有詳述,系爭證 書之證書規範亦有載明,原告於接受系爭證書時等同接受上 開限制,而原告取得系爭證書後,回台擔任日本1carat公司 在臺灣推廣業務之種子,堪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縱認 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基於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法理,原 告亦不得將赴日受訓習得之系爭美甲技術與任何第三方進行 商業合作。惟原告竟未得日本1carat公司之同意,即與倫夫 公司合作並以系爭美甲技術對外招募美甲師及進行授課,洩 漏商業機密予倫夫公司,確有背信行為並盜用1carat公司智 慧資產,日本1carat公司法定代理人望月道記乃依據系爭證 書規範第2點及第7點,於系爭臉書專頁公告剝奪原告關於系 爭證書之權利,伊就系爭臉書專頁雖然有管理權限,然系爭 臉書專頁屬於日本1carat公司,伊僅是代為將系爭公告內容 翻譯為中文,系爭公告仍係由望月道記所張貼而非伊,伊並 未侵害原告權利,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臉書專頁於103年7月14日登載「重大公告、由於劉一弘 (錦玲)老師,近日相關盜用智慧資產及背信行為已嚴重侵 犯1carat權益,自今日(2014/07/14)起,解除其所有在 1carat內的權益,包含meister資格與educator資格,未來 該員所有在外活動,1carat一概不負任何責任,僅此公告、 1carat社長望月道記」之訊息。
(二)原告於102年3月接受日本1carat企業會社資助赴日學習真鑽 美甲技術,赴日來往機票,受訓期間即102年4月15日至同年 月19日之食宿費用,均由日本1carat企業會社支付。(三)日本1carat企業會社所有之DIAMOND NAILS排列、鑲鑽及上 膠方式在台灣並未申請專利權。
(四)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倫夫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講師委任契約 書(本院訴卷二第51頁)。倫夫公司於103年9月1日以原告 涉嫌盜用他家公司智慧資產及背信行為為由,通知原告終止 上開講師委任契約關係(本院訴卷二第52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 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 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 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 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公告之內容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翻譯後,由日本1car at公司法定代理人望月道記張貼於系爭臉書專頁等節,此經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119頁),並有相關之網路列 印資料為證(本院訴卷一第5頁),是被告於系爭公告之張 貼參與其事,其自應為行為人之一,此並不因其意思而有異 ;而系爭公告係指稱原告有盜用智慧資產及背信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使其名譽 有所貶損,固堪認定,但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仍須進一步檢視該行為有無不法性,若 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 被告辯稱:原告取得之系爭證書限制持證者於未獲日本 1carat公司同意前,不得與任何第三方進行有關教學內容之 商業行為,原告於接受系爭證書時等同接受上開規範,惟原 告竟未得日本1carat公司之同意,在持照期間與倫夫公司合 作,並將系爭技術運用在與倫夫公司的合作中,洩漏商業機 密予倫夫公司,明顯違反彼此的誠信約定,確有背信行為並 盜用1carat公司智慧資產等語,而查系爭證書之證書規範確 有「1carat鑽石美甲的販賣系統與商品是(西元)2006年10 月,由1carat international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的專利證 書。此專利有效期限至(西元)2026年10月為止,在此之間 ,若有類似‧模仿的產品出現或是將此組成的方式提供給其



他公司或是個人的商業行為都受到此專利的保護範圍」、「 取得此證書的人,不得以1carat所提供之外的產品給客戶做 為販賣、施作的行為」、「若出現上述的情形時將對於證書 擁有者權利的剝奪」等條款,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證書規範在 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106頁);再參以原告自承:伊到日 本學習系爭美甲技術回台後,將學得之美甲技術加以改良成 為自身繼續運用到美甲工作上,運用之技術為上課學習所學 等語(本院訴卷一第25頁),而與原告簽有講師委任契約之 倫夫公司於103年7月間就美甲鑲鑽結構在台灣申請新型專利 ,該新型專利中「站立式結構」、「躺臥式結構」之美甲鑽 石排列方式也確實與被告公司美甲技術中之「Side技術」、 「讓鑽石能夠立起來的技術」等鑽石排列方式頗有相似之處 ,此有被告提出之倫夫公司新型專利說明書、被告公司之「 1car at鑽石美甲理論」附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98至100頁 、第103至104頁);則日本1carat公司因上情而主觀上認原 告已將在日本1carat公司研習所得之技術外洩予倫夫公司, 已經違反前揭證書規範,被告遂翻譯系爭公告並由日本 1carat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載在臉書粉絲頁上,指摘原告有「 盜用智慧資產」、「背信」(即違反誠信之意)之行為,嚴 重侵害1carat公司權益等節,即非無憑,本件依被告所提證 據資料,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協助日本1carat公司 所發佈之系爭公告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伊並未與被告約定在持用證書期間不得與第三 方合作,且伊於103年2月接受壹電視之採訪時發表貼鑽技術 ,是站在涉谷美甲招牌下,被告公司員工亦有來支援展示, 足見被告默許原告可以非該公司名義發表真鑽技術,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蕭家弘在與原告的LINE對話中也知悉原告在外教 課,尚給予鼓勵及支持,並未提及原告當時工作狀況有違約 背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日本1carat公司所有之DIAMOND NAILS排列、鑲鑽及上膠方式在台灣並未申請專利權,專利 權為屬地主義,屬地外仿效者並無違法,被告發佈系爭公告 稱原告盜用智慧資產及背信,自屬妨害原告名譽且具違法性 云云。惟系爭證書係由日本1carat公司所授與,其上並已明 載規範,不遵守系爭證書規範亦無其他罰則,僅會遭日本 1carat公司取消持有系爭證書之資格而已,此觀諸前揭證書 規範條款甚明,則被告及日本1carat認為取得者會接受並遵 守系爭證書規範,自屬當然;而在外教課及接受採訪發表發 表美甲技術,與將美甲技術洩漏予競爭對手公司,嚴重程度 尚有不同,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斯時未反對原告在外授課及接 受採訪,即認日本1carat公司有允諾原告可將在日本1carat



公司習得之美甲技術外流予倫夫公司之意;再系爭公告係指 原告盜用「智慧資產」,並非專指專利權,日本1carat公司 之美甲鑲鑽技術在台固因屬地主義而無法受有專利權之保障 ,但日本1carat公司仍認該等技術係屬其之「智慧資產」, 亦非無由,況原告接受日本1carat公司資助赴日學習真鑽美 甲技術,赴日來往機票及受訓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由日本1car at公司支付,嗣後卻將所得技術用之與競爭對手之倫夫公司 合作,倫夫公司嗣後申請之新型專利與日本1carat公司之美 甲技術又有相似之處,則被告與日本1carat公司認原告有「 盜用智慧資產」及「背信」之行為而發佈系爭公告,即難指 之為無據。本件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協助日本1carat公 司所發佈之系爭公告為真實,縱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亦應認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應令其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有阻卻違法事由,當不得評價為不 法,故於民事事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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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一克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