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負責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12號
KSDV,103,訴,161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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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靈山寺
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吳連溝
      游茂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 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 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 人,始足當之。經查:原告為依監督寺廟條例登記之寺廟, 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對外代表團體之負責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屬有當事人 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可資 參照),從而,原告以靈山寺名義提出訴訟,其當事人能力 尚無欠缺。又兩造目前就何人對靈山寺有管理權既有爭執, 原告之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陳志彗,此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同 意備查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00年1月17日高市 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5 頁),故本件原告以陳志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連溝自稱為原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游茂己則自稱為原告住持,惟被告2人均非原告之合法 負責人,陳志彗(法號;釋傳嚴)經99年11月9日、100年11 月8日信徒大會選任為為原告之負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登記備查在案,然其竟於攜信徒返回靈山寺時遭被告2 人驅趕,故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告之組織型態 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登記為管理人制,而原告之管理人即住 持確為陳志彗,原告為經登記之寺廟,其登記並非方便行政 管理而設,被告自無權以原告之名義對外募捐或為法律行為



。原告管理委員會僅是訴外人即原告前任負責人翁秀娥(法 號:釋心戒)所授權成立,且尚屬籌備階段,未合法成立而 為獨立組織,翁秀娥於95年間對游茂己、訴外人翁景杉、陳 再傳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訴(下 稱前案訴訟),已終止對其授權之意思,該管理權限已回歸 於翁秀娥,被告2人對於原告自無管理權,而應以經信徒大 會選任之陳志彗為管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 對靈山寺無管理權。㈡確認靈山寺之管理人即住持為陳志彗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由信徒募建,而由翁秀娥代表申請寺廟登 記,雖未設有章程,惟長期以來之慣例,寺廟事務由管理委 員會負責,而寺廟之寺務交與管理委員會聘用之游茂己等處 理,財物之支出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此有前案訴訟判決附 卷可佐,翁秀娥僅係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其並未實際管理 ,原告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事務。前案訴訟判決翁秀娥敗訴 ,其上訴後,翁秀娥於97年8月18日與該案被告及吳連溝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31 號事件中達成和解,以翁秀娥應留寺配合處理寺務,有事時 亦須向主任委員請假,翁秀娥且須於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設 立委員會、住持之產生方式、管理人之任期、章程等條件為 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故翁秀娥如需召開信徒大 會,應通知原登記之信徒,及前案訴訟被告、吳連溝等人參 與,惟依翁秀娥提出100年之信徒名冊,除翁秀娥翁景杉 、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嚴永峰為原申報信徒外,其餘 皆非原告原登記或嗣後加入之信徒,然翁景杉及被告2人均 未獲通知參加信徒大會,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嚴永峰 皆以已失聯為由,明顯未參與開會,因此翁秀娥於100年11 月8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即非合法,其選出之管理人陳志彗及 同時通過之章程當然亦屬違法。依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 及內政部、法務部之相關函釋,原告在未合法訂立章程規範 前,管理委員會即屬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所謂管理廟財產及 法物之「住持」無誤,翁秀娥早已在74年間已離開靈山寺, 寺務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運作,主管機關憑翁秀娥片面之書 面而予以備查,自不能取代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之效力,吳 連溝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游茂己受管理委員會雇用 ,其管理靈山寺之寺務,均無不當,故翁秀娥僅為名義上登 記之管理人,陳志彗未經合法選任,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靈山寺自62年起,登記之管理人即為翁秀娥,直至100年 1月6日申請改登記為陳志彗,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於100 年1月17日同意備查。
(二)翁秀娥於95年間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名義向游茂己翁景 杉、陳再傳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經本院95年訴字第446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靈山寺上訴後,經該案兩造及吳連 溝於97年度上字第31號達成和解。
(三)靈山寺於102年間,向游茂己吳明霞提起遷讓房屋之訴 ,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嗣經靈山寺上訴後撤回而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若有確認利益,被告2人是否對靈山寺是否無管理權?(三)原告所主張改選住持即管理人之99年11月8日及100年11月 8日會議,其改選過程是否合法?陳志彗是否經合法改選 為靈山寺之管理人?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吳連溝自稱為靈山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游茂己自稱為靈山寺住持,兩人均負責靈山寺之寺務 ,自稱權利義務相當,其均否認陳志彗靈山寺負責人, 並於陳志彗攜信徒回寺時予以驅趕,故陳志彗是否為靈山 寺管理人即住持、被告2人對於靈山寺是否無管理權,均 有不明,應有確認必要等語。參諸靈山寺於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登記之管理人業已更改為陳志彗,有首揭高雄市政府 民政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頁),惟被告2人均否 認陳志彗有管理權存在,並稱有實際管理權者為靈山寺管 理委員會,吳連溝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陳志彗靈山寺是否有管理權存在,吳連溝所任主任委員之管理委 員會對靈山寺是否無管理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實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就上開法 律關係之確認,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述明。




2.惟游茂己雖自稱為靈山寺之「住持」,惟其亦自認:此「 住持」並非法律上(即寺廟監督管理條例)之「住持」, 僅為管理上方便之稱呼,我係受管理委員會之聘僱,每月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負責打掃、採買、信徒 拜拜秩序管理,一般寺廟事務管理,我沒有管理權,吳連 溝才有管理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189頁),此核與 證人即前任住持吳明霞於前案判決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我自89年擔任代理住持,是以擲筊方式選任上的 ,有向管理委員會領薪水,住持從事的工作就是接待進香 客及有人來寺廟詢問要作何事,打掃寺廟等語,大致相符 (見前案判決卷第213-215頁),足見游茂己係受靈山寺 管理委員會之「聘僱」,而非「委任」,其負責處理靈山 寺日常之庶務,對靈山寺無管理寺務之權限。原告雖主張 :對於游茂己提出確認之訴,是因為吳連溝於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46號事件,於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中 證稱:「主任委員是管理委員會的職稱,住持是廟內管理 所有事務的人」,依其所言,住持似乎有管理權,且當初 是吳連溝游茂己阻礙陳志彗翁秀娥返回靈山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8、189頁),惟被告否認有阻礙陳志彗翁秀娥返回靈山寺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原告對 此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已難採信;又依吳連 溝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事件所為之證詞(見本院 卷㈠第13、14頁),其並未曾提及游茂己靈山寺有管理 權,其僅稱:「住持是管理廟內事務」、「住持會告知何 處需要修繕,問管理委員會好不好,由管理委員會會開會 並找人估價」等語,堪認游茂己僅負責靈山寺寺內大小庶 務,有決定權限者,仍為管理委員會,其證詞與游茂己之 陳述要屬無違,故游茂己對於其無靈山寺管理權一事並無 爭執,原告對於游茂己有自任靈山寺管理人,或行使靈山 寺管理權等情,亦未見有相關之證明,要難認原告請求確 認游茂己靈山寺無管理權一事,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此部分要難認原告有提出確認判決之必要,應認其 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陳志彗靈山寺新管理人,係依99年11月9日 、100年11月8日信徒大會過半數所改選通過等語,惟被告 辯稱:翁秀娥於99年11月9日、100年11月8日所召開之信 徒大會,根本未通知靈山寺原有之信徒,其擅自提出100 年之信徒名冊,其中新加入之信徒,大皆不曾到靈山寺, 其為何為靈山寺之信徒,並無憑據,故上開信徒大會之召 開,並非合法等語。經查:




1.按寺廟信徒失聯或死亡,喪失信徒之資格,或有新加入信 徒必要,寺廟應行之程序,依內政部函釋103年8月28日台 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示:「寺廟信徒死亡,負責人應檢具下列相 關證明文件之一,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3款獲第 15點辦理寺廟變動登記:㈠死亡診斷證明書影本。㈡載有 死亡記事之戶口名簿或除戶謄本影本。㈢死亡信徒直系血 親出具之證明書。㈣訃文。㈤寺廟負責人切結該信徒已死 亡之切結書。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為輔導寺 廟組織健全,倘該年度經寺廟2次以掛號通知信徒召開信 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能成會,得由寺廟 造具失聯信徒名冊,並檢具2次相關掛號通知文件,未成 會之會議出席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失 聯信徒名冊,公告於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檢, 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鄉(鎮、市、區)公 所公告欄,限期30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期限屆滿未 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 開之信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議出 席人數,以輔導寺廟正常運作。除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 倘經連續2年依上開方式處理,並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 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如有異 議時,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0 -123頁),是寺廟至少應2次掛號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 ,因出席人數未能成會,嗣後造具名冊向主管機關備查並 公告後,上開信徒始能不計入會議出席人數,經連續2年 以上開方式處理,始能辦理信徒除名。
2.參諸靈山寺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信徒名冊,計有60年9 月20日嚴阿萬等33名信徒,及76年7月6日嚴阿萬等30名信 徒2份(見本院卷㈠第174-177頁、108-183頁),之間均 未見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記錄,直至99年11月29日,原告始 提出新申請書,陳報99年11月9日信徒大會,已決議於原 有信徒中,有25人死亡、4名信徒失聯予以除名,並加入 19名新信徒,並提出99年之新信徒名冊,向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申請備查,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除名信徒名冊、異動 後信徒名冊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3-195頁) ,惟參以其提出之死亡證明文件,並不足25名,而4名失 聯信徒,亦未見有2次掛號通知未到,及連續2年造具失聯 信徒名冊公告之證明,原告對此並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資 佐證,是上開信徒除名之程序是否正當,已有可疑,故除 原告已提出死亡證明之10名信徒外,其餘信徒要難認已喪



失信徒資格,原告欲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自應就上 開信徒為合法通知,其召開程序始稱合法。惟原告對於曾 通知原信徒名冊之信徒開會一事,僅能提出存證信函3封 、回執4件,其通知對象分別為楊榮輝胡秀鳳楊坤輝吳春美,其中通知楊榮輝胡秀鳳之開會時間為99年5 月22日、通知楊坤輝之開會時間為99年4月12日,吳春美 部分則未見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8-143頁),是上 開通知均與99年11月8日會議無關,其對於該次會議已為 合法通知一情,已屬不能證明;又原告對於上開信徒均未 見有通知2次未能成會之證明,依上開函釋內容,上開信 徒自不能認為失聯,應計入會議應出席之人數,故原信徒 名冊中,出席者僅有翁秀娥1人,其出席人數顯不足法定 人數,其會議應屬無效,該次會議加入新信徒之決議,亦 難認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亦為無效之決議,故其嗣 後依該新信徒名冊,舉行之100年11月8日會議,並依此選 任新管理人、通過新組織章程等程序,均因此無效。 3.原告雖主張:其已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等語,惟 依高雄市民政局100年1月17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 0000號函:「...依內政部98年3月1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失聯信徒倘經連續2年依失聯信徒名冊公告 方式處理,並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 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請輔導該寺廟依前開函釋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足見其同意備查僅 為形式上審查,原告仍應提出其已經上開函釋內容辦理之 證明。原告嗣雖舉證人蔡閩臣之證言資為佐憑,惟證人蔡 閩臣係屬與上開會議有效舉行與否有利害關係之人,其雖 證稱:我有用存證信函通知失聯的信徒3次,我有回執可 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惟其嗣後卻陳報: 資料均已遺失,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核諸其合法通知開會之資料為上開會議是否合法舉行 之重要證明,其既未能提出,自無從單憑以蔡閩臣之陳述 即認原告已為合法通知並造具失聯名冊公告等事實,故99 年11月9日、100年11月8日信徒大會既非合法召開,上開 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陳志彗即非合法選任之新管理人, 原告請求確認靈山寺之管理人即住持為陳志彗,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翁秀娥靈山寺原管理人,靈山寺之管理委 員會係受翁秀娥授權所成立,翁秀娥於95年間提出前案訴 訟時,即有終止授權之意思,其管理權限自應回歸於翁秀 娥,被告利用管理委員會組織,霸佔靈山寺,其自無靈山



寺之管理權等語;被告則以:靈山寺於57年間即已有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當時登記之管理人為嚴阿萬,管理委員會 當時即負責寺務運作,要非經翁秀娥授權始成立,翁秀娥 於74年即離開靈山寺,其從未管理財務,僅為名義上登記 之管理人,寺務均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等語。經查: 1.按寺廟組織型態,參照內政部102年9月10日台內民字第 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點所示 ,寺廟內部依其實際運作狀況自行訂之,型態大抵可分為 財團法人制、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執事會制及信徒 大會制等5種,惟現行法令函釋尚無明文定義,而高雄市 對於宗教管理辦法部分,尚未特別頒訂相關法規等語,有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1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 000號函、104年8月2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卷㈡第76頁),是靈山寺 既位於高雄市,原告所舉之「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 並不適用於原告,其所舉之5種制度型態,僅為內政部函 釋中所之範例,供高雄市輔導轄內寺廟訂定組織或管理章 程參考之用(見內政部103年5月2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77-104頁),該5種制度並非具有 法源依據而有法律上定義之組織型態,實際上寺廟內部之 組織型態,並非僅限於上5種,亦難謂其情形必然與任何1 種型態完全相符,仍必須由寺廟內部自行依其實際運作狀 況定之,亦可能綜合2種以上型態併存之,惟各寺廟管理 權限誰屬、何人對於寺廟之事務、財務有決定權限,若存 有爭執時,其組織架構究竟較偏重於何種型態,上開管理 章程範例之內容仍值參酌。
2.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所示:「按寺 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權 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司法院院字第973號解釋㈡ ,亦認凡對於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皆認為住持。故何人對 於寺廟所有財產及法物有管理權,不得拘泥僧道之名稱, 而應以實際有無管理權為判斷之依據。」,故何人對於寺 廟有管理權,本不得僅以寺廟登記表之記錄為據,而應以 實際狀況個別判斷。參諸靈山寺最早即62年4月12日之寺 廟登記表上,管理人為「翁秀娥」,住持則為空白,至72 年3月1日,上開記載仍同,組織型態則記載為「管理人制 」,直至93年5月21日之登記表上,負責人仍登記為翁秀 娥,組織型態仍記載為「管理人制」,有靈山寺歷年寺廟 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9-103頁),惟上開登記之依



據,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稱:「原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21日高縣寺登字第393號寺廟登記表,係由寺廟本宗教 自治原則自行登載其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尚無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足見其登記僅 為方便行政管理而設,其登記僅有形式上之效力,其記載 之正確與否,並未經行政機關查核或由寺廟一方提出相關 證明以資佐證,自難因其寺廟登記為「管理人制」,即認 靈山寺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又靈山寺未設有章程,其於 100年11月8日訂定之組織章程並非合法有效,業已認定如 前,故原告亦無法自組織章程內容定其組織型態為何,是 兩造對於靈山寺之組織型態既有爭執,則應由法院調查其 內部實際運作狀況而另行認定,而不受上開登記表之拘束 。
3.依內政部提供之管理人制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可知管理 人制之特色在於:⑴信徒大會係寺廟之最高權力機構,每 年應定期召開。⑵寺廟設管理人1人,綜理寺廟一切事務 ,為寺廟負責人,對外代表寺廟;另置監察人1人,負責 稽查財務管理、會計、收支報告、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之執 行狀況,兩者均應定期改選。⑶管理人職權包含:執行信 徒大會決議及興革、財產管理、興辦事業計畫及收支報告 之擬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5-89頁)。參諸翁秀娥雖自 62年起即登記為靈山寺之管理人,惟靈山寺係採管理人制 一情,原告除能提出上開寺廟登記表及靈山寺坐落土地登 記為翁秀娥為管理者之土地登記謄本外(見本院卷㈡第19 5頁),要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於前案訴訟 中,翁秀娥靈山寺之存摺、印鑑保管於住持游茂己(保 管金飾、文物、存款交接)、會計陳再傳(保管活期存款 存摺)、監事即出納翁景杉(保管印鑑章、定期存款單) ,若至銀行提款,則需住持、出納、會計3人之印章之故 ,故向游茂己、陳再傳、翁景杉提出返還存摺、印鑑,並 變更戶名為靈山寺翁秀娥之訴,而翁秀娥於前案訴訟中已 自承:其於74年即離開靈山寺,離開靈山寺之前並未管理 財務,當時財務是由信徒選出之李文敬盧坤木等人管理 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184、185頁),另依翁秀娥不爭執 真正之靈山寺第15屆、第16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寺務座談 會紀錄之內容觀之,靈山寺之寺務係由委員會討論決議定 奪(見前案判決卷第82-109頁、本院卷㈡第180-184頁) ,足見自靈山寺成立時起,即未見翁秀娥曾有管理靈山寺 寺務與財務之證明,其於74年起,更離開靈山寺,長期居 住在其他寺廟,僅有於委員會開會時前來參加,依首揭說



明,自難認翁秀娥有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執行信徒大會決 議,管理靈山寺財務、寺務之情事,要難認靈山寺係採取 管理人制,被告辯稱:翁秀娥靈山寺名義上之管理人等 語,尚屬非虛。另按民法所謂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此觀民 法第528條規定自明,靈山寺管理委員會處理相關寺務、 財務,既否認係受翁秀娥之委託,而主張係為自己處理,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一情,即應負舉證責任 ,然此部分除翁秀娥一己之陳述外,要乏相關佐證,故原 告主張:翁秀娥已終止對於管理委員會之授權,管理之權 限應回歸於翁秀娥云云,即非有理,要難採信。 4.另參酌內政部提供之管理委員制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堪 認管理委員制之特色在於:⑴信徒大會仍為寺廟之最高權 力機構。⑵惟寺內設置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執行章程 所訂任務與會議決議興革事項,財產管理、不動產處分、 信徒加入、除名審查、主任委員、副主委之選任及補選.. .等項目,另設置監察委員會監督審核。⑶主任委員綜理 廟務,對外代表寺廟,定期召開信徒大會,並設置總幹事 1人,由主任委員聘任,統籌辦理日常事務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79-84頁)。參諸靈山寺之管理委員會係自57年起 即存在,先前之主任委員係訴外人洪萬生,直至95年間, 始改選為吳連溝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170頁)。依證人洪萬生於前案訴訟中具結證稱:我從53 年起參與靈山寺,當時我只是信徒,靈山寺只是一個草寮 ,到57年起有信徒捐獻蓋廟,大多數錢是我出的,當時就 有委員會的存在,我擔任4屆委員會主席,3年1任,從74 年起,主席係由擲筊最多者擔任,翁秀娥也有參加擲筊, 只是他的擲筊杯數沒有我多,沒有擔任主席,管委會決定 把錢存在旗山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委託印章由住持保管 ,存簿由會計保管,避免舞弊,翁秀娥平常在清泉寺當住 持,只有濟公生日才有過來,她沒有管理過寺務、財務或 印章,都是管委會1任1任轉交,我擔任主席期間,翁秀娥 沒有召開過信徒大會,有參加過擲筊,但沒有因此成為住 持、主席過,後來我才聽說翁秀娥是管理人,我猜想是因 為以前擔任管理人要有出家師父的身分,才借她的名義等 語(見前案判決卷第209-213頁);證人吳明霞於前案訴 訟中證稱:我從89年開始擔任代理主持,是以擲筊方式擔 任,翁秀娥只有平常辦法會時會來,她沒有管理靈山寺寺 務,但我們會叫她回來開會,她曾經擲筊過,但沒有被選 上住持,靈山寺是由委員會決議寺務跟財務支出,薪水也



是委員會支領給我的等語(見前案判決卷第213-215頁) ;及證人翁景杉於本院證稱:翁秀娥是我姊姊,我住在靈 山寺已經4、50年,游茂己吳明霞和我輪流當值住廟裡 ,吳連溝來決定何人輪值,管理委員會成立很久了,從我 住在靈山寺時、游茂己吳連溝靈山寺前就已經成立, 許千金吳三江、陳中和、洪萬生還有很多人都擔任過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是用擲筊選的,靈山寺大小寺務是聽主 任委員的,住持負責寺內工作,寺內的錢要會計算帳才可 以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158頁),參諸上開證人之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早於57年間,靈山寺之管理委員 會即已成立,並掌管靈山寺之財務、寺務,翁秀娥係62年 始登記為管理人,其權限顯然並非翁秀娥所授權為之,而 靈山寺未定有章程,其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或未如上開內政 部章程範例所訂之完備,惟其管理委員會成立已久,關於 寺廟運作及寺務、財務之權力執掌分配,業已形成一定之 慣例,於前案判決中,該案被告已提出管理委員會第15屆 第2、3、4、5、6次及2次臨時寺務會議,第16屆第1、2、 3、6次及改選、交接、臨時會議、第17屆第1次、改選會 議之記錄(見前案判決卷第82-112頁),可見管理委員會 係定期召開,若有特別決議事項,亦可能召開臨時會,會 議中,負責財務人員必須定期向委員為財務、會計之報告 ,若有重大支出或寺務提案,亦須經委員表決通過,而住 持、主任委員每3年改選1次,由有意願參選之人登記,而 由擲筊之最高杯者擔任,翁秀娥亦曾多次出席參加會議, 其於92年5月10日會議,甚至曾提案:「76年建立之信徒 名冊中已死亡24人,宜速辦理信徒異動,並向公所及縣府 報備以健全寺廟組織。」,經黃福地委員表示:「信徒異 動名冊報府前要開管理委員會議公開閱覽。」後,由委員 會議決通過(見前案判決卷第99頁),而該案被告於前案 訴訟上訴後,亦提出因該議案而受理信徒申請加入之入會 申請書82份(見高雄高分院97年上字第31號卷第55-82頁 ),足見靈山寺之組織架構,確實符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 機構,合議決定寺廟重要事務、管理寺廟財務、審核信徒 資格、選任主任委員之特色,而「住持」之職位即類似於 總幹事,輔助主任委員統籌寺廟日常事務,依上開會議記 錄所示,翁秀娥對此不僅知之甚明,由其於委員會中提出 信徒名冊應重新建立一事,益認翁秀娥對於寺內重要事務 應由委員會合議議決,並無異議,其不得擅自決定信徒之 變更。故吳連溝既於95年間經由靈山寺內部慣例,經由擲 筊選任為主任委員,而靈山寺實際運作方式,係管理委員



會始有管理權限,登記之管理人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並 未實際管理,故原告請求確認吳連溝靈山寺無管理權云 云,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游茂己提出確認之訴部分,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要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吳連溝靈山寺無管理權,及確認 靈山寺之管理人即住持為陳志彗部分,於法均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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