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黃永銘(兼黃加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辛金花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 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甲○○、黃加仁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黃加仁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同區三和段1098地號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影響黃加仁所有之 系爭土地是否有受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原告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結果,據以排除前開 受強制執行之不利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加仁於起訴後之104 年4 月15日 死亡,黃加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黃永昌、黃永宏、 黃議慧、甲○○,除甲○○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甲 ○○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證。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甲○○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 同訴訟,該多數的共同訴訟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而視為一體 ,不得分為數人處理,在性質上自不得為分別辯論或裁判(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 加仁與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規定應負連帶責 任,二人屬必要共同訴訟人,本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該 訴訟標的對於其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黃加仁原起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287,00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 債權對黃加仁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287,000 元 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黃加仁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後追加甲○○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 本票於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屬追加訴 訟標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黃加仁、甲○○於101 年11月14日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 而,甲○○自100 年起以所經營之常瑋模具雕刻有限公司( 下稱常瑋公司)支票,或該公司收取之客票,以每月2 分之 利息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即如附表二編號6 至15 、17、18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合計1,864,320 元。惟甲○ ○已每月清償2 萬元達12個月,合計清償24萬元,並以被告 持有之景德鎮花瓶抵償10萬元,另以被告短付檜木聚寶盆貨 款6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迄今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僅為1,464, 320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 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 行事件就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得為 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甲○○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借款方式為甲○○持附表二編號3 、5 至18所示支票交付被 告,約定月息2 分,被告先按月扣除利息再交付借款予甲○ ○。附表二編號1 、2 、4 之支票為甲○○配偶黃陳翠華所 簽發,甲○○對被告表示要清償債務。甲○○積欠被告之本 金為2,630,080 元,計息自104 年3 月11日止共1,013,425 元,合計3,643,505 元(各次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詳附表二 )。原告所稱清償或抵銷等情事,均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係甲○○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 行名義對黃加仁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
㈢甲○○自100 年起陸續持其所經營之常瑋公司支票,或該公 司收取之客票,以每月2 分(月利率2.1 )之利息向被告借 款。
㈣被告現尚持有甲○○所交付之支票計18紙(各該支票如附表 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甲○○間之借款債權若干?
㈡甲○○主張清償或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甲○○間之借款債權若干?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 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⒉經查,系爭本票係擔保甲○○與被告間之借貸債權,甲○ ○於支票發票日前兩個月持附表二編號6 至15、17、18支 票向被告借款,約定每月利息為2 分,經扣除兩個月利息
後,借款本金如附表二實借金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足採認。再者,於本院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庭時 ,時任黃加仁訴訟代理人之甲○○自承:附表二編號16是 伊持常瑋公司支票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並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陳稱:附表二編號3 、 5 支票確實是伊持向被告借款,至於編號1 、2 、4 支票 ,伊有向被告表示要負責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第80頁)。顯然甲○○持附表二編號1 至5 、16所示支 票向被告借款之事實,陳述即為明確,已生自認之效果。 雖甲○○以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但未為撤銷自認之 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是甲○○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本院自得據此為裁判,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實。甲○○持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被 告借款,編號1 、2 、4 支票部分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 計算法定利息,其餘編號依約定利率月息2 分計息(被告 僅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息),合於兩造借款之約定,亦 合於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借款本金 及利息,堪予認定。基此計算結果,甲○○積欠被告之本 金為2,630,080 元,計息自104 年3 月11日止共1,013,42 5 元,合計3,643,505 元(詳附表二計算方式)。 ⒊甲○○雖陳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登記內容並無 記載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應不得再就交付之借款金額請 求利息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 115 頁、第116 頁)附卷可佐。然查,系爭土地於101 年 12月28日經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黃加仁、甲○○對被 告於101 年12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之擔保,清償日期為10 6 年12月23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23659 號影卷第8 頁至第11頁)可參,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經設定擔保300 萬元債權 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然而,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為101 年12月24日黃加仁、甲○○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事實(依據附表二支票交付 時間、面額等認定借款金額)並非同一,是系爭土地抵押 權設定有關擔保債權利息或遲延利息等之登記,無從推認 系爭本票債權利息約定之內容。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供本院查核確認借款無需計息之事實,是其陳稱被告借款 不得再請求利息等語,即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與甲○○間之借款債權,計自104 年3 月11日 止,為3,643,505 元。被告主張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堪屬有據。
㈡甲○○主張清償或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甲○○主張:於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每月償還2 萬元,並以聚寶盆貨款債權6 萬元 及價值10萬元花瓶抵銷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為被告否認, 甲○○應就其指定抵充債務及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甲○○主張伊於101 年4 月起即按月清償2 萬元等語,然 查,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之日期最早為101 年5 月15日( 附表二編號3 ),甲○○卻於借款前之101 年4 月起按月 清償2 萬元,顯違常情。況若甲○○所述為真,其按月給 付2 萬元,合計交付被告24萬元以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應 知取回供擔保之支票,卻未為之,益徵被告所述甲○○按 月給付2 萬元並非用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屬可信。再 者,甲○○雖主張以聚寶盆貨款6 萬元、10萬元花瓶抵銷 系爭本票債權,卻未提出證據佐證,是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為真實,自不足採。綜上,甲○○有關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或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經 查,被告持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基 礎原因即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並無清償,業如前述;原告復 未提出有債權不成立或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逾1,464,320 元及 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超過1,464,320 元及該部分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事件程序,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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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黃加仁 │300萬元 │101 年11月14日│101 年12月31日│776479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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