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郭俊雄
周侑增
被上訴人 黃夜
被上訴人 陳右直
上 一 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右立
被上訴人 陳繪竹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30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池所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四所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為陳右 全之債權人,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訴外人陳○池之遺產,其 代位行使者乃陳右全之權利,自無再以陳右全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其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僅能以陳○池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右 立、陳繪竹為被告,其於民國103 年9月4日具狀撤回對陳右 全之訴訟,該書狀經本院寄送予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 右立、陳繪竹等4 人,其等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 應視為同意上訴人撤回。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陳右全請求分 割陳○池之遺產,並對陳○池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夜 、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 上訴人之主張,其係陳右全之債權人,而陳右全就陳○池之 遺產有繼承之權利,陳右全與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上訴人乃於103 年9 月15日聲請對陳右全告知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87頁),而本院業已依法告知,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陳右全於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8,43 0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伊嗣後已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426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陳右全確有債權存在 。而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所示財產原為陳右全之父陳 ○池所有,陳○池於00年0 月0 日死亡,該財產應由其繼承 人即陳右全及被上訴人全體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陳右全怠 於請求分割遺產,致無從取得財產以清償積欠伊之債務,且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伊自有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遺產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乃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與陳右全就被繼承人陳○池 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所示財產,按應繼分比 例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繪竹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陳右立於原審係以: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間為 公同共有關係,而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包含陳右全在內之各 公同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故上訴人尚不得代位陳右全提 起遺產分割之訴,況陳右全曾向陳○池借款3,000,000 元, 迄今未還,於遺產分割時亦應予以扣除,本件遺產之分配及 應繼遺產數額均尚有疑義,認仍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 ,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追加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土 地,不得僅就一部遺產請求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 :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財產於被繼承人陳○池死亡前即已 遭徵收,並登記為高雄市所有,非屬遺產範圍,自不得列入 遺產分割,原判決誤認該部分仍屬遺產,顯然有誤,爰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陳○池所遺留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上訴 人及陳右全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黃 夜補陳:陳○池之遺產中,應先將1/2 之剩餘財產分配予伊 ,又伊之前曾借予陳○池1,000,000 元,且代墊陳○池之醫 療、喪葬費用368,523 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除後返還予伊等 語。被上訴人陳右直則以:對被上訴人黃夜代墊醫療、喪葬 費368,523元,及於陳○池生前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均不 爭執,亦同意黃夜得先就遺產之1/2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另對於遺產分割沒有意見,其中不動產部分請求分割為 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繪竹係以:本件 遺產分割前,應先扣除被上訴人黃夜代墊之醫療、喪葬費計 368,523元,並扣除陳○池生前向黃夜借款之1,000,000元債 務後,始得為之。又陳右全對陳○池尚積欠借款債務600,00 0 元未還,該部分亦應由陳右全應繼分內扣還,況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一同應訴一同被訴之原則,上訴人既對陳右全撤回 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並無 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陳○池之遺產?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 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 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
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池所 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 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陳右全身為陳○池之繼承 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而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其復未就陳○池 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其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 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代位陳右全請 求分割陳○池之遺產。
㈡、陳○池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8、9是否為陳○池之遺產?
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 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 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雖係於99年12月25日始辦 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乙節,此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223),惟該2土地係 屬高雄市政府南星計畫徵收補償之範圍,並業於94年12月 19日即已對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池發放補償金完畢等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是該2 土地於94年12月19日即已由國家取得所有權 ,則陳○池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該2 土地自均非屬陳○ 池之遺產,而兩造就陳○池之遺產不包括附表一編號8、9 之不動產在內乙情亦不爭執,是原審以上訴人未一併請求 就該2 土地為遺產分割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誤 ,已堪認定。
⒉陳右全是否積欠陳○池600,000 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陳繪竹辯以陳右全曾於陳○池生前向陳○池借款 600,000 元,迄未還款,該債務自應由其所繼承之遺產中 扣還等語,並提出家庭會議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1 頁、第208 頁),而陳右全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0 6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亦自陳其確於88年間向陳○池借款60 0,000 元,並書立借條等語明確(見該卷第191 頁),是 陳右全確曾向陳○池借款600,000 元,應可認定。至上訴
人雖另以陳右全陳稱陳○池業已免除該部分債務云云,惟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陳○ 池對陳右全既有600,000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該部分 債權自屬陳○池遺產而應列入分割。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被上訴 人黃夜業為陳○池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計368,523元乙節 ,此為被上訴人陳右直、陳繪竹所不爭執,而本院就此發 函通知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陳右立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其等屆期亦均未為任何異議,復有醫療費、喪葬費單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黃 夜就此部分代墊之費用,自應由陳○池之遺產中支付,並 自附表二之存款中先予扣除。
⒉被上訴人黃夜對陳○池是否有1,00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 ?
被上訴人黃夜另抗辯其曾借款1,000,000 元予陳○池等語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陳右直、陳繪竹所不爭執,而本院就 被上訴人黃夜上開債權主張,發函通知陳右全及被上訴人 陳右立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其等屆期未為任何異議, 此外並有家庭會議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應堪信被上訴人黃夜上開主張為真實,陳○池此部 分債務亦應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⒊被上訴人黃夜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甚明。揆其立法理由,乃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 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 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 ,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查陳○池與被上訴人黃夜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等法定 財產制關係因陳○池於00年0月0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 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黃夜婚後財產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00年 0月0日為準,當可確定。又被上訴人黃夜於97年間名下
所有之財產狀況,除對陳○池之上開1,000,000 元借款 債權外,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別無其他資產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應認黃夜 之婚後財產為1,000,000 元,而兩造就陳○池之遺產中 有何部分係屬婚前取得,或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及慰 撫金之財產,既均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則本院應認陳 ○池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依當時 核定價格計4,467,225元,及附表二所示計2,457,575元 ,合計6,924,800元(4,467,225+2,457,575=6,924,8 00),其與被上訴人黃夜婚後財產之差額則為5,924,80 0元(6,924,800-1,000,000=5,924,800),是被上訴 人黃夜就該差額自得請求半數即2,962,400元,因附表 一編號1至7不動產部分並未為變價而僅分割為分別共有 (詳下述),則以被上訴人黃夜就該不動產各取得1/2 所有權(價值計2,233,612.5元)後,尚得請求728,7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堪認定。
⑵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黃夜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黃夜及 陳○池之間,於陳○池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而其中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繪竹均同意被上訴人 黃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行使,而陳右全及 被上訴人陳右立亦未主張時效抗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上訴人既非該請求權之債務人,自無從代為主張時效 抗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⒋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 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 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 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復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 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 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 部分亦增列第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 「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 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 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 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 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 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 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 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 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 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 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 ,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戴東雄,民法系列 ─繼承,2006年5 月,頁120 ;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 08年7 月三版1 刷,頁125-126 參照)。故現行民法第11 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 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 案增訂第2 項之立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 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上訴人黃夜為陳○池之配偶,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陳右 直、陳右立、陳繪竹均為陳○池之子女,依民法第1144條 第1款規定,其等之應繼分各為1/5。又被上訴人黃夜業為 陳○池及全體繼承人代墊醫療喪葬費用368,523 元,此部 分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先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遺 產中支付;再被上訴人黃夜對陳○池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1/2所有權及728,788元,此屬 被上訴人黃夜對陳○池之債權,揆諸上開之說明意旨,被 上訴人黃夜雖為陳○池之繼承人之一,惟上開債權不因混 同而消滅,是為方便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 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 遺產分割時,先扣去被上訴人黃夜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 算兩造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額,即為各繼
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依此計算如下:
⑴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均各先扣除被上訴人黃夜之剩餘財 產分配權利即各1/2之應有部分,其餘部分則按每人應 繼分1/5予以分割。
⑵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財產及權利共2,857,575元應先 支付被上訴人黃夜所代墊之醫療喪葬費368,523元,再 扣還被上訴人黃夜之借款債權1,000,000元、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728,788元後,餘760,264元(2,857,575- 368,523-1,000,000-728,788=760,264),另陳○池 對陳右全尚有600,000 元之借款債權,是本件陳○池遺 產中存款及債權部分之價值共1,360,264元(760,264+ 600,000=1,360,264)。
⑶陳右全及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存款 及其他債權之應繼分額均為272,053元(1,360,264÷5 =272,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陳右全積欠陳 明池之借款債務600,000元應自其應繼分中優先扣還, 故陳右全就該存款餘額及債權部分,不但無法受遺產之 分配,尚有未清償之債務327,947元,亦應列入遺產由 其他繼承人分配。是被上訴人黃夜、陳右直、陳右立、 陳繪竹就陳○池遺產中之存款餘額760,264元及對陳右 全之債權327,947元部分,應按每人1/4之比例分割。 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 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參照)。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
5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部分 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就被上訴人陳右直維持分別共有之 主張則無意見,爰按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三所 示之方法為分割。至附表四編號1、2所示存款及債權,因 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並按被上訴人應繼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四所示。
七、綜上所述,陳右全積欠上訴人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復無其他 財產足資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其既繼承陳○池之遺產而仍 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則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如附表三、 四所示陳○池之遺產,原審判決誤以上訴人未將附表一編號 8、9之不動產列入陳○池之遺產一併請求分割,逕予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就陳○池之遺產分割如 附表三、四所示。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按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 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黃 苙 荌
法 官 郭 佳 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名稱 │ 面積 │ 價值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9平方公尺│ 655,500元 │
├──┼────────────────┼───────┼────────┤ │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2162平方公尺│ 1,189,100元 │ ├──┼────────────────┼───────┼────────┤ │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940平方公尺│ 1,067,000元 │ ├──┼────────────────┼───────┼────────┤ │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448平方公尺│ 796,400元 │ ├──┼────────────────┼───────┼────────┤ │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 781平方公尺│ 429,550元 │ ├──┼────────────────┼───────┼────────┤ │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5.38平方公尺│ 94,175元 │ ├──┼────────────────┼───────┼────────┤ │ 7 │高雄市○○區○○段000 ○號 │ 98.31平方公尺│ 235,500元 │ ├──┼────────────────┼───────┼────────┘
│ 8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26平方公尺│
│ │(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建號) │ │
├──┼────────────────┼───────┤
│ 9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 52平方公尺│
│ │(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建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動產及債權債務內容 │金額 │
├──┼────────────────┼──────┤
│ 1 │○○○○股份有限公司定存 │2,600,000元 │
├──┼────────────────┼──────┤
│ 2 │○○○○銀行○○分行活存 │ 10,945元 │
├──┼────────────────┼──────┤
│ 3 │○○○○股份有限公司○○○○○○│ 246,630元 │
├──┼────────────────┼──────┤
│ 4 │對陳右全之債權 │ 600,000元 │
├──┼────────────────┼──────┤
│ 5 │對黃夜之債務 │ 1,000,000元│
├──┴────────────────┴──────┤
│合計:2,457,575元(2,600,000+10,945+246,630+ │
│ 600,000-1,000,000=2,457,575) │
└──────────────────────────┘
附表三:
陳○池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9平方公尺│各不動產均由被上訴人黃夜│
├──┼────────────────┼───────┤分得6/10,陳右全及被上訴│
│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2162平方公尺│人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
├──┼────────────────┼───────┤各分得1/10。 │
│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940平方公尺│ │
├──┼────────────────┼───────┤ │
│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 1448平方公尺│ │
├──┼────────────────┼───────┤ │
│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 781平方公尺│ │
├──┼────────────────┼───────┤(備註:被上訴人黃夜所分│
│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5.38平方公尺│得之6/10係包含5/10之剩餘│
├──┼────────────────┼───────┤產分配,及1/10之應繼分)│
│ 7 │高雄市○○區○○段000 ○號 │ 98.31平方公尺│ │
└──┴────────────────┴───────┴────────────┘
附表四:
陳○池遺產中就存款及債權之分割方法
┌───┬─────────────┬─────┬───────┐
│ 編號 │ 遺產項目 │ 金額 │分割方法 │
├───┼─────────────┼─────┼───────┤
│ 1 │○○○○股份有限公司定存、│760,264元 │被上訴人黃夜、│
│ │ ○○○○銀行○○分行活存│ │陳右直、陳右立│
│ │ 、○○○○股份有限公司○│ │、陳繪竹各分得│
│ │○○○○○儲金餘額 │ │1/4即190,066元│
│ │ │ │。(被上訴人黃│
│ │(原存款合計2,857,575元, │ │夜應先行扣還取│
│ │先支付被上訴人黃夜所代墊之│ │回2,097,311元 │
│ │醫療喪葬費368,523元,再扣 │ │。 │
│ │還被上訴人黃夜之借款債權 │ │ │
│ │1,000,000元、剩餘財產分配 │ │ │
│ │請求權728,788元,餘760,264│ │ │
│ │元) │ │ │
├───┼─────────────┼─────┼───────┤
│ 2 │對陳右全之債權 │327,941元 │分割比例同上即│
│ │ │ │每人81,985元 │
├───┴─────────────┴─────┴───────┤
│ 每人應繼分額合計:272,051元 (190,066+81,985=272,0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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