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周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周黃元明
被 告 周黃雪
被 告 周黃秀枝
被 告 周黃坤田
被 告 周黃福財
被 告 周黃收韋即周黃勝榮
被 告 周黃李娘
被 告 周黃潘于(即周黃信三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華山(即周黃信三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文英(即周黃信三之繼承人)
被 告 佘楊瑞齡(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楊金英(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坤木(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進春(即周黃信三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進冬(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美鳳(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月圓(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兼上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黃政一
被 告 洪林香花(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却(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盈利(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志文(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智憲(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家生(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嘉玉(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家富(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柳楊妲(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洪楊密(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美蓮(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豐進(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秀珠(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士豪(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黃士榮(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珠(即周黃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黃政一
被 告 周黃明堂
被 告 周黃清木
被 告 余周黃玉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複代理人 周黃穎楷
被 告 謝煥強
訴訟代理人 林碧桃
被 告 周黃美鳳
被 告 周黃福淵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E○○○、A○、C○○、B○○、K○○、I○○、L○○、J○○、D○○、F○○、O○○○、H○○、未○○○、地○○○、天○○○、黃○○○、午○○○、子○○○、己○○○、丙○○○、乙○○○、M○○、丑○○○應就被繼承人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3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戊○○○、亥○○○應就被繼承人辰○○○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7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5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為原物分配分割,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位置,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各按如附表編號2至1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 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同法第255 條 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本院後,因查悉部分共有人於起 訴前死亡、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且部分已死亡被告之繼承 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就已死亡被告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追加原非當事人但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 繼承登記之訴之聲明,其情形如下:
㈠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之27年4月 13日即已死亡之戌○○,其繼承人為被告E○○○、A○、 C○○、B○○、K○○、I○○、L○○、J○○、D○ ○、F○○、O○○○、H○○、未○○○、地○○○、天 ○○○、黃○○○、午○○○、子○○○、己○○○、丙○ ○○、乙○○○、M○○、丑○○○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5至119頁、卷二第233至252頁),是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 求就渠等繼承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8)辦理繼承 登記,於法有據,爰予准許。
㈡被告辰○○○於本件訴訟繫屬進行中之103年4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玄○○○、周黃美香、周黃振賢、戊○○○、亥 ○○○,嗣經查出周黃振賢及周黃美香先於94年9月1日死亡 ,渠等代位繼承人蕭鈺臻、蕭淑薰、蕭智仁均已拋棄被繼承 人辰○○○之遺產,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繼字第 2194號備查在案,此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稿影本、戶 籍謄本影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辰○○○係由玄○○ ○、戊○○○、亥○○○三人共同繼承,是原告追加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玄○○○、戊○○○、亥○○○就繼承辰○○○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爰 予准許。
㈢另劉壅錫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 102年3月4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G○○, 並於102年3於1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G○○,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159頁),是原告 撤回對劉壅錫起訴,並追加增列G○○為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於法亦屬有據,爰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卯○○○、G○○、申○○○、甲○○○○、N○ ○、E○○○、A○、C○○、B○○、K○○、I○○、 L○○、J○○、D○○、洪楊蜜、未○○○、黃○○○、 子○○○、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原共有人之一之戌○○業於27年4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E○○○、A○、C○○、B○○、K ○○、I○○、L○○、J○○、D○○、F○○、O○○ ○、H○○、未○○○、地○○○、天○○○、黃○○○、 午○○○、子○○○、己○○○、M○○、丙○○○、乙○ ○○、丑○○○共同繼承)。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E ○○○、A○、C○○、B○○、K○○、I○○、L○○ 、J○○、D○○、F○○、O○○○、H○○、未○○○ 、地○○○、天○○○、黃○○○、午○○○、子○○○、 己○○○、M○○、丙○○○、乙○○○、丑○○○應就被 繼承人戌○○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8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玄○○○、戊○○○、亥○○○應就被繼承人辰○○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6辦理繼承登記;㈢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之方式分割(即附圖一編號A、B、C位置所示, 面積1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面積2037.7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酉○○、癸○○○、寅○○○、辰○○○( 嗣由玄○○○、亥○○○、戊○○○承受訴訟)、宇○○○ 、辛○○○○○○○○、壬○○○、O○○○、H○○、丑 ○○○、地○○○、天○○○、午○○○、己○○○、M○ ○、丙○○○、乙○○○、巳○○○、宙○○○、午○○○ 則以:同意分割,但應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04年2月1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附圖二 為分割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8頁、第223頁、卷三 第123頁、124頁)。
㈡被告卯○○○、申○○○、甲○○○○則以:同意分割,僅 能分現無人使用之區域,且系爭土地上有祠堂及巷道,如欲 分割,需由各所有權人共同分擔祠堂及巷道之坪數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8頁)。 ㈢被告A○則以:伊將與其餘共有人討論辦理登記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㈣被告G○○則以:伊於102 年3 月1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 153至154頁)。
㈤被告E○○○、C○○、B○○、K○○、I○○、L○○ 、J○○、D○○、F○○、周黃美連、黃○○○、子○○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共 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協議或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 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 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供參)。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中查悉共有人之戌○○ 及辰○○○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不能處 分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 字卷第8頁、第10頁)。據此,原告請求戌○○之繼承人即 被告E○○○、A○、C○○、B○○、K○○、I○○、 L○○、J○○、D○○、F○○、O○○○、H○○、未 ○○○、地○○○、天○○○、黃○○○、午○○○、子○ ○○、己○○○、M○○、丙○○○、乙○○○、丑○○○ ;及辰○○○之繼承人即被告玄○○○、戊○○○、亥○○ ○等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而兩造 並未以契約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其餘未到庭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 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 就之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共有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復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應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情形 之一種原則。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亦分別著有判決要旨供參。
㈣查原告主張其欲取得分割系爭土地之位置,如附圖一之A、 B、C所示部分,其上有鐵皮屋、磚造房屋,鐵皮屋作為停車 棚使用,磚造房屋則堆放雜物。此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 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1至 144頁)。而上開倉庫及鐵皮屋係被告壬○○○所興建,且 目前仍使用中,則為免損及上開建物之經濟效益,並使使用 建物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避免日後衍生之產權糾紛,且 兩造本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空地處分割與原告,嗣原告變更其 意,希望能分割現遭被告壬○○○所占用建物之部分位置, ,如附圖一之A、B、C所示部分,本院乃斟酌系爭土地之型 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以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面積之方式為原物 分配分割,即將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 被告各按渠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編號2至18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應屬較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雖准予分割,但分割方案之准駁在性質上並無訟爭勝負性質 ,本院酌量兩造共有人數眾多,甚至有因繼承事件而致共有 人數增多之複雜性,且本件分割訴訟之提起,僅係非居住於 系爭共有土地上之原告,欲自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其應有部分 出來為其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之被告則仍維持其共有狀態 並未享有分割後之利益,爰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為 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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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分割後取得│單獨所有│分割後應│
│號│ │有部分 │位置 │或共有 │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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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8/152 │如附圖二編│單獨所有│全部 │
│ │ │ │號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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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A○、林盈│2/38 │如附圖二編│維持共有│1/18 │
│ │利、B○○、K○○、│ │號A以外之 │ │ │
│ │I○○、L○○、楊家│ │部分 │ │ │
│ │富、D○○、F○○、│ │ │ │ │
│ │O○○○、H○○、周│ │ │ │ │
│ │黃美蓮、地○○○、周│ │ │ │ │
│ │黃進冬、黃○○○、周│ │ │ │ │
│ │黃美鳳、子○○○、周│ │ │ │ │
│ │黃月圓、M○○、周黃│ │ │ │ │
│ │士豪、乙○○○、、周│ │ │ │ │
│ │黃坤木(戌○○之繼承│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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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玄○○○、戊○○○、│2/76 │ │ │1/36 │
│ │亥○○○(辰○○○之│ │ │ │ │
│ │繼承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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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丁○○○ │2/114 │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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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酉○○ │2/114 │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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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癸○○○ │3/38 │ │ │1/12 │
├─┼──────────┼────┤ │ ├────┤
│7 │卯○○○ │6/76 │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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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午○○○ │1/76 │ │ │1/72 │
├─┼──────────┼────┤ │ ├────┤
│9 │寅○○○ │8/76 │ │ │1/9 │
├─┼──────────┼────┤ │ ├────┤
│10│宙○○○ │2/76 │ │ │1/36 │
├─┼──────────┼────┤ │ ├────┤
│11│宇○○○ │2/76 │ │ │1/36 │
├─┼──────────┼────┤ │ ├────┤
│12│巳○○○ │5/114 │ │ │5/108 │
├─┼──────────┼────┤ │ ├────┤
│13│G○○ │5/114 │ │ │5/108 │
├─┼──────────┼────┤ │ ├────┤
│14│申○○○ │6/38 │ │ │1/6 │
├─┼──────────┼────┤ │ ├────┤
│15│周黃勝榮 │2/114 │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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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壬○○○ │950/8664│ │ │25/216 │
├─┼──────────┼────┤ │ ├────┤
│17│甲○○○○ │3/38 │ │ │1/12 │
├─┼──────────┼────┤ │ ├────┤
│18│N○○ │2/38 │ │ │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