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尤忠秋
鍾毓榮
被 告 劉世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劉素華
被 告 覃長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覃明雄
被 告 覃燕梅
被 告 覃水英
被 告 陳和仲
被 告 沈孝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沈明龍
被 告 沈志宗
被 告 沈岡宗
被 告 沈嘉宗
被 告 沈梅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沈任宗
法定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李金芫
被 告 李振中
被 告 李振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羅李振華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長勝」記載,應更正為「陳福榮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