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957號
KSDV,102,訴,1957,2015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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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陳福榮 
訴訟代理人 尤忠秋 
      鍾毓榮 
被   告 劉世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劉素華 
被   告 覃長生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覃明雄 
被   告 覃燕梅 
被   告 覃水英 
被   告 陳和仲 
被   告 沈孝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金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沈明龍 
被   告 沈志宗 
被   告 沈岡宗 
被   告 沈嘉宗 
被   告 沈梅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沈任宗 
法定代理人 邱金水 
被   告 李金芫 
被   告 李振中 
被   告 李振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羅李振華 (應收送達處所不明)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陳長勝」記載,應更正為「陳福榮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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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