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修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 賣或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4日1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諾貝爾大樓17樓租屋處內,無 償轉讓僅足供單次施用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 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保學施用1次。(二)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不知情不 詳友人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設備至「UT網際空間」之「 南部男同志聊天室」內,以「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之暱稱,公然對該聊天室內所有不特定人刊登「有缺糖果需 要可找我或+MSN:q0000000@yahoo.com.tw」之訊息,欲吸引 購毒者與其商談毒品交易之事。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林忠男於當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 上開聊天室發現該暱稱及訊息後,認為可疑,遂暱稱為「高 雄→細漢ㄟ」,並自同日16時31分起,與乙○○進行網路對 話,待確認乙○○有意交易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即佯向乙○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七 賢路口見面,乙○○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員警確認地點。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乙○○由不知情 之黃保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機車搭載至前開 地點,並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613公克,驗後淨重0.608公克)予林忠男後,為警 當場查獲,除當場扣得乙○○所有,交付予警方之前述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外,另扣得乙○○所有,欲供犯賣所用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0.962公克,
驗後淨重合計0.937公克),供犯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轉讓禁藥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字卷第77頁),且其於警詢時即已供稱:「(問:詢 據黃保學供述,昨15日14時,在你現住處由你無償免費給予 施用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問:你為何會無 償免費給黃保學施用安非他命?)是因為朋友關係。」等語 (見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保學施用(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黃保學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於15日14時許,在諾貝爾大樓租屋處,無償給我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19頁),並於偵訊時證述:在 被警察查獲的前一天下午,被告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 我施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頁背面)。且黃保學於102年2 月16日1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63頁、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上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 陳:我有以「史迪奇糖果屋(23)」暱稱,在UT聊天網男同 志聊天室內,以「有缺糖果需要可找我或+MSN:q0000000@ya hoo.com.tw 」文字對聊天室內不特定人公開發話2次,「糖 果」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因為缺錢,所以想賣甲基安非他 命賺錢,後來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七賢路口交付毒品 時,為警方查獲(見警卷第4至7頁);復於偵訊時自承:「 缺糖果可以找我」是指可以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買 家的員警碰面後,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等語(見偵 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此外復有警製職務報告1 紙、高 雄市至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巡佐林忠男以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 電話側錄譯文表1紙、被告與林忠男之網路對話譯文1份及翻 拍照片共28張(詳細對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扣案毒品、 行動電話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8 張、毒品案 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 32至34頁、第41至59頁、第61頁)。且自被告處扣得之晶體 狀物品6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檢驗報告6紙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34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 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既係 在網路聊天室,公開刊登「有缺糖果需要可找我或+MSN:q00 00000@yahoo.com.tw」訊息,其本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 意,灼然至明,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 毒之行為,惟員警係為誘捕而佯裝交易,並無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應 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可得 之利潤,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 險性,且被告與假冒購毒者之巡佐係當日透過網路聊天室聯 繫購毒,並無任何交情,衡情被告自無平價或低於購入價格 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因為缺錢,所以想賣 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以賺錢等語(見警卷第5、6、9頁、偵 卷第14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 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 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 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 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 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 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 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8年11月 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查有關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予成 年人黃保學施用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一節,因黃保學證 述當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加以施用等情無誤 (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當時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應僅係可供施用1 次之數量,併衡諸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人,通常施用1 次之劑量,亦當不致達於淨重10公克, 此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故本件既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轉讓,其各次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分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2.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 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 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 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 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 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 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有從事美髮工作之技能,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6頁),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營生,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貿然加以轉讓,並欲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非輕,行為實屬非當。惟考量 被告行為時年紀僅18歲,智識較為淺薄,前無經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2至73頁),素行尚佳,其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僅供黃保學1 次施用,販賣毒品行為被警查獲而 僅止於未遂程度,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及檢察官之求刑建議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上開2 罪分別為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行為時年輕識淺,所購入毒品尚 未流入市面、所持毒品數量甚少,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之 身體健康、家庭支持度狀況等情,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據 扣案毒品包裝情形,乃分裝成多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4、56頁),由此客觀證據 ,足認被告有欲多次販賣毒品之高度可能性;況本件被告兜 售毒品之方式,係在網路聊天室,以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 開貼文方式為之,對助長毒品之流通、法敵對意識均甚為嚴 重,可責性甚高,非私下販賣少量毒品予友人之販毒行為可 以比擬。再者,被告除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102年
度毒偵緝字第346號)偵查,竟猶不知警惕,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檢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案件偵查,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4至37頁),顯見於施用毒品遭查獲後,仍有施用毒品行為 ,其自制能力不佳,戒毒意志不強;被告因本案經本院第一 次通緝,於緝獲後,應已知應據實陳報其現居地址,供本院 傳喚,卻仍不知坦然面對刑事追訴,拒不陳報現居地址,致 使本院傳拘無著,需再次通緝被告;且被告於本院於102 年 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經本院第二次通緝到案,於內勤法 官訊問時,仍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 頁),終至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方能坦承自 己犯行,本院實無法輕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而被告之身體狀 況,業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經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看 守所函覆本院稱被告病況穩定等語,有該所104 年10月19日 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 頁),本院復已參酌其年齡、身體、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及犯 後態度,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其涉案情節,自亦不 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於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613公克,驗後淨重0.608公克),係被告交付、販賣予林 忠男;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 重合計0.96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937公克),亦係被告所 有,隨時可供作販賣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42、88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包裝夾鍊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 式,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 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夾鍊袋內毒品與包裝 夾鍊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夾 鍊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廢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 告。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為被告 所有,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且係供
被告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 息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 被告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3.另被告雖係以4,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未能收 取價金即為警查獲,就此部分價金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乙○○│驗前淨重0.613公克,驗後淨 │
│ │(含夾鍊袋) │ │ │重0.608公克(見偵卷第34頁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共5包 │乙○○│驗前淨重合計0.962公克,驗 │
│ │(含夾鍊袋) │ │ │後淨重合計0.937公克(見偵 │
│ │ │ │ │卷第35至39頁)。 │
├──┼───────┼───┼───┼─────────────┤
│ 3. │行動電話(內含│1支 │乙○○│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枚) │ │ │ │
└──┴───────┴───┴───┴─────────────┘
附表二
┌──────────────────────────┐
│由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予警方 │
│A(林忠男,以下同):喂! │
│B(乙○○,以下同):喂! │
│A:你好! │
│B:我是史迪奇。 │
│A:你好!我是細漢ㄟ。 │
│B:啊!你到那個地方要多久? │
│A:那個大都會網咖那邊嗎?還是你講的中華路與七賢路? │
│B:對。 │
│A:噢,差不多十分鐘吧! │
│B:噢。 │
│A:差不多十分鐘吧! │
│B:那我差不多,現在是16時45分,我16時55分打給你。 │
│A:好。 │
│B:好。 │
│A:啊!喂! │
│B:嗯! │
│A:你說半半是四張是不是? │
│B:啊!就四張啦! │
│A:喔!我考慮一下,我現在有三千嘛,我這邊有三張嘛, │
│ 我可能順路到提款機領一下。 │
│B:噢。 │
│A:噢。 │
│B:好。 │
│A:好。 │
└──────────────────────────┘
附表三
┌──────────────────────────┐
│102年2月15日警方(暱稱:高雄→細漢ㄟ)於UT聊天網男同志│
│聊天室與乙○○(暱稱:高雄→史迪奇糖果屋)對話譯文 │
│ │
│[16:30]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說: │
│ 有缺糖果需要可找我或+MSN:q0000000@yahoo.com │
│ .tw │
│ (對聊天室所有人公開發話) │
│[16:30]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說: │
│ 有缺糖果需要可找我或+MSN:q0000000@yahoo.com │
│ .tw │
│ (對聊天室所有人公開發話) │
│[ 16:31]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安 │
│[ 16:31]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 │
│[ 16:33]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可以自介嗎? │
│[ 16:33]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176-65-不分你呢? │
│[ 16:34]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出非假貨,有缺糖果需要可找我或+MSN: │
│ q0000000@yahoo.com.tw │
│[ 16:34]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183/75/25-偏1 │
│[ 16:34]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找? │
│[16:35]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說: │
│ 出非假貨,有缺糖果需要可找我或 │
│ +MSN:q0000000@yahoo.com.tw │
│ (對聊天室所有人公開發話) │
│[ 16:35]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噢!你是出東西的 │
│[ 16:36]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不是小孩子吃的糖果吧? │
│[ 16:37]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東西怎麼賣 │
│[ 16:37]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半半3500 │
│[ 16:38]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我買半半 │
│[ 16:39]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怎麼跟你聯絡 │
│[ 16:39]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你住哪裡? │
│[ 16:40]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高醫附近 │
│[ 16:41]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留電嗎? │
│[ 16:41]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0000000000 │
│[ 16:45]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你能來找我嗎? │
│[ 16:46]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到那裡? │
│[ 16:46]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七賢路跟中華路 │
│[ 16:46]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對了 │
│[ 16:47]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剛有問你要哪批嗎? │
│[ 16:47]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恩 │
│[ 16:47]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因為我有一批比較好的賣到剩一份 │
│[ 16:47]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他半半是4000 │
│[ 16:47]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差了500 │
│[ 16:47]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看你要哪批 │
│[ 16:47]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最近想把東西趕快消消勒 │
│[ 16:48]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好 │
│[ 16:48]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恩 │
│[ 16:49]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中華跟七賢路那裡找你 │
│[ 16:50]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 │
│[ 16:50]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說: │
│ 你在哪 │
│[ 16:51]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高醫附近~大都會網咖 │
│[ 16:51]給[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的密語高雄→細漢 │
│ ㄟ說: │
│ 你來電的嗎? │
│[ 16:51]給[高雄→細漢ㄟ]的密語高雄→史迪奇糖果屋(23)│
│ 說: │
│ 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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