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92號
KSDM,104,訴緝,92,201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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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修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未 附具任何理由。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龔修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4年 9 月15日處分應予羈押在案。而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巡佐林 忠男以職務報告說明查獲經過,復有被告與林忠男之網路對 話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話側錄譯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本院依法合法傳喚 、拘提被告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訴字卷第12、24頁),因而對被告發佈通緝;佐以被 告除本次遭通緝外,前於本院對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即對被 告通緝過1 次;另被告有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案件,遭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 於本次遭通緝前,屢有拒不到庭遭通緝之情形;上開經本院 及地檢署所為之通緝,於被告遭緝獲後,即應明確知悉應陳



報現居地址予本院,供傳喚開庭,詎仍捨此不為,再經本院 第2 次通緝到案,另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地檢署發佈通緝, 足見被告連較輕微之觀察、勒戒、妨害兵役犯罪均遭拒不到 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尚且曾否認犯行,足認被告對於本件所 犯販賣毒品重罪,更有逃亡之動機。是本院依客觀、正常之 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可能性。再參諸被告 所涉犯之上開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 則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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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