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77號
KSDM,104,訴緝,7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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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政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19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政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玟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民國100 年 12月24日下午5 時17分許,因張清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聯繫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李玟政即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電話聯絡之後之當日某時 ,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三姐妹海產店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張清玉,雙方當場銀貨兩訖。嗣經警員對李玟政所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4 年10月27日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第63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前揭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核與證人張清玉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第159 至161 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12 號偵卷第113 至114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6 號卷三第56至67頁);並有張 清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持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和張清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 0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張清玉上開門 號之申設資料、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222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參(見前揭警卷第162 至164 頁 、第223 至224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清玉,我可以從中獲取利益,因為同樣的錢我可以購買較 多數量之毒品等語(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7頁),則被告係 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以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判 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嗣於99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因其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交易對象僅有 1 人,且其販賣之海洛因所得款項僅為1000元,是其從中獲 取之不法所得非鉅,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 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 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 危害尚非較重,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且縱對 被告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仍尚嫌過重,亦無 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 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更進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莫此為甚 ,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就其等所為,本不宜輕縱,而 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而以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 張清玉1 人,又販賣所得僅1000元,可察其所販賣之第一級 毒品數量應不多,堪認其本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於該類型 犯罪案件中尚非重大,另參以其為本案前有竊盜、贓物、施 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 元等語(參見前揭本院訴緝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從刑部份: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係屬金錢,且未 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於被 告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2.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之,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該門 號SIM 卡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此據被 告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參見前揭本院訴緝字卷第66頁), 因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確已滅失,是該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 卡1 枚)雖未扣案,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仍應於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文項 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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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