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劉家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且與大陸地區女子陳麗英(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中)並無結婚真意,竟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報酬及享有免費至大陸地區食宿 、來回機票之利益,竟分別實施下列行為:
㈠、劉家龍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 下簡稱「阿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仁」提供至大陸地區來回 機票,劉家龍遂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抵達後即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接應,並於同年 4 月26日與陳○○結婚,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 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仍留在大陸地區接受由「阿仁 」提供之食宿利益,至同年4 月28日始返回臺灣地區,嗣於 同年5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待取得海基會驗證證明後,再於 同年5 月3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驗證證明,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向承辦公務員提出申辦陳 麗英來臺團聚,而與陳麗英於同年6 月10日經移民署高雄市 第二專勤隊訪談後為不予通過處分。劉家龍又於同年8 月24 日再次申辦陳麗英來臺團聚,並於同年11月8 日與陳麗英經 移民署高雄市第二專勤隊接受訪談,及於同年12月26日劉家 龍、陳麗英經再次訪談後,致使承辦公務員核發入境許可, 核准陳麗英進入臺灣。陳麗英乃得於101 年2 月12日自高雄 國際航空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迨於101 年2 月13日,劉家龍另與陳麗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持上 開結婚公證書與海基會驗證證明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劉家龍、陳麗英 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 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 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接獲匿名 檢舉而知悉劉家龍與陳麗英乃虛偽結婚,遂於104 年1 月29 日通知劉家龍到場說明,劉家龍坦承上情,始悉上情。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 聞證據部分,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有被告劉家龍及陳麗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 、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1312號結 婚公證書影本、海基會驗證證明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暨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 移民署100 年6 月10日訪談紀錄暨其面(訪)談結果建議表 、第二次陳閱建議表、100 年11月8 日訪談紀錄暨其面(訪 )談結果建議表、100 年12月26日訪談紀錄暨其面(訪)談 結果建議表、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6 月4 日高市 ○○○○○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與陳麗英結婚登記之申 登文件附卷可稽(警卷第6 至8 、9 至10、11、12、13至14 、15至16、17至20、22至31、32至35、36至41、42至43、45
至46、47至51、52至53頁、偵卷第42至48頁),復據被告迭 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0 至12、15至16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38頁反面),足徵 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貪圖每月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報酬及享有免費至 大陸地區食宿、來回機票之利益,而與陳麗英在大陸地區通 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文件辦理入境等手續,使陳麗 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管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其事實一、㈠所為, 係違反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
㈡、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提供之身分及結婚證明 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 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 。被告與陳麗英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既明知無結婚 之實,卻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所掌之公文 書上填載不實結婚事項,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 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與「阿仁」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及與陳麗英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0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因貪圖報酬,以假結婚方式使陳麗英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惟其本身並非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來臺之人蛇 集團份子,危害性顯然較輕。本罪縱量處最低度刑亦須宣告 3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可憫之處,認為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應允擔 任陳麗英人頭配偶,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麗英非法進入臺灣,規避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區之管制,另向戶政機關申報不實結婚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為中低收入 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尚需扶養妻小、照顧母親及於警詢 自陳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此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4 年8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職證明書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1、2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㈡、被告犯本案2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 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 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 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 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 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因本案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 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定應執行刑,得於本判決 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併予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 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 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 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 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 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雖為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但 前案執行完畢(即99年3月22日)後迄今已逾5年,其間被告 並未因案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是仍非不得宣告 緩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併予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18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另被告應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