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9號
KSDM,104,訴,609,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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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安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78、18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含所插置之SIM 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宋偉安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之購毒者。
二、宋偉安亦知悉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嗣於民國10 4 年5 月29日19時許,蘇孚琳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與 宋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相約見面聊天(通聯譯文詳如 附表二),雙方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國小後方會合後,宋偉 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無償提供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給蘇孚琳,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蘇孚琳 。
三、末警方於104 年7 月8 日6 時50分許,循線至宋偉安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憲兵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4 年度聲 監字第1018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472號通訊監察書,對 被告宋偉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 間取得如附表一、二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宋偉安及辯護人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及背面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 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蘇孚琳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 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該 等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及背面頁),揆諸 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購 毒者、蘇孚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 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 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 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及背面頁),本 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 ,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各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 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並在犯罪事實二 所揭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蘇孚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開說明,可認應 有相當之利潤賺取,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洵堪 確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19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附表一)、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俱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9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 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持之愷他命數量,已達可罰之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基於罪疑唯 輕之法理,此部分無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遭販賣、轉讓第三 級毒品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末被告所犯 之1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等20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之19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皆自白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 條、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犯罪事實ㄧ、二所販賣及轉 讓之愷他命均係向「柯○○」所購買,聯絡電話為097***** **,但兩人通常都是以FACEBOOK聯繫交易,頻率約一週1 次 ,其一次會購入50公克愷他命,約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 ;其中104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2 日雙方有分別在草衙捷 運站、柯○○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交易等語明確(基於 偵查不公開原則,關於「柯○○」之真實姓名、年籍、持用 之門號均詳卷,偵一卷第237-240 背面、257-260 、265-26 8 頁、本院卷第12-13 、34頁)。復經警方就被告所提供之 資訊進行查證,確認被告所言非虛,「柯○○」真有其人, 且與被告間確有相互聯絡會面之情,再進一步積極偵查,結



果合理研判「柯○○」有販毒嫌疑,惟因目前尚未蒐證完畢 ,故未查緝「柯○○」到案等節,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 104 年10月21日憲隊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54 、73-81 頁)。準此,縱「 柯○○」迄今未遭警方破獲具體販毒情事,本院仍認被告指 稱「柯○○」為其愷他命來源一事,乃屬信實,而可據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得刑之寬典,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先依較少之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再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 益,販賣愷他命予他人,甚至尚有轉讓之舉,不僅助長毒品 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復考量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再斟酌其無 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 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卷第67頁參照),分別量 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 所犯之20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 同一,又被告就各次犯行均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 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 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 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應有所悔悟, 茲就其所犯各罪之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1、57背面頁),且有上開門號查詢基 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 事實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係已扣案之特定



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予宣 告追徵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 固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罪刑主文 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由被告本人之財產抵 償之。
㈢末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物,均為自己吸食毒品所用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2、57背面-58 頁),本院又 查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認俱無沒收 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 │證據 │
│ │點/ │(新臺幣)、數量 │ │ │
│ │購毒者 │ │ │ │
├──┼──────┼──────────┼─────────────┼──────────┤
│ 1 │104 年5 月28│李健嘉於104 年5 月28│(警一卷第35頁) │證人李健嘉警詢、偵查│
│ │22時38分後某│日22時許,以所持用之│ │中之證詞與其所持用之│
│ │時許,高雄市│0000000000門號與宋偉│①104 年5 月28日22時0 分10│0000000000門號之查詢│




│ │小港區下橫路│安所有之0000000000門│ 秒 │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
│ │73號(即宋偉│號聯絡購毒事宜,兩人│宋:喂。 │1-257 頁、偵一卷第38│
│ │安住處)/ │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李:你在家嗎? │-39 頁),高雄憲兵隊│
│ │李健嘉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交│宋:對啊。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付李健嘉李健嘉並給│李:我去找你一下。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付價金1 千元予宋偉安│宋:好。 │281 、283 頁),左列│
│ │ │。 │李:好,掰。 │譯文,及附表三編號1 │
│ │ │ │ │之扣案手機暨照片(警│
│ │ │ │②104 年5 月28日22時38分12│二卷第284 頁) │
│ │ │ │ 秒 │ │
│ │ │ │宋:喂。 │ │
│ │ │ │李:喂,我到了。 │ │
│ │ │ │宋:嗯。 │ │
│ │ │ │李:有沒有一一。 │ │
╞══╪══════╪══════════╪═════════════╪══════════╡│ 2 │104 年6 月1 │郭家榮於104 年6 月1 │(警一卷第33頁) │證人郭家榮警詢、偵查│
│ │日19時41分後│日19時36分,以所持用│ │中之證詞與其所持用之│
│ │某時許,宋偉│之0000000000門號與宋│①104 年6 月1 日19時36分39│0000000000門號之查詢│
│ │安住處/ │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 秒 │基本資料(警一卷第16│
│ │郭家榮 │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宋:喂。 │9-174 、177 頁、偵一│
│ │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郭:老大你在哪裡? │卷第77-78 頁),高雄│
│ │ │,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宋:我在家啊。 │憲兵隊之搜索扣押筆錄│
│ │ │交付郭家榮郭家榮並│郭:我過去找你喔。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 │給付價金1 千5 百元予│宋:喔,好。 │二卷第281 、283 頁)│
│ │ │宋偉安。 │郭:我們過去找你一下喔。 │,左列譯文,及附表三│
│ │ │ │宋:好啦好啦。 │編號1 之扣案手機暨照│
│ │ │ │郭:到了打給你。 │片(警二卷第284 頁)│
│ │ │ │宋:好。 │ │
│ │ │ │ │ │
│ │ │ │②104 年6 月1 日19時41分11│ │
│ │ │ │ 秒 │ │
│ │ │ │宋:喂。 │ │
│ │ │ │郭:喂,我們到了喔。 │ │
│ │ │ │宋:好好。 │ │
╞══╪══════╪══════════╪═════════════╪══════════╡ │ 3 │104 年5 月31│陳廷祐於104 年5 月31│(警一卷第47-48頁) │證人陳廷祐警詢、偵查│
│ │日2 時19分後│日0 時27分,以所持用│ │中之證詞與其所持用之│
│ │某時許,宋偉│之0000000000門號與宋│①104 年5 月31日0 時18分36│0000000000門號之查詢│
│ │安住處/ │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 秒 │基本資料(偵一卷第13│
│ │陳廷祐 │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宋:喂。 │7-140 、179-180 頁)│




│ │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陳:你們在哪? │,高雄憲兵隊之搜索扣│
│ │ │,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宋:在三民區啊。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交付陳廷祐陳廷祐並│陳:真假啊? │表(警二卷第281 、28│
│ │ │給付價金1 千元予宋偉│宋:所以他們上來了嗎? │3 頁),左列譯文,及│
│ │ │安。 │陳:還沒啊,你們還在那邊?│附表三編號1 之扣案手│
│ │ │ │宋:等一下啊,我們還在等。│機暨照片(警二卷第28│
│ │ │ │陳:憲哥也沒接欸。 │4 頁) │
│ │ │ │宋:你看要不要考慮啊? │ │
│ │ │ │陳:我不要。 │ │
│ │ │ │宋:真的? │ │
│ │ │ │陳:嗯。 │ │
│ │ │ │宋:確定不要? │ │
│ │ │ │陳:我不要。 │ │
│ │ │ │宋:從前的滋味欸。 │ │
│ │ │ │陳:不要。 │ │
│ │ │ │宋:確定? │ │
│ │ │ │陳:不要。 │ │
│ │ │ │宋:好吧。 │ │
│ │ │ │陳:等一下我先去你家一下。│ │
│ │ │ │宋:去我家幹嘛? │ │
│ │ │ │陳:拿我的煙啊。 │ │
│ │ │ │宋:喔,好,你也是要等我回│ │
│ │ │ │ 去啊。 │ │
│ │ │ │陳:幹,還要等你回來? │ │
│ │ │ │宋:廢話喔,你要去我家幹嘛│ │
│ │ │ │ ?我不回去的話你要直接│ │
│ │ │ │ 衝去我家,家人怎麼可能│ │
│ │ │ │ 讓你進去啊。 │ │
│ │ │ │陳:好啦,你迅速啦,掰掰。│ │
│ │ │ │ │ │
│ │ │ │②104 年5 月31日0 時27分39│ │
│ │ │ │ 秒 │ │
│ │ │ │宋:喂。 │ │
│ │ │ │陳:不然你幫我加一好了。 │ │
│ │ │ │宋:到底啦,你真的很矛盾耶│ │
│ │ │ │ ? │ │
│ │ │ │陳:加一啦。 │ │
│ │ │ │宋:好。 │ │
│ │ │ │ │ │
│ │ │ │③104 年5 月31日1 時35分16│ │




│ │ │ │ 秒 │ │
│ │ │ │宋:喂。 │ │
│ │ │ │陳:在哪? │ │
│ │ │ │宋:回來了。 │ │
│ │ │ │陳:到哪? │ │
│ │ │ │宋:你可以過去我家了。 │ │
│ │ │ │陳:好。 │ │
│ │ │ │ │ │
│ │ │ │④104 年5 月31日1 時43分16│ │
│ │ │ │ 秒 │ │
│ │ │ │陳:喂。 │ │
│ │ │ │宋:人呢? │ │
│ │ │ │陳:我等等過去啦。 │ │
│ │ │ │宋:喔。 │ │
│ │ │ │陳:我馬上到。 │ │
│ │ │ │宋:你是馬上到還是要等等過│ │
│ │ │ │ 來?你馬上要到的話我就│ │
│ │ │ │ 在樓下等你。 │ │
│ │ │ │陳:你先上去一下好了,我要│ │
│ │ │ │ 過一下子,不會太晚。 │ │
│ │ │ │宋:喔,好。 │ │
│ │ │ │ │ │
│ │ │ │⑤104 年5 月31日2 時19分28│ │
│ │ │ │ 秒 │ │
│ │ │ │宋:喂。 │ │
│ │ │ │陳:到了。 │ │
│ │ │ │宋:喔。 │ │
╞══╪══════╪══════════╪═════════════╪══════════╡│ 4 │104 年6 月8 │陳廷祐於104 年6 月8 │(警一卷第48頁) │同上 │
│ │日22時29分後│日19時48分,以所持用│ │ │
│ │某時許,宋偉│之0000000000門號與宋│①104 年6 月8 日19時48分57│ │
│ │安住處/ │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 秒 │ │
│ │陳廷祐 │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宋:嘿,如何? │ │
│ │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陳:蛤? │ │
│ │ │,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宋:如何? │ │
│ │ │交付陳廷祐陳廷祐並│陳:什麼什麼如何? │ │
│ │ │給付價金5 百元予宋偉│宋:你不是打給我? │ │
│ │ │安。 │陳:你打給我吧。 │ │
│ │ │ │宋:你打給我吧。 │ │
│ │ │ │陳:喔,你在哪啊? │ │




│ │ │ │宋:我在家啊。 │ │
│ │ │ │陳:阿你OK了嗎? │ │
│ │ │ │宋:我OK啊。 │ │
│ │ │ │陳:那我現在過去你家找你如│ │
│ │ │ │ 何? │ │
│ │ │ │宋:好。 │ │
│ │ │ │陳:我要上去喔。 │ │
│ │ │ │宋:你說什麼方面的OK? │ │
│ │ │ │陳:兩方面。 │ │
│ │ │ │宋:板OK。 │ │
│ │ │ │陳:好吧,那晚點好了。 │ │
│ │ │ │宋:好,反正我現在也要去找│ │
│ │ │ │ 人家。 │ │
│ │ │ │ │ │
│ │ │ │②104 年6 月8 日21時57分56│ │
│ │ │ │ 秒 │ │
│ │ │ │陳:喂,你那處理好了嗎? │ │
│ │ │ │宋:還沒。 │ │
│ │ │ │陳:真假? │ │
│ │ │ │宋:今天可能無解。 │ │
│ │ │ │陳:我可以現在過去跟你拿錢│ │
│ │ │ │ 嗎? │ │
│ │ │ │宋:我錢好了啊。 │ │
│ │ │ │陳:好,你現在在家嗎? │ │
│ │ │ │宋:對啊。 │ │
│ │ │ │陳:好,我等一下過去跟你拿│ │
│ │ │ │ 。 │ │
│ │ │ │宋:好。 │ │
│ │ │ │ │ │
│ │ │ │③104 年6 月8 日22時29分8 │ │
│ │ │ │ 秒 │ │
│ │ │ │陳:下來。 │ │
│ │ │ │宋:喔。 │ │
╞══╪══════╪══════════╪═════════════╪══════════╡ │ 5 │104 年6 月13│陳廷祐於104 年6 月13│(警一卷第49頁) │同上 │
│ │日4 時40分後│日4 時37分,以所持用│ │ │
│ │某時許,宋偉│之0000000000門號與宋│①104 年6 月13日4 時37分0 │ │
│ │安住處/ │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 秒 │ │
│ │陳廷祐 │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宋:嗯。 │ │
│ │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陳:where are you ? │ │




│ │ │,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宋:嗯? │ │
│ │ │交付陳廷祐陳廷祐並│陳:where are you ? │ │
│ │ │給付價金1 千元予宋偉│宋:睡覺啊。 │ │
│ │ │安。 │陳:我過去找你一下。 │ │
│ │ │ │宋:嗯。 │ │
│ │ │ │陳:好,我現在從我家騎過去│ │
│ │ │ │ ,你直接下來。 │ │
│ │ │ │宋:好。 │ │
│ │ │ │ │ │
│ │ │ │②104 年6 月13日4 時40分28│ │
│ │ │ │ 秒 │ │
│ │ │ │宋:喂。 │ │
│ │ │ │陳:哥。 │ │
│ │ │ │宋:嗯? │ │
│ │ │ │陳:到了啊。 │ │
╞══╪══════╪══════════╪═════════════╪══════════╡│ 6 │103 年6 月6 │洪君瑞於104 年6 月6 │(警一卷第50頁) │證人洪君瑞警詢、偵查│
│ │日21時26分後│日21時26分,以所持用│ │中之證詞與其所持用之│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宋│104 年6 月6 日21時26分5 秒│0000000000門號之查詢│
│ │市小港區漢民│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宋:喂,你在家嗎? │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6│
│ │國小旁社教館│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洪:我在外面。 │9-274 頁、偵一卷第18│
│ │/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宋:哪裡啊? │1-183 頁),高雄憲兵│
│ │洪君瑞 │,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洪:你家附近而已。 │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交付洪君瑞洪君瑞並│宋:在哪?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 │ │給付價金1 千元予宋偉│洪:社教館這裡而已。 │第281 、283 頁),左│
│ │ │安。 │宋:好,你等我一下。 │列譯文,及附表三編號│
│ │ │ │洪:你要過來喔? │1 之扣案手機暨照片(│
│ │ │ │宋:嘿阿,我要拿錢給你啦 │警二卷第284 頁) │
│ │ │ │洪:喔。 │ │
╞══╪══════╪══════════╪═════════════╪══════════╡│ 7 │103 年6 月10│宋坤儀於104 年6 月10│(警一卷第44頁) │證人宋坤儀警詢、偵查│
│ │日19時45分後│日19時30分,以所持用│ │中之證詞與其所持用之│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宋│①104 年6 月10日19時30分18│0000000000門號之查詢│
│ │市小港區大業│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 秒 │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3│
│ │北路「中鋼北│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儀:哥。 │3-240 頁、偵一卷第18│
│ │門」前/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安:怎樣? │4-186 頁),高雄憲兵│
│ │宋坤儀 │,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儀:我有密你啊。 │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交付宋坤儀宋坤儀並│ (中間這段聽不懂)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
│ │ │給付價金1 千5 百元予│安:阿你直接說啊。 │第281 、283 頁),左│
│ │ │宋偉安。 │儀:先拿來借支一下啦,禮拜│列譯文,及附表三編號│




│ │ │ │ 六還你啦。 │1 之扣案手機暨照片(│
│ │ │ │安:禮拜六,沒辦法啦。 │警二卷第284 頁) │
│ │ │ │儀:要不然勒? │ │
│ │ │ │安:差不多禮拜五,禮拜五。│ │
│ │ │ │儀:最晚禮拜五喔? │ │
│ │ │ │安:對。 │ │
│ │ │ │儀:禮拜五喔,我盡量啦,不│ │
│ │ │ │ 然就是禮拜六了。 │ │
│ │ │ │安:沒辦法禮拜六,因為昨天│ │
│ │ │ │ 就第一天了。 │ │
│ │ │ │儀:昨天你就第一天了。 │ │
│ │ │ │安:昨天就要算一天了。 │ │
│ │ │ │儀:什麼昨天的意思,我聽不│ │
│ │ │ │ 懂。 │ │
│ │ │ │安:昨天就要算一天了啦。 │ │
│ │ │ │儀:喔。 │ │
│ │ │ │安:禮拜四第二天,禮拜五第│ │
│ │ │ │ 三天。 │ │
│ │ │ │儀:你說今天。 │ │
│ │ │ │安:我現在就是在做三天一標│ │
│ │ │ │ 的工作。 │ │
│ │ │ │儀:喔,這樣我了解你的意思│ │
│ │ │ │ 了。 │ │
│ │ │ │安:嘿阿。 │ │
│ │ │ │儀:我了解你的意思了。 │ │
│ │ │ │安:好。 │ │
│ │ │ │ │ │
│ │ │ │②104 年6 月10日19時45分52│ │
│ │ │ │ 秒 │ │
│ │ │ │儀:TNA。 │ │
│ │ │ │安:嘿。 │ │
│ │ │ │儀:在下面。 │ │
│ │ │ │安:你要借多少? │ │
│ │ │ │儀:1500阿。 │ │
│ │ │ │安:好。 │ │
╞══╪══════╪══════════╪═════════════╪══════════╡│ 8 │103 年6 月24│宋坤儀於104 年6 月23│(警一卷第45頁) │同上 │
│ │日0 時46分後│日23時52分,以所持用│ │ │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宋│①104 年6 月23日23時52分30│ │
│ │市小港區大業│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秒 │ │




│ │北路「中鋼北│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儀:你在哪? │ │
│ │門」前/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安:家啊。 │ │
│ │宋坤儀 │,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儀:我在大埔欸。 │ │
│ │ │交付宋坤儀宋坤儀並│安:大埔我就不知道路。 │ │
│ │ │給付價金1 千元予宋偉│儀:蛤? │ │
│ │ │安。 │安:大埔我就不知道路。 │ │
│ │ │ │儀:大埔你不知道路喔,萊爾│ │
│ │ │ │ 富這邊。 │ │
│ │ │ │安:不好啦,我人在不舒服 │ │
│ │ │ │儀:你人在不舒服喔? │ │
│ │ │ │安:嘿阿。 │ │
│ │ │ │儀:人在不舒服這樣要扣兩百│ │
│ │ │ │ 了欸。 │ │
│ │ │ │安:我已經三天沒出門了欸。│ │
│ │ │ │儀:蛤? │ │
│ │ │ │安:我已經三天沒出門了欸。│ │
│ │ │ │儀:阿死了,是有沒有要緊?│ │
│ │ │ │ 有沒有去看醫生了啦? │ │
│ │ │ │安:健保卡就壞掉要怎麼看 │ │
│ │ │ │儀:阿就先給他訂金啊。 │ │
│ │ │ │安:沒錢了。 │ │
│ │ │ │儀:沒錢我去找你有什麼用?│ │
│ │ │ │安:所以你要拿錢來借我啊。│ │
│ │ │ │儀:好啦,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 │ │ │
│ │ │ │②104 年6 月24日0 時46分56│ │
│ │ │ │ 秒 │ │
│ │ │ │儀:到了。 │ │
│ │ │ │安:好。 │ │
╞══╪══════╪══════════╪═════════════╪══════════╡│ 9 │104 年6 月1 │蘇壽連於104 年6 月1 │(警一卷第46頁) │證人蘇壽連警詢、偵查│
│ │日0 時11分後│日0 時01分,以所持用│ │中之證詞與其所持用之│
│ │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宋│①104 年6 月1 日0 時1 分37│0000000000門號之查詢│
│ │市小港區大業│偉安所有之0000000000│ 秒 │基本資料(警一卷第78│
│ │北路「中鋼北│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兩│宋:喂。 │-84 頁、偵一卷第187-│
│ │門」前/ │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易│蘇:你在睡了嗎? │189 頁),高雄憲兵隊│
│ │蘇壽連 │,宋偉安將愷他命1 包│宋:還沒。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交付蘇壽連蘇壽連並│蘇:你幫我用一個五百的好不│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給付價金5 百元予宋偉│ 好? │281 、283 頁),左列│
│ │ │安。 │宋:五百? │譯文,及附表三編號1 │




│ │ │ │蘇:對啊,上次我用的那個。│之扣案手機暨照片(警│
│ │ │ │宋:痾。 │二卷第284 頁) │
│ │ │ │蘇:嗯。 │ │
│ │ │ │宋:好。 │ │
│ │ │ │蘇:喂,嗯? │ │
│ │ │ │宋:好。 │ │
│ │ │ │蘇:你說什麼? │ │
│ │ │ │宋:好。 │ │
│ │ │ │蘇:那我過去找你啊。 │ │
│ │ │ │宋:好。 │ │
│ │ │ │蘇:麻煩一下。 │ │
│ │ │ │宋:嗯。 │ │
│ │ │ │蘇:好。 │ │
│ │ │ │ │ │
│ │ │ │②104 年6 月1 日0 時11分53│ │
│ │ │ │ 秒 │ │
│ │ │ │宋:喂。 │ │
│ │ │ │蘇:我到了喔。 │ │
│ │ │ │宋: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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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