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安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日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進安因資金周轉需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未經日進汽車企業行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2年9 月間某日 起至92年1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租屋 處,連續在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所示支票背面 偽造「日進」署押背書各1 枚,表示「日進」背書而擔保付 款之意,先後持以交予王李淑惠,以向王李淑惠換取王清安 經營之超興汽車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王李淑惠、日進汽車企業行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 。嗣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所示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經王清安、王李淑惠向日進汽車企業行詢問後,日進汽車 企業行告知並無就該2張支票有背書之意,始悉受騙。二、案經王清安及王李淑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訴字卷第31頁倒數第3 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30頁第4 、5 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安、王李 淑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 頁第4 -6行、第8 頁第4-6 行;偵三卷第51頁背面第15行、第52頁 第16行),並有日進汽車企業行回覆文件、支票影本(偵三 卷第63頁、偵四卷第11、12、14、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 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就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 言,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故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規 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 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日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達向告訴人王李淑惠換票目的,竟各 擅以「日進」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背書,並持以 向告訴人王李淑惠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日進」企業行 、告訴人王李淑惠,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 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噴漆工作、月入新台幣(下同)30,000元、已離婚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 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 ,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前, 惟因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16日通緝後 ,係於103年8月27日始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 稽(見偵三卷第19、36頁),故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
偽造之「日進」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 經日進汽車企業行同意或授權,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至92年 12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租屋處,連續 在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日 進」署押背書後,先後持以交予告訴人王清安,充作其更換 以告訴人王清安所經營超興汽車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 之擔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清安等情。因認其就 告訴人王清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向告訴人王李淑惠 行使附表所示支票,告訴人王清安事後始知悉被告與告訴人 王李淑惠間有換票之情,業據告訴人王清安於偵訊中陳述明 確(詳偵三卷第51頁背面第15行、第16行、第20行、倒數第 8 行以下、第52頁第16行以下),並有告訴狀附卷足參(偵 四卷第2 頁倒數第4 行以下)。故依告訴人王清安之指訴, 足認被告未向告訴人王清安行使附表所示支票。從而,檢察 官認被告尚有向告訴人王清安行使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部分 ,自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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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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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B0000000│135,000元 │93年1 月31日│法蘿寢飾有限│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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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KA0000000│152,000元 │93年2 月28日│不詳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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