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育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1854、137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及移送併
辦(104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耿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所示肆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耿育(綽號:天仔)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鄭○○於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前揭行動電話,向張耿育 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償還 所積欠之債務100 元,並相約毒品交易地點後,於同日下 午6 時17分許,鄭○○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前 揭行動電話,告知張耿育抵達交易地點後,即在高雄市立 殯儀館靠近交流道附近,由張耿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鄭○○,並向鄭○○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3,000 元。(二)張耿育於104年2月16日上午8 時5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詢問 簡○○是否要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毒品交易地點後 ,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張耿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 簡○○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簡○○抵達交易地點後,即
在嘉義市世賢路上之某加油站,由張耿育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簡○○,並向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700元 。
(三)簡○○於104年2月22日晚上7 時57分許,再以其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前揭行動電話,向張耿育詢問 身在何處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於同日晚上11 時51分許,張耿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簡○○之行動 電話,並詢問簡○○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於翌 日(23日)上午6 時33分許,張耿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 撥打簡○○之行動電話,告知簡○○交易地點後,即在嘉 義縣○○鄉○○街某處,由張耿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簡○○,並向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1,000 元。(四)簡○○於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上開行動電話,向張耿育詢問是 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於翌日(16日)凌晨0時35 分許,簡○○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張耿育之行動電話 ,向張耿育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於16日凌 晨2 時41分許,張耿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簡○○之 行動電話,告知簡○○抵達交易地點後,即在嘉義縣○○ 鄉○○街某處,由張耿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簡○○ ,並向簡○○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對價2,000元。(五)張耿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4月27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 內燒烤使其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104年4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住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張耿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分別供其 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於同日下 午4時5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耿育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耿育就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6、8至9頁、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53、 63至75、112至11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警卷第11至12、15至16頁、偵卷第25至27頁)、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16至18頁)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人鄭○○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簡○○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 年2月13、16、22、23日及同年3月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警卷第7、10、23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01號 搜索票、被告104年4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扣押物照片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警卷第24至41 頁)、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0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303 、556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16至24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 0000號)、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000號)(毒偵卷第11至1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16日檢驗報告2份(本院卷第36至37 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供佐 證,足認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亦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得 憑採。
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 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 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所為之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業據被告坦認如上,足徵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4 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施用毒品前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前揭所為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0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6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 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4 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之 。另被告就前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警卷第1至6、8至9頁、偵卷第 12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53、63至75、112至115頁),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 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 事由,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且未有前揭適用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 爰不予酌減其刑;又被告雖稱已供出綽號「永豪」、「小 新」、「阿偉」、「西部」、「神經仔」等毒品上手,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三民二分局,該分局回函表示通訊監察期間,均 未發現被告曾與上開人士聯繫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9 月10日雄檢欽黃104偵11854字第100439號函、三民二分局 104年9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 卷第31至32、97頁)可參,足證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檢察官移送併 辦(104 年度毒偵字3729號)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核與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854、13702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 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 量,本案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 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 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業已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猶仍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不足以支持其脫離毒 癮之害,已然破裂社會法治與辜負立法體諒,有必要拘束 其人身自由以彰顯法律秩序。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4次販賣及1次施用毒品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僅鄭○○ 及簡○○2人,販賣毒品次數4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700元、1,000元及2,000元等情,再衡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小康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與智 識程度,並衡酌施用毒品除自戕自身之身體健康外,對社 會亦易生潛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揭4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 罪, 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年2至3月間,且犯 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4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2 包,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16日檢 驗報告2 份(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 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 包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供其施用(本院卷第72、7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1 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係其所有, 吸食器是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夾鏈袋亦為其所有 ,乃為吸食方便,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 吸食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上開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 物品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並無 正式檢驗報告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本質上均尚可供其 他用途使用,自難遽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非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惟仍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6,700 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鄭○○、簡○○交易 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磅秤1台,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其所有,磅秤是買毒品時,怕賣方減少重量,用來檢 查重量是否足夠等語(警卷第2頁),佐以本案被告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分裝小包、依秤重後重量以不同 價格販賣甲基安他命之方式,販賣予鄭○○及簡○○,足 見該等物品係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如附表 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背 面、本院卷第72頁),且係供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故如附表四編號5至6之物,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1 支,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 惟係供其日常聯繫使用,且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不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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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4年度訴字第384號│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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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一)│張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張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三)│張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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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一、(四)│張耿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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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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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五)│張耿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4所示之│
│ │ │物沒收。 │
└──┴─────────┴──────────────────┘
┌──────────────────────────────────┐
│附表三: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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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 │張耿育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即犯罪事實│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一、(一)├────────────────────────────┤
│ │104年02月13日下午5時51分 │
│ ├────────────────────────────┤
│ │B:喂,有辦法嗎? │
│ │A:有,我覺得你的電話很難打,你到底是怎麼回事 │
│ │B:昨晚你說晚上12點,但是我10點就關機了,因為我隔天早上 │
│ │ 還要工作,我這邊還沒有在欠別人的 │
│ │A:你自己來好嗎? │
│ │B:就不是說我不想去,你意思是叫我過去就對了 │
│ │A:對啦,好不好? │
│ │B:那過去就一定要那個喔 │
│ │A:過來要怎樣 │
│ │B:一定要有啦,不能等,你不要我過去還說什麼你先拿去,這 │
│ │ 樣我交代不過去 │
│ │A:你不要說那些啦,我聽不下去 │
│ │B:我現在過去馬上有嗎? │
│ │A:不要說那個,幹你娘 │
│ │B:你意思是我現在過去馬上有 │
│ │A:對啦 │
│ │B:好,那我現在馬上騎過去,一樣啦,拿3000,另外100給你,│
│ │ 共3100我也不欠你,這樣好嗎? │
│ │A:隨便好嗎 │
│ │B:什麼隨便,我們金錢交易,就那個,一分錢一分貨本來就是 │
│ │ 這樣 │
│ │A:我覺得你很多話,你知道嗎 │
│ │B:我等一下騎過去,我會準備好錢,不會欠你 │
│ │A:幹,你牙齒痛喔 │
│ │B:好啦,我馬上過去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屋頂室內) │
│ ├────────────────────────────┤
│ │同日下午6時17分 │
│ ├────────────────────────────┤
│ │B:我已經到你這裡了 │
│ │A:你走進來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0號4樓屋頂) │
├─────┼────────────────────────────┤
│編號2 │張耿育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即犯罪事實│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一、(二)├────────────────────────────┤
│ │104年2月16日上午8時58分 │
│ ├────────────────────────────┤
│ │A:你今天有上班嗎 │
│ │B:有,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
│ │A:我現在人在這裡,你現在人在哪裡 │
│ │B:我快要出門了 │
│ │A:喔,那身上有錢嗎 │
│ │B:現在沒耶,對阿 │
│ │A:現在沒有,我想說有那個一下,我等一下拿給你啊 │
│ │B:不是啦,不多啦 │
│ │A:你那裏多少 │
│ │B:不多啦,幾百塊而已 │
│ │A:七、八百有嗎 │
│ │B:可能差不多吧 │
│ │A:不然看在哪裡,我來你那邊好嗎,還是你要下去 │
│ │B:沒有,因為我現在要出門了,你看要在哪裡等我就好 │
│ │A:嘉義嗎 │
│ │B:不要,不然你一樣到鐵路那邊 │
│ │A:這樣你來的及嗎 │
│ │B:我就是怕來不及,但是我進去之後就沒空出來了,出來就很 │
│ │ 晚了 │
│ │A:我現在人在嘉義市耶 │
│ │B:你有很急嗎 │
│ │A:我就是馬上要下去了,不然我開快一點 │
│ │B:不然不要,差不多半小時,我進去在打給你 │
│ │A:好 │
│ │(基地台:義縣水上鄉○○村○○○0000號) │
│ ├────────────────────────────┤
│ │同日上午10時8分 │
│ ├────────────────────────────┤
│ │A:你進去了喔 │
│ │B:對阿 │
│ │A:那我要去哪裡找你 │
│ │B:你現在在哪 │
│ │A:我現在剛到嘉義市 │
│ │B:這樣,沒關係,我等一下打給你,5或10分鐘 │
│ │A:我要往哪個方向 │
│ │B:忠孝路這邊好了 │
│ │A:忠孝路是哪裡 │
│ │B:不然沒關係,你 │
│ │A:從世賢路過來 │
│ │A:世賢路靠哪裡 │
│ │B:文化路那附近 │
│ │A:好 │
│ │(基地台:嘉義縣民雄鄉○○○段0000地號) │
│ ├────────────────────────────┤
│ │同日上午10時18分 │
│ ├────────────────────────────┤
│ │B:我等紅燈就到了 │
│ │A:我在這個… │
│ │B:加油站 │
│ │A:對 │
│ │B:好 │
│ │(基地台:嘉義市○區○○路000號13樓屋頂) │
├─────┼────────────────────────────┤
│編號3 │張耿育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即犯罪事實│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一、(三)├────────────────────────────┤
│ │104年2月22日晚上7時57分 │
│ ├────────────────────────────┤
│ │B:你在哪 │
│ │A:我在高雄,沒關係你說 │
│ │B:想說你有沒有在嘉義 │
│ │A:喔,你那邊有要嗎,要怎樣 │
│ │B:對阿 │
│ │A:我等一下要上去,因為我等一下也要去找我哥哥 │
│ │B:喔,我要跟上次一樣就好,就整數 │
│ │A:喔,我知道,看怎樣我在打給你 │
│ │(基地台: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樓頂) │
│ ├────────────────────────────┤
│ │同日下午9時59分 │
│ ├────────────────────────────┤
│ │B: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
│ │A:在等一下,我要先忙 │
│ │B:喔,大概幾點 │
│ │A:現在路上都還在塞車耶 │
│ │B:好,不然再看看 │
│ │A:歹勢,看怎樣,我等下再打電話給你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號) │
│ ├────────────────────────────┤
│ │同日晚上11時51分 │
│ ├────────────────────────────┤
│ │A:你說怎樣,你是說兩千嗎 │
│ │B:沒啦,一千 │
│ │A:喔,我以為你說二,你沒有辦法多幫我找嗎 │
│ │B:不知道耶,我問看看有沒有人那個 │
│ │A:不然我算是那個,幫我找一下好嗎 │
│ │B:我問看看 │
│ │A:等一下馬上打給我喔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屋頂) │
│ ├────────────────────────────┤
│ │104年2月23日上午6時33分 │
│ ├────────────────────────────┤
│ │A:我現在在嘉義市,我現在一下過去你那邊好嗎 │
│ │B:好啊,多久 │
│ │A:我現在在友愛路這裡 │
│ │B:好 │
│ │A:我去到那邊就直接走進去嗎 │
│ │B:對阿 │
│ │(基地台: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2室內) │
├─────┼────────────────────────────┤
│編號4 │張耿育於下列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A),與│
│即犯罪事實│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之通話內容: │
│一、(四)├────────────────────────────┤
│ │104年3月15日凌晨2時8分 │
│ ├────────────────────────────┤
│ │B:要嗎 │
│ │A:哭餓,可能沒有,我打給我朋友沒友人接 │
│ │B:是喔 │
│ │A:歹勢,可能要早上,好嗎 │
│ │B:不然你盡量聯絡看看 │
│ │A:我知道,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
│ ├────────────────────────────┤
│ │同日下午1時8分 │
│ ├────────────────────────────┤
│ │A: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B:好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
│ ├────────────────────────────┤
│ │同日下午1時9分 │
│ ├────────────────────────────┤
│ │B:你好 │
│ │A:你可以多一點嗎 │
│ │B:要多多少 │
│ │A:你看看,你那邊是要多少 │
│ │B:我和上次一樣 │
│ │A:一樣就好 │
│ │B:對 │
│ │A:我想說如果多一點可以嗎 │
│ │B:我等一下打給你 │
│ │A:麻煩一下 │
│ │B: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A:對,你看看多一點,我聯絡好就馬上出門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 │
│ ├────────────────────────────┤
│ │同日下午3時51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