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永漢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435 號、第17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順龍、趙永漢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順龍、趙永漢涉嫌強盜等犯嫌,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8日訊問後,審酌被告謝順龍、趙永漢共同涉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趙永漢犯後係 經拘提始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趙永漢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謝順龍、趙永漢先前均於臺中工作,且本案又係以車輛為 犯罪工具,顯見行蹤不定,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趙永漢供述與共犯謝順龍之證述有諸多不符,參以被 告謝順龍、趙永漢之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趙永漢有 勾串共犯謝順龍之虞,認被告謝順龍、趙永漢非予羈押均難 以進行追訴審判,並參酌被告謝順龍、趙永漢犯行及被告謝 順龍自稱欲犯竊盜案件以及社會治安之維護,認為被告謝順 龍、趙永漢均有羈押之必要,爰就被告謝順龍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1 款事由,就被告趙永漢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及有相當理由認有同條項第2 款之事由,均 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趙永漢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另因審理中被告趙永漢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本院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謝順龍、趙永漢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 2 人均應自104 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