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2號
KSDM,104,訴,402,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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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毅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毅均居住於臺北市,且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在有線電視頻道TVBS電視臺節目中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云云,其犯罪地亦在TVBS電視臺位於 臺北市區之攝影棚內,均不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又本件告訴 人為現任高雄市市長,而高雄市政府法規委員裡有多名本院 法官、檢察官擔任,實難公平審判,再者,聲請人業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提出告訴,而該檢察官之 同學、同僚遍及本院,亦難保不會有官官相護之情形,而有 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及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審判之情 ,希望將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移轉管轄,以維被 告權益。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次按藉由電視、 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 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14號、90 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一)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分別係「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2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之1」,有104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二)就犯罪地 言:1.聲請人自承發表本件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之言論,均係 在有線電視頻道TVBS電視臺,該電視臺攝影棚地址亦在臺北 市而非於本院轄區。2.告訴人現住居於高雄市,若其瀏覽上 開言語之地點係在高雄市,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告訴 人接收上開言語之處所即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是告訴 人所指訴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言論,透過電 視媒體,傳播至全國各地,因此依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請求 本院裁定移轉管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因特 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 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 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移轉管 轄以當事人為限,當事人之範圍,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為限;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9 年聲字第6號、34年聲字第1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2號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 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 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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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