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80號
KSDM,104,訴,380,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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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豊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豊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豊富明知其於民國99年間,打電話予 證人即甲○○(第64代張天師,已歿)之妻乙○○詢問何人 係第65代張天師時,證人乙○○並未向被告表示案外人丙○ ○係第65代張天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9月18日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8偵查庭就102年度偵字第4810 號案件(下稱另案),案外人丙○○是否涉犯詐欺、著作權法 等罪嫌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因 為伊曾問過甲○○的太太,丁○○和丙○○哪一位才是真的 天師,她說丙○○是真的…甲○○的太太有打電話跟伊說現 在65代天師是丙○○。」,對於案外人丙○○是否涉犯詐欺 、著作權法等罪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 述。嗣告發人丁○○認證人乙○○係擁護其女戊○○擔任第 65代張天師,依理不可能向被告表示案外人丙○○係第65代 張天師,故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形,遂提告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 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 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 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 ,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 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 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末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 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潘豊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潘豊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案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1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具結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甲 ○○去世後,道長升職前,有打電話給證人乙○○詢問現任 天師為何人,證人乙○○跟伊說現在有好幾位,叫伊自己擲 杯問神明,伊擲杯後神明說是案外人丙○○,伊再打電話給 證人乙○○說擲杯結果是案外人丙○○,證人乙○○即回答 伊那就好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另案 所證述之事實係發生之時間,距作證時已有多年,以被告當 時將近60歲之年紀,要求被告回想並正確陳述與證人乙○○ 之通話內容,實強人所難,且被告確曾致電予證人乙○○討 論何人為第65代張天師事宜,被告係先將其擲杯之結果告知 證人乙○○,證人乙○○復回應以「你擲到丙○○這樣就好 了」,故被告係將2人討論後得出之結論於另案偵查中予以 簡化證述,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而虛偽陳述之故意等語。五、經查:
(一)案外人丁○○前以丙○○明知自己並非中國嗣漢道教張天 師第65代傳人,竟對外假冒張天師第65代傳人身分,在大 甲廣安宮、慈仙宮主持道教奏職儀式,致王○○、宋○○ 、曾○○、鄭○○、○○彬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費用予丙 ○○,而於101年5月11日提告丙○○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810號分案偵 查(即另案)。被告潘豊富並於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伊 曾問過甲○○的太太,丁○○與丙○○哪一位才是真的天 師,她回答丙○○才是真的等語。嗣經檢察官就丙○○涉 嫌詐欺部分,敘明現今道教之張天師傳人究為何人雖有爭 論而無共識,但張天師承襲爭議屬宗教範疇,不宜由法律 介入判斷。並以王○○、宋○○均稱未認遭丙○○詐欺; 吳耿碩等19人亦未證稱遭丙○○詐欺。暨以丙○○依戶籍 等資料及曾舉行天師陞座襲職大典,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張



天師傳人。而綜據林○○、張○○、○○樺、潘豊富、翁 ○○證述,足見道教道友中確有不少人確信丙○○為第65 代張天師。因此,張天師之傳人於今雖尚有爭論,仍難逕 認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行詐術,而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無誤。又被告於另 案偵查中曾證稱:乙○○是跟伊說丙○○是真的(指第65 代張天師),此據本院勘驗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另案偵訊 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本案偵查時被告已改 稱:當時伊係打電話給乙○○,伊說要升級要找誰,乙○ ○就回伊叫伊去找65代天師,乙○○沒有叫伊要找哪位, 亦沒有叫伊去找丙○○,只有叫伊去找第65代天師等語明 確(見他卷第73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所稱「乙○ ○回答丙○○才是真的」,與事實尚屬有間。
(二)惟被告潘豊富前係甲○○所奏職,為甲○○之奏職弟子, 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復有第64 代張天師甲○○於丙子年(85年)間所發之萬法宗壇職碟 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於 甲○○過世後之99年間曾因升職大法師,需由天師奏職一 事,而致電證人乙○○,詢問張天師傳人為何,迭據被告 於本案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確認其確有接獲被告撥 打電話詢問升職奏職一事(見偵卷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78頁),堪信被告於99年間確有為升職大法師,為覓張天 師為其奏職之事,撥打電話予證人乙○○無訛。(三)又被告復於本院改稱:伊在升職時,有打電話給證人乙○ ○,詢問現任的天師是誰,證人乙○○跟伊說現在有好幾 位,叫伊自己擲杯問神明,伊擲杯之後神明說是丙○○, 伊就再打電話給證人乙○○說擲杯的結果是丙○○,這時 證人乙○○口氣就不是很好回說那就好了,伊是用高雄、 臺北各1個,伊不知道名字,還有丁○○、丙○○等人的 名字擲杯,伊就擲到丙○○等語(見審訴卷第24頁反面至 第25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稽之證人乙○○結 證稱:伊有於電話中向被告說叫被告回去問主神看看,為 了慎重起見,雙方面關係都很好,被告開心,伊開心,伊 有叫被告回去向主神稟報,回來天師府由戊○○幫被告升 官好嗎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被告潘豊富 確有為升職大法師一事,經證人乙○○告以可擲杯詢問其 主神而擲杯,堪可認定。另乙○○雖證稱:伊當年在電話 中有跟被告講說應該去找第65代天師辦理升職大法師之奏 職,伊係叫被告回去向主神稟報,問回來天師府由戊○○ 幫被告升官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惟被告確



信案外人丙○○為第65代天師(詳後述),則倘非被告已 擲杯請示其主神,並擲中案外人丙○○,又豈有於張天師 傳人渾沌未明之際,仍堅信案外人丙○○為第65代天師之 理,且被告於癸己年(102年)5月16日由案外人丙○○奏 職為大法師,有丙○○所發之萬法宗壇職碟影本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自小學即學習道 士課程,並以此為業,自有其所供奉之主神,倘非徵得其 所供奉主神之同意,又何有敦請案外人丙○○為其升職大 法師奏職之可能,此益徵被告擲杯結果確為案外人丙○○ 。是被告於另案偵訊時所稱「乙○○回答丙○○才是真的 」,雖與事實尚屬有間,惟證人乙○○確有因被告詢問升 職大法師應由何人奏職,而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擲杯,被告 所稱確有循證人乙○○之囑而擲杯,並擲得丙○○等語, 尚非全不足採。
(四)又現今道教張天師之傳人為何,尚未有定論,告發人丁○ ○於98年6月2日、案外人丙○○於98年6月10日、案外人 戊○○則於100年10月15日各分別襲職為第64代、第65代 張天師(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他卷第87頁反面、另案 偵卷第19頁反面),而坊間就張天師之傳人除丁○○、丙 ○○、戊○○外,尚有己○○、庚○○等人,亦據證人乙 ○○證稱:外面在說的都自稱天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次查:
(一)被告於另案102年1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認為丙○○是正 統傳人,丙○○有提示家族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上有記載其 祖父為「天師の子」給伊看過;伊有請丙○○辦理高雄市 旗山區天后宮媽祖廟作九條醮法事科儀、點燈、進表,伊 沒有與丙○○談到價錢,有包紅包新臺幣(下同)6千元 給丙○○(見另案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於另案102 年9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丙○○有在主持一些活動,丙 ○○都是以65代張天師名義前往;伊認為丙○○就是天師 ,而且丙○○自己也這樣認為;102年之新竹燈會有請丙 ○○去開燈,政府某程度就認為丙○○是65代天師(見另 案偵卷第15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現今張天師之傳 人為案外人丙○○。
(二)證人乙○○雖證稱:電話中伊有明確告知被告由戊○○為 被告奏職,戊○○守孝3年後會襲職為第65代張天師,有 經公告,伊有明確向被告說戊○○為第65代天師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8頁)。惟被告係在甲○○過 世後之99年間打電話予證人乙○○(見他卷第73頁),戊



○○則係於100年10月15日方襲職為天師,則於被告打電 話予證人乙○○時,戊○○對外應係以總監察之職銜為他 人奏職為大法師,此亦據證人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80頁)。證人乙○○既確有向被告表示應找第65代天師奏 職,則若證人乙○○有向被告表示應由戊○○為其奏職, 依理亦應係向被告表示應找「總監察」為其奏職。又被告 既確有為升職為大法師而擲杯之情,擲杯之結果並為案外 人丙○○,顯見若非證人乙○○未向被告表示第65代天師 為戊○○,即為被告主觀上並未認定戊○○為第65代天師 ,是尚難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即逕認證人乙○○於 電話中已明確告知被告第65代天師為戊○○。因此,張天 師傳人既尚有爭論,且被告確有因與證人乙○○於電話中 之對答而擲杯詢問主神以確定應由何人為其升職大法師奏 職,縱證人乙○○確有告以戊○○為天師,仍不能認被告 聽聞乙○○表示戊○○為天師後,即認定戊○○為天師, 進而故意為另案虛偽之證述。
(三)況以一般人作證時,未必字字斟酌,多僅以己身經歷佐以 其主觀認知簡略證述,此為實務上所常見,自不能排除被 告於另案偵查中逕將其信賴案外人丙○○為第65代天師之 過程簡短證述為「證人乙○○有向其告以第65代天師為丙 ○○」之證詞。則被告所為,其於另案偵查中將其所信賴 丙○○為第65代天師之過程(即撥打電話詢問證人乙○○ 何人為第65代天師,升職大法師應由何人奏職,經證人乙 ○○告以要被告擲杯後,經被告擲杯結果擲得丙○○)予 以簡化省略之辯解,應可採信。綜上,勾稽上開證人乙○ ○所為證述及被告所為之供述,被告主觀上既認案外人丙 ○○為第65代張天師,而確曾致電與證人乙○○討論何人 為張天師一事,且亦不能排除被告有簡化證述之可能,雖 被告所為證述確有過於簡略之慮,仍難遽認被告係出於偽 證之故意所為。
七、末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證人潘豐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曾問過甲○○的太太, 告訴人與被告哪一位才是真的天師,她說被告是真的等語 ,‧‧‧,則綜合上揭證人等所述,足見於道教之道友中 ,確實有為數不少之人確信被告為第65代張天師,且被告 自許為第65代張天師除其前所提出之憑據(即另案中被告 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數紙)外,尚曾舉行 天師陞座襲職大典,則於此情況下,因張天師之傳人於今 尚有爭論,被告於主觀上既認知其係第65代張天師傳人,



既而為人奏職及講道收取費用,尚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施行詐術」。細鐸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另案承辦檢察官係認現今道教之張天師傳人究為 何人,尚有爭論且並無共識,惟張天師之承襲爭議為宗教 範疇,不宜由法律介入判斷,而丙○○亦為現今流傳之張 天師傳人之一,復有眾多信徒,丙○○亦自信其為第65代 張天師,並曾辦理天師陞座襲職大典,主觀上自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因而認丙○○非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因此,丙○○是否確為第65代天師, 並非另案之判斷重點無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 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字第490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現今張天師之 傳人為何,爭論未休,有主張為第64代者,亦有主張為第 65代者,且均各有承襲之說法,而各有擁護信眾,信仰道 教民眾自有選擇信奉何人為張天師之自由。是故僅要主張 為承襲張天師之人,主觀上確自信為張天師傳人,並能提 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鑒於現今主張己為張天師者眾,信 仰道教之民眾、道友自亦能自行加以判斷,本於其宗教信 仰之自由,進而決定追隨、信奉,並請求該主張為張天師 之人為之奏職、講道,該主張為張天師之人因之收取費用 ,自亦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是另案中之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案外人 丙○○主觀上是否認己身並非第65代張天師而仍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致他人發生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等事項。
(三)觀諸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前開證述,雖確有前 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證述,惟該段證述係用以說明被告確 信案外人丙○○係第65代天師之理由,並非係因本件被告 於另案之證述致另案檢察官誤信案外人丙○○確為第65代 張天師,而以案外人丙○○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為不 起訴處分。換言之,縱本件被告於另案未為前述證述俱與 案外人丙○○自信其為正式有權襲職之張天師無涉。是被



告於另案所為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顯然與案外人丙○○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無關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被告既未就案外人丙○○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 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即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事項為虛偽證述,自不得以 偽證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尚非故意為 之,且被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既非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無從獲得被告涉犯偽證 罪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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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