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黃筱雅
黃崇益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少連偵字第229、241號、103年度偵字第14184、28775、4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7、10、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1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編號2、3、4、7、9、10、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9、13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六編號12現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前1、2天之 某時許,在高雄市五甲監理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餘
萬元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藏放於隨身 包包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甲○○持有上揭毒品後,因姪兒王慶忠撥打甲○○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另行起意,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10日上午8時 10分許先透過電話聯絡後,甲○○於約1小時後即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0號王慶忠住處樓下,以2100元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為半錢)予王慶忠。嗣經警 於103年5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拘票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拘捕甲○○,在其隨身包包及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甲○○復明知MDMA、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非法持有,竟另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3年11月3日凌晨3點~4點間,在高雄林園火車站前空地 向身分不詳,綽號「黑貴」之人以13萬元代價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後非法持有之。
㈡於103年11月4日前1週內某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五甲監理 站附近,以20餘萬元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 男子,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3、4 之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
㈢又於103年11月4日前某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0號5樓住處,自身分不詳綽號「大柱仔」之 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大麻後非法持有之 。
㈣另於103年11月4日前一週某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近某飯店內,自身分不詳綽號「黑龍」之 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含有MDMA及愷他命成 分之咖啡包1包後非法持有之,甲○○並將上揭毒品均藏放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租屋處(下稱 上開租屋處)而持有之。
三、又丁○○、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4日10時06分許,先由丁○ ○負責以其持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方毓 豪,雙方經聯繫後,再由甲○○提供販賣所需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予丙○○,由丙○○負責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張○
祥,於同日10時40分乘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店北路「全聯福 利中心」前,將甲○○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販賣予方毓豪。惟因方毓豪身上現金 不足,僅先交付1000元現金予丙○○收受。四、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 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前開具殺 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 102年10月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溪州里某處,以20至30萬元 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宏弟」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四編 號2、3、4、7、10至13、附表五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上開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11月4日下午6時30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三、四、 五、六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巡署南部 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 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起訴書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如附表三之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一罪論之,然附表三編號5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部分 雖僅於起訴書附表部分載明,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 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是 以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以外該附表其餘犯罪 事實起訴,其效及於全部,就附表三編號5事實,本院自應 合一審判,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擴張之事實並踐行告知犯 罪嫌疑及罪名之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一併敘明。
㈡又起訴書附表四之槍彈,已於該附表內表明部分具有殺傷力 ,部分無具殺傷力或無從鑑定有無殺傷力等語明確,起訴書 論罪科刑欄四第4行以下亦載明:「..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公訴檢察官復表明無殺傷力部
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71頁),顯見檢察官對起訴範 圍已有限縮,僅限於起訴書附表四具殺傷力槍彈部分。惟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13子彈部分,雖記載無傷力,然經本院送鑑 定,其中仍有1顆具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95頁),雖不再起訴範圍,然依上揭判例所示,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之,是檢察官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 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部分本院自應合一審判。二、證據能力: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 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 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 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 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 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 證據能力。故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30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290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 、104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2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二卷第175至18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3年6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 第44頁)、103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173頁)、103年12月22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174頁 )、10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偵二卷第253頁)、10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二卷第25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偵五卷第7至18頁)、104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5頁,前揭鑑定書以下統稱上開鑑定 書),均係該等機構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以下做為證據所用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者,均經相關被告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 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慶忠(警二卷第184至187頁、偵一 卷第61、62頁)、張展祥(警二卷第147至157頁、偵二卷第 200至220頁)、方毓豪(警二卷第159至164頁、警三卷第84 至89頁、偵二卷第7 至10、204至212頁)於警偵證述在卷, 復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103年5 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一卷第 30至38頁)、103年11月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2 份(警二卷第10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3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二 卷第168至172頁)、扣押物品照片28張(警一卷第39頁、警 二卷第31至43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警 二卷第121、122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監聽譯文( 警二卷第183頁)各1份在卷可佐,另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物確含如該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與附表四編號2、 3、4、7、9、10至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參,並據被告甲○○、丁○○、丙○○(下稱被 告3人)坦承不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定被告甲○○販賣王慶忠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重量約為2錢,並未特定該毒品重量,惟 本院審酌被告甲○○與王慶忠案發當日8 時10分雙方通訊監 察內容為:「王慶忠:昨天那個茶葉喔。林文國:嗯。王慶 忠:你如果有拿新的話,給我留半包跟你換好嗎?甲○○: 好。王慶忠:不然那個朋友都說吃不合適。甲○○:好」經 警於偵查中提示該對話內容,被告甲○○與王慶忠均答:「 茶葉」是指安非他命,「半包」是指半錢的安非他命等語( 警二卷第184至187頁),雙方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監聽對話 中「半包」確指半錢之意,故特定此次交易毒品重量應為「 半錢」,附此敘明。
㈢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甲○○實際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 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 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 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 緝,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 金錢及精力,躲避追緝而與買受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並 將持有毒品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況被告甲○○於偵訊 中已供承:我有賣給王慶忠,差價已不記得等語(偵一卷第 57頁);被告丁○○亦稱:販毒所得1000元,就留給丙○○ 當生活費使用等語(偵二卷第117、118頁),故被告3 人就 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販賣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應 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毒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一次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毒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罪。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甲○○所犯前揭㈠㈡㈢㈣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就上揭㈠㈢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部分,與被告丁○○ 、丙○○就上揭㈢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犯行部分,均迭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該條例減刑之規定, 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 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甲○○於警偵供稱:我都會請丁○○、丙○○載我去討 錢及幫我做一些事情,故將毒品放在客廳租屋處讓渠等施用
,丙○○平常會幫我做事情,所以收回來的錢有時候我不會 跟他拿,會給他,丙○○拿毒品給別人要得到我同意等語; 丁○○則稱:當時我接到電話後,我跟甲○○說有人要購買 毒品,甲○○本來要拿毒品給我由我前往交易,但是丙○○ 那時候來找我跟甲○○,我就叫丙○○去找毒品買家等語。 丙○○亦稱:因為我住在甲○○租物處,會在該處客廳桌拿 取愷他命與安非他命吸食,所以會幫甲○○販賣毒品等語。 足信被告丁○○、丙○○僅是偶而代替甲○○接聽電話、跑 腿,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丙○○本案代為收受價金10 00元,金額非鉅,堪認被告丁○○、丙○○係基於朋友關係 為偶發犯罪;兼衡其2人於本件案發時年僅25、22歲,涉世 未深,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等犯罪情 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自白減輕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 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其2人本案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俱 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之。 ㈦本院分別審酌被告3 人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 令甚嚴,不得持有、販賣,且一般施用者除戕害其身體健康 外,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 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另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管制 物品,尋常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而被告3 人猶販售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佈,復被告甲○○持有一 、二、三級毒品總重量逾半公斤,持有槍枝成品達5枝,子 彈上百顆,火力強大,若予以使用或散佈市面,後果恐不堪 設想。惟念被告3 人就被訴犯行能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兼 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係由甲○○主導之分工程度、渠等分 別為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甲○○前已有多次肅清煙毒條 例前案記錄與被告丁○○、丙○○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 事實欄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持有改造 手槍犯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事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考量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僅有1次,販賣數量非多(自本件販賣價格推知),且 僅係因朋友情誼代被告甲○○接電話聯絡販毒,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丁○○因 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丁○○心生警惕、深切反省 ,併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 之義務勞務及法制教育,避免再犯。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 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沒收部分: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供販賣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 子磅秤係測量毒品重量供該次販賣所用,附表六編號9所示 行動電話(含SIM卡)則係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聯絡 販毒所用,且分別為渠等所有等情,均俱渠等供述在卷,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與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 別於被告甲○○、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各次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均含如各該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於甲○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毒品部分之各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贓款92萬1000元中,其中2100元 部分,係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就 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 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4年台上字第 2613號判例不再援用,亦採此見解)。故犯罪事實三所取得 交易價金1000元,僅為丙○○單獨收取尚未交付予甲○○一 情,據其等供述在卷,該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規定於 被告丙○○犯行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甲○○、丁○○即無庸負 擔連帶沒收之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7、10至13及附表五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四 編號11至13所示子彈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 之結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28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用 以改造槍枝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之物,無積極證據任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能證明 為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毒品,103年度偵字第14184號、第28775號)┌──┬───────────┬───────────┐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小包│⑴11小包純質淨重共1.95│
│ │毛重16.26公克 │ 公克 │
│ │ │⑵8小包純質淨重共1.26 │
│ │ │ 公克 │
│ │ │⑶1小包無法定毒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⑴純質淨重分別為: │
│ │2小包 │ 0.865公克 │
│ │毛重40.62公克 │ 19.860公克 │
│ │ │⑵合計純質淨重20.725公│
│ │ │ 克。 │
└──┴───────────┴───────────┘
附表二(其他扣押物,103年度偵字第14184號、第28775號)┌──┬───────────┬───────────┐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手機0000000000 │1 │
│2 │手機0000000000 │1 │
│3 │手機0000000000 │1 │
│4 │手機0000000000 │1 │
│5 │電子磅秤 │1 │
└──┴───────────┴───────────┘
附表三(扣案毒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第2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