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洪晳瑋
自訴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廖政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政威前於民國96年9 月11日與自訴人 洪皙瑋、訴外人廖見隆、洪宏記、蕭春木等人簽訂合約書, 約定5 人共同出資合作組織公司營運買賣廢鐵礦及礦渣,後 因蕭春木退出,自訴人便與其他3 人共同成立浩晟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由自訴人出資60%、被告 出資10%(股份登記在其母張瑜華名下)、洪宏記出資10% (股份登記在邢芝宸名下)、廖見隆出資20%(股份登記在 姚蕾蕾名下),並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公司各項 營運事務,且4 人共同約定將公司地址登記在洪宏記戶籍地 ,每月補助洪宏記新臺幣(下同)7,000 元,董事長薪水約 定每月約7 、8 萬元,另約定聘請支薪會計,嗣被告要求退 股,自訴人告知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浩晟公司每 月已給付被告淨利,總計232 萬8,500 元,應先扣除浩晟公 司應支出款項388 萬1,529 元後,溢收126 萬4,653 元應返 還浩晟公司;詎被告為免除返還溢收淨利,竟基於意圖使自 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3 年2 月20日虛構事實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自訴人犯業務侵占及詐欺 取財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29 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追訴係採國家訴追(公訴)及 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 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 自訴,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包 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內,是若對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起訴,因在實體法上係屬一罪,刑罰權 亦僅有單一,故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仍應就全部予以審判, 且對於其他部分即不得重複起訴。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 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
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 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 例、93年度臺上字第2914、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另案自訴人廖見隆向本院具狀對被告提起自訴,現仍在本院 審理中(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3 號),其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於96年9 月11日與自訴人廖見隆、訴外人洪皙瑋、洪 宏記、蕭春木等人簽訂合約書,約定5 人共同出資合作組織 公司營運買賣廢鐵礦及礦渣,後因蕭春木退出,自訴人廖見 隆便與其他3 人共同成立浩晟公司,由洪皙瑋出資60%、被 告出資10%(股份登記在張瑜華名下)、洪宏記出資10%( 股份登記在邢芝宸名下)、自訴人廖見隆出資20%(股份登 記在姚蕾蕾名下),並由洪皙瑋擔任董事長,依法處理公司 各項營運事務,詎被告明知自訴人廖見隆僅單純出資,並未 處理浩晟公司營運事務或管理該公司財產,竟基於意圖使自 訴人廖見隆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虛構事實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自訴人廖見隆有侵吞公司款項之犯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59號)。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有該案卷宗在 卷可查。
㈡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545 號卷宗核閱可知,該案先前案號即為103 年度他字第1759號 、103 年度偵字第21229 號,且被告於103 年2 月20日係以 一訴狀同時向該署對本案自訴人、他案自訴人廖見隆及訴外 人洪宏記提出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告訴,揆諸上開說明 ,縱認被告成立誣告罪,亦僅成立一誣告罪,是本件自訴人 提起之自訴與另案自訴人廖見隆提起之自訴顯屬同一案件, 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日期為104 年2 月11日,另案自訴 人廖見隆提起自訴之日期則為103 年10月29日,有本院收狀 戳章存卷可佐,則本件自訴人即係就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提 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