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86號
KSDM,104,聲判,8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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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嘉興威良膠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崑良
代 理 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許能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
第90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嘉 興威良膠帶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許能孝涉嫌 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 4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公司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6 月12日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908 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 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 6 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下稱代表人)吳崑良住 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後,聲請人公司委任律師於104 年6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 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 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公司在法定期間 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貳、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能孝與代表人吳崑良於82年間,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嘉 善縣干窑鎮伍子塘設立聲請人公司,從事加工紙及修補膠之 製造,約定由代表人出名登記為董事長,被告則擔任總經理 ,負責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營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 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後應繳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自88年起至97年止,趁其向山東省客戶姜○○及在東莞 銷售據點之負責人黃○○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貨款 人民幣1288萬7,589 元易持有為所有而未繳回公司,予以侵 占入己。嗣於97年間某日,代表人至聲請人公司查帳後,始 悉上情,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㈡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雖認代表人未能提供聲請人公司與「 黃○○」於該期間之所有相關交易會計帳冊、會計憑證或財 務報表等資料,酌以代表人亦表明無法提出「黃○○」之年 籍資料或聯繫「黃○○」返台作證等節,則上開由「黃○○ 」署名之收支明細表上所載之收入、支出金額是否實在,已 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觀諸代表人所提出之「姜○○」匯款 單據,確係由「姜○○」於88年至96年間,匯款至被告及其 子許瑞峰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代表人所指訴之帳戶既然均 係供聲請人公司使用,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係由公司財務人員 保管,亦無悖常理等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 1.聲請人公司提出本案告訴前,曾與被告就公司帳目進行協商 ,被告當面坦承聲請人公司有人民幣1700萬元之盈餘,並立 下書據以資承認,足認被告確實持有聲請人公司貨款人民幣 1700萬元,且事後未能說明該筆款項之流向。 2.客戶姜○○所提供匯入貨款之銀行帳戶,分別是被告及其兒 子名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該帳戶係被告自行決意拿來當 作聲請人公司接受客戶匯款之帳戶,代表人因人在台灣,完 全不知情,在與被告進行上述協商時,方知此事,上揭銀行 帳戶既為被告私人帳戶,自然由其持有保管,其雖辯稱由聲 請人公司財務人陳○○保管,但陳○○早於96年9月間離職 ,98年6月間死亡,顯見被告推給死人,原處分及再議駁回 意旨竟然予以採信,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3.根據聲請人公司自89年1 月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出貨給黃○ ○及姜○○之出貨單,雖然該出貨單未記載單價,但足以證 明聲請人公司確實曾出貨給黃○○及姜○○,且其等支付之 貨款達人民幣3004萬7,289 元,扣除被告支應聲請人公司款 項1715萬9,700 元,高達人民幣1288萬7,589 元不知去向, 遭被告侵占入己,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未置一詞,自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4.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屢次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姪子王○○, 蓋因王○○與被告一同在大陸經營公司,負責管理公司所有 進出貨物,黃○○及姜○○提供之貨款帳目及匯款單,均是 代表人與王○○當面向黃○○及姜○○索取,王○○自可證 明上開貨款帳目及匯款單之真正,原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未



置一詞,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綜上,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 ,均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 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 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 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 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準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亦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 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 照)。
三、本件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於擔任總經 理期間,將黃○○、姜○○匯入其及其兒子銀行帳戶之貨款



共計人民幣1288萬7,589 元,作為個人使用,涉業務侵占犯 行,無非係以代表人之指訴、黃○○手寫記錄之收支明細表 影本、姜○○匯款至被告及被告之子許瑞峰設於中國工商銀 行嘉善縣支行之金融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及聲請人公司銷貨 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下稱偵卷)頁159 至227 、228 至 248 、28至92】。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82年間,跟吳崑良約 定各出資新臺幣500 萬元,在大陸成立聲請人公司,由伊擔 任總經理一職,負責管理整間公司營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聲請人公司曾雇用2 名當地 人擔任會計,依照大陸相關法規紀錄公司帳務,伊不清楚細 節。而大陸方面之貨款由時任業務經理之陳○○收取,伊提 供伊與伊兒子許○○之銀行帳戶借予聲請人公司使用,存摺 亦由陳○○保管,伊未干涉帳戶之使用,嗣伊於97年間因病 返台前,業已與陳○○、會計人員把帳算清楚,返台之後即 未再回聲請人公司,伊不清楚聲請人公司目前經營情況,亦 未曾向聲請人代表人承認有人民幣1700萬元流向不明之情況 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代表人於82年間,合資在大陸地區設立聲請人公 司以從事加工紙及修補膠之製造,且已經當地之中華人民共 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記註冊,由吳崑良擔任聲請 人公司代表人、被告則擔任總經理,負責管理公司乙情,業 據被告所是認,核與代表人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 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嘉 興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文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頁13至18),是此部分事實,洵堪是認。
㈡代表人固於偵查中陳稱黃○○為東莞當地之經銷商,自91年 3 月起至96年11月止,每月扣除經銷費用後,均會將貨款匯 入被告或其兒子之上揭帳戶,惟被告未全數繳回公司等語, 並提出上揭收支明細表(91年3 月至96年11月)影本1 份為 證。然觀諸上揭收支明細表,係以在橫格紙上手寫之方式, 記載自91年3 月起至96年11月間止,各月份之收入及支出金 額,並於各該頁面下方署名「黃○○」,此外,查無所謂黃 ○○該人之年籍資料,代表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明無法提出 「黃○○」之年籍資料或聯繫「黃○○」返臺作證乙節(見 偵卷頁148 ),則聲請人公司在東莞之經銷商是否確為黃○ ○、且上揭收支明細表是否確為黃○○本人依據當月份之收 入、支出,每月整理得出,均不得而知。又代表人亦未能提 供聲請人公司與黃○○於該段期間所有相關交易往來之會計 帳冊、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等資料,供本院據以勾稽上開收



支明細表之正確性及真實性,是上揭由黃○○署名之收支明 細表上所載之貨款收入、支出金額是否實在,已不無再行斟 酌之餘地。
㈢次者,姜○○於88年起至96年間,匯款至被告及其子許○○ 之上揭銀行帳戶乙節,業據代表人提出上揭匯款單據影本為 證,足認姜○○確有如代表人所指訴匯款至被告及其子之帳 戶等情事。然查,企業經營者,或為隱蔽公司名義,或為進 行合法避稅等目的,而提供私人帳戶作為公司之交易對象匯 款所用,屢見不鮮,且代表人於偵查時亦陳稱:許能孝及許 ○○帳戶確係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2007年許能孝離開公司 ,所以伊改用王○○之帳戶做公司的人頭帳戶,目的就是為 了避稅,當時許能孝用他及許○○的帳戶,也是為了要避稅 ,所以匯款都是用「還貸」、「轉貸」名義,不是使用「銷 貨」等語明確(見偵卷頁134),顯見被告辯稱其上揭帳戶 係供聲請人公司使用乙節,尚非無稽。由此可知,上揭帳戶 雖原屬於一般個人帳戶,然既係供聲請人公司使用,被告所 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係由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陳○○保管 ,伊不會干涉帳戶如何使用等情,亦無悖常理,尚難遽以姜 ○○匯款入上揭帳戶,即認上開款項均已遭被告占為己用, 而遽認其涉犯業務侵占犯行。
㈣代表人雖另提出上揭銷售單影本1 份為證,用以證明其上揭 指訴為真。然查上揭銷售單,僅係聲請人公司銷售貨品時, 由倉庫管理人所出具之出貨單據,不僅未經客戶簽收,無法 證明業已出貨完畢,且銷貨單內雖分別載明購貨單位為東莞 、姜○○,及銷售之膠帶名稱、規格、顏色與數量,卻未記 載每一品項之單價,則當日出貨之貨物總額為何,實難估算 。再依據買賣實務,縱經賣方出貨予買方後,仍可能因銷貨 退回、折讓或折扣等情形,致應收帳款之數額有所更動,且 類此數量龐大之交易,衡情未能當場支付現金,為因應不同 買家、相異之購買數量,自出貨至收受帳款,亦有不同之收 款天數,從而,縱認聲請人公司於當月份確實出貨如上揭銷 貨單所載品項、數量之膠帶予黃○○或姜○○,亦難直接與 當月份收支明細表或匯款單據所列之貨款劃上等號,更遑論 以此證明當月份之收支明細表或匯款單據所載款項均遭被告 侵占乙事為真。
㈤又代表人陳稱曾於98年間某日與被告就公司帳目進行協商, 當時伊與證人林○○均在場,被告當面坦承聲請人公司有人 民幣1700萬元之盈餘,該筆盈餘不知去向,且當場立下書據 以資承認,足認被告確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貨款人民幣1700 萬元,且予以侵占入己乙節,並提出電腦繕打之明細表1 紙



為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8號卷( 下稱他卷)頁4 】。然為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曾向代表人 、林○○承認人民幣1700萬元之款項不明等語(見他卷頁12 3 反面),核與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98年時,伊與吳 ○○、許能孝在高雄圓山飯店談論此事,許能孝當時並未承 認1700萬元(誤繕成1000萬元)人民幣用去哪裡。伊與他們 一起討論,第一次在圓山,第二次是在博群飯店,當時伊先 離開,伊事後有詢問他們,他們說還是那一套,伊就說以後 不用再找伊了等語相符(見他卷頁144反面),堪認被告未 曾當面向代表人或林○○坦承伊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收 受之貨款曾發生去向不明之情事。倘代表人指訴被告曾坦承 侵占公司貨款1700萬元乙節為真,衡情應當場請被告書寫侵 占款項之期間、數目為何,且就該筆遭被告侵占款項如何償 還乙事詳細記錄,並請被告於文末親筆簽寫姓名,以資憑證 ,然觀諸前揭以電腦繕打之明細表,僅概略書寫項目、金額 ,亦無任何人之簽名,再佐以證人林○○上揭證詞,顯見代 表人與被告於協商後,對於聲請人公司之帳務明細仍舊各執 一詞,是代表人指訴被告業已當面坦承公司貨款人民幣1700 萬元去向不明,為其侵占入己乙節,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㈥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原處分漏未調查前述證據,惟按 刑事訴訟制度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 之外部監督機制,基於審判機關應與偵查機關分離,以維審 判機關之中立性,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之延伸,法院 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應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是否合法適當為限。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再調 查告訴人另行提出之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無異使法院兼任檢察官,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不 分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程序之調查範圍,既限於原偵查卷 之資料,不得另行蒐集證據資料,本院對於聲請意旨所指證 據調查部分,自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 存在。代表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 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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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興威良膠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