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71號
KSDM,104,聲判,71,201511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鐘大會
      鐘鴻儀
      鄔綺琳
      潘雪娥
      蔡秀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
上聲議第8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鐘大會等5人 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4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於104年5月29日由原審告訴代理人之 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復有高雄 高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5號卷 第31頁),而聲請人於同年6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大會鐘鴻儀潘雪娥與告訴人鐘晉 毅均係坐落高雄市大寮區磚子段938、938之1至10、950之 3、950之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鐘鴻 儀以其妻鐘王碧芬為登記名義人),被告鄔綺琳蔡秀緞係 永慶不動產「高雄新堀江店」所屬業務員及代書,受全體共 有人委任負責仲介出售上開共有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詎 被告5人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102年7月5日通知告訴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中,內容載明每坪出售價格平均 為新臺幣(下同)4萬5,500元,其後卻以每坪4萬548.74餘 元賤賣出售,另約定被告潘雪娥保留坐落938地號土地500坪 ,及併同出售被告潘雪娥單獨所有坐落同段3125、3125之1 地號土地,且出售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復被告等人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擅自更改原出賣條件後,未再行通知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卻仍由被告蔡秀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書寫已踐行優先承購權通知義務,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 系爭土地共有物移轉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5人顯涉有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 察官竟對被告等5人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 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 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被告鐘大會潘雪娥、案外人即被告鐘鴻儀之配偶鐘王碧 芬與告訴人鐘晉毅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鄔綺琳、蔡



秀緞係永慶不動產「高雄新堀江店」所屬業務員及代書, 受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最後以938地號土地每坪4萬3,800元、938-1至938-10 地號土地每坪1萬8,181元、950-20及950-3地號土地每坪2 萬3,140元價格出售,且被告潘雪娥得保留同段938地號土 地500坪,並將被告潘雪娥單獨所有坐落同段3125及3125 之1地號土地併以高於系爭土地每坪單價之6萬餘元出售。 復被告等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由被告蔡秀緞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書寫已踐行優先購買權通知義務;嗣聲請 人以被告等人履行優先購買權告知時未能詳實告知,且最 後出售條件及規費負擔方式均對聲請人顯然不利,又被告 等人變更優先購買權條件後,並未再對聲請人告知,卻仍 由被告蔡秀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寫已踐行優先購買權 通知義務,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為上開土地共有物移轉登 載等情,告訴被告5人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5 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節,業據被告5人供述及證人侯 張美麗陳秀桃證述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述相符,並有 102年7月5日高雄鼓岩郵局20號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契約、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聲請人刑 事告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指訴背信罪部分:
1.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 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 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其成立要件。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 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 契約委任或法律規定,均屬之,又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權限係 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 為。查被告鐘大會潘雪娥鐘鴻儀之配偶鐘王碧芬,與 聲請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雖聲請人未同意出售,惟被 告鐘大會等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含聲請人應有 部分之系爭土地,是被告鐘大會潘雪娥鐘鴻儀係源於 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而為聲請人處理買賣事務無訛。至被



鄔綺琳蔡秀緞分別係永慶不動產「高雄新堀江店」所 屬業務員及代書,而據被告鄔綺琳陳稱:共有人即被告潘 雪娥之配偶鐘治世委託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復提出於102 年1月14日與被告潘雪娥簽立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及佐以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清冊 中並無聲請人簽名蓋章以示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鄔 綺琳、蔡秀緞與聲請人間既無法定代理關係,亦無簽訂任 何契約,實難認雙方有何法定授權或意定授權而為聲請人 處理事務之情形,從而,就被告鄔綺琳蔡秀緞部分實與 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2.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欲保障個人財產權與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及社會 經濟發展之間尋求平衡點,是以容許不需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即可處分共有土地,然於部分共有人不同意處分情況下 ,處分條件實難為全體共有人滿意,然除相關契約就不同 意之共有人明確設有不利益條款,或依具體情狀堪認對不 同意者不利益外,尚不能以不同意之共有人自認受有損害 ,即認為同意之共有人有違任務情狀而構成背信,否則, 將使共有人遇有反對情形即因畏懼涉犯刑罰而放棄,進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形同虛設。查系爭土地出售 價格如同前述,惟經被告鄔綺琳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針 對938是每坪4萬元,其他依土地公告現值,但與共有人談 過後,認為4萬元太低,最後決定938地號每坪4萬3,800元 ,其他土地依公告現值,存證信函寫每坪4萬5,500元是包 含潘雪娥所有之3125、3125之1地號土地及附近土地上廠 房之補貼,當初買方要求併同上開2塊土地一併購買等語 ,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買受人侯張美麗證稱:坪數與單價 如同被告鄔綺琳所述,3125及3125之1地號土地是進入938 地號的主要道路,當初我們要求一起購買,因為這2塊地 比較有價值而以每坪6萬餘元購買,上開土地均價為4萬5 仟餘元,我們覺得可以就購買等語所述相符,證人侯張美 麗並庭呈價金計算資料1份在卷,足見系爭土地有關出售 價格、併同出售3125、3125之1地號土地、被告潘雪娥欲 購回500坪土地、及補貼被告潘雪娥廠房搬遷等交易條件 ,係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買受人磋商所得結果,要非獨厚 特定對象或刻意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況影響土地價格因素 眾多,需求、地段、利用價值及可利用方式等等,均為承



買人判斷購買與否以及出價高低之依據,被告鄔綺琳及證 人侯張美麗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交易價格明 顯異於正常價格之相關事證,是難徒以聲請人主觀意見即 逕認系爭土地交易條件悖離常理。
3.再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就聲請人應有部分另為個別 、不利益約定,換言之,前揭出售價金係平等、一致性地 拘束全體共有人;再參以聲請人就938及938之1至1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就950之3及950之2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反觀其他同意出售938及938之1至 1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3.65,同意出售950 之3及950之2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5.5,均 明顯多於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是若交易條件對全體共有人 均屬不利益,本件買賣契約自無成立可能性,況衡以聲請 人始終未提及與其他共有人有何嫌隙仇怨,亦難認定有何 其他共有人於明知交易條件係自損利益情況下,猶刻意損 害聲請人利益之可能性存在。
4.至聲請人指稱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低於被告等人第1次 寄送存證信函所載價格,且事後變更交易條件未再踐行告 知云云。惟如前所述,土地交易之範圍、價格等條件,係 出賣人與買受人共同意思表示合致,非任何一方得單獨決 定,且協商交易過程及條件亦有隨時變更之可能,況被告 鐘大會於102年7月5日高雄鼓岩郵局20號存證信函通知聲 請人優先購買權事宜,即係表示「…磚子段938、938-1 ~10、950-20、950-3、3125、3125-1地號土地持分共有, 今共有人鐘大會等20人欲出售該共有標的物,依總價新臺 幣貳億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整(每坪單價 45500元)…」等語,自始即表明上開價格係包含3125及 3125地號土地,而非寄送存證信函後方予增加,且最後交 易價格每坪均價4萬5仟餘元,實與存證信函所述價格相差 無幾,尚難認其他同意出售之土地共有人有何違背任務情 事。
5.又聲請人固爭執938地號土地係臨路土地,950-3及950-20 地號土地雖未臨路,但不與3125及3125之1地號土地相臨 ,實無併同出售之必要,及被告等人分配高額規費予其負 擔等語。惟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法理,當事人就契約 內容有自主形成空間,是否有併同出售或購買必要性,屬 雙方當事人主觀意思決定範圍,尚不能以聲請人個人認定 即認本件無併同出售之必要性,而逕認交易有違常情。再 就聲請人所指規費負擔一節,雖為被告是認,惟被告鐘大 會、鐘鴻儀潘雪娥就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法定代理



權僅止於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至規費應如何分擔則屬內部 分配問題,應由共有人共同協商決定,若無法達成共識, 應循訴訟救濟途徑予以確認,要不能僅以共有人分配比例 或金額未如己意即論以罪責。
6.綜上,被告鄔綺琳蔡秀緞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 至被告鐘大會鐘鴻儀潘雪娥等人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但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舉,是均與 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人指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 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賦予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並無不動產 物權登記公示之對世效力,是以,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時,出賣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其他共有人放棄優 先購買權,係供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作為准予登記之準據 參考,土地登記申請書縱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核准登記後 ,並未對外公告或公示,僅附入土地登記公文案卷內歸檔 存放,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並未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亦未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 部分,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雖就依法通知優先購買 權乙情有爭執,且被告鐘大會鐘鴻儀潘雪娥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應為通知聲請人,惟其等縱未通知而逕由被 告蔡秀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不實記載,因該申請書未 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法律效果亦僅為聲請人得據以向 被告鐘大會鐘鴻儀潘雪娥請求損害賠償,核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背信及偽造 文書犯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採證與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論 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頁


參考資料